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兪樺
劉品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364、14401、22554、27287、30923號)暨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46536、4226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11
1年度偵字第233、2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兪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品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兪樺、劉品吟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某時,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友人寅○○。其後 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傑」之 人,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子○○、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悦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固均坦承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摺及密碼予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兪樺辯以寅○○當時跟其表示要借用帳戶做為博弈賭金 轉錢使用,寅○○稱僅需要借用3天,並要其去辦理玉山銀行 帳戶,寅○○跟其借用帳戶沒有約定好處,寅○○也沒有給其好 處,其帳戶交給寅○○後就沒再使用該帳戶等詞。 ⒉被告劉品吟則辯稱寅○○當時到三重機車行跟黃兪樺講借帳戶 之事,當天是其第一次認識寅○○,寅○○向其表示開娛樂城要 用,要用來存錢,說是公司進出帳使用,其就把帳戶交給寅 ○○,其跟寅○○不熟,寅○○是否有開設娛樂城其不清楚等語; 被告劉品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品吟實係遭黃兪樺所 蒙蔽,誤信黃兪樺友人寅○○,寅○○在手機上出示公司營業登 記書照片及樂樂娛樂城網站頁面後,乃誤信寅○○係合法博弈 公司員工,借用帳戶僅係因公司結匯帳戶不足,保證不會有 任何事,且因黃兪樺已出借帳戶,在同儕壓力下為襄助朋友 而允諾出借帳戶,劉品吟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及犯行等 詞。
㈡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寅○○,嗣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
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除據被告黃兪樺、劉品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外(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2至113頁),並經證人寅○○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1至422頁),且有附表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 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㈣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均供稱係因寅○○向其等借用帳戶,始分 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寅○○等情,而被告劉品吟前開亦自 承其係在寅○○向黃兪樺討論上開帳戶交予寅○○事宜時聽聞上 情,其當天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寅○○等 語。而稽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臉書「偏門工 作」社團看到「收車」即收簿子的資訊,就是賣簿子可以賺 佣金,因而認識暱稱「阿傑」之人,賣簿子價格大約是1本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間,其每本簿子抽2,000元 ,「阿傑」說借用帳戶後存入的錢都是博弈的錢,其後伊向 黃兪樺表示有看到上開工作,並詢問黃兪樺有無缺錢,有跟 黃兪樺說1本簿子可以賣多少錢,問黃兪樺要不要,就是賣 「阿傑」簿子,並向黃兪樺表示如果後續出事他們會負責, 伊有口頭跟黃兪樺說是哪一間博弈,黃兪樺有詢問簿子交出 去要幹嘛,伊就只是口頭回答博弈工作,伊沒有拿過任何博 弈網站或網頁給黃兪樺或劉品吟看,因為連伊自己都沒看過
,黃兪樺帳戶交給伊之後,伊有給黃兪樺說好的報酬等詞( 見本院卷第403至406、413至421頁),而觀諸證人寅○○與被 告黃兪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寅○○多次於對話 中表達會居中為被告黃兪樺與其交付帳戶之人聯繫,並曾於 110年4月23日對話中向被告黃兪樺稱「這件我不會脫推該我 責任我擔」、「我賺的也沒有你多,我也只是賺個2000而已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2554卷第31至48 頁),核與證人寅○○前開證述其係居中向被告黃兪樺介紹賣 帳戶、其自己及被告黃兪樺分別可獲得之報酬金額等節相符 。
㈤而被告黃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當替代役認識寅○○ ,當時認識寅○○約5個月左右,其不知道寅○○做什麼工作等 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劉品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其當天是第一天認識寅○○,其跟寅○○不熟,也不知道寅○○ 是哪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黃兪樺、 劉品吟與寅○○之交往程度非深、亦不知寅○○確實從事何種工 作,衡諸常情,倘非確有約定相當利益而有利可圖,殊難想 像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僅因朋友間之「情義相挺」或「一面 之緣」即願意無償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寅○○使用 ,足認證人寅○○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是被告黃兪 樺、劉品吟前開辯稱僅係情義相挺、無償借用等詞,不足憑 採。而依前開事證,被告黃兪樺、劉品吟於上開時間各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時,係要將該帳戶交予被告黃兪樺 、劉品吟所不知悉之人,且被告黃兪樺、劉品吟亦僅係出借 上開帳戶,毋庸再為其他事務處理,即得取得相當報酬,顯 與一般正常工作所得獲得合理報酬之方式相悖,是被告黃兪 樺、劉品吟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付可能作為犯罪使用,實 為被告黃兪樺、劉品吟所得知悉。
㈥又被告黃兪樺、劉品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分別自陳不知道寅○ ○工作,不清楚是否有開設娛樂城等詞(見本院卷第111至11 2頁),再核以證人寅○○前開證詞,足認被告黃兪樺、劉品 吟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寅○○時,並未有何寅○○確實要將上 開帳戶作為博弈工作使用之合理信賴基礎,是被告黃兪樺、 劉品吟前開辯稱是相信寅○○要拿去作博弈合法使用等語,已 非可採;且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兪樺、劉品吟既對於寅○○就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有所預見, 而證人寅○○前開亦已證稱帳戶係作為收帳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13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 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能知悉,是被告黃兪樺、劉品吟所得預見 從事不法行為之範圍,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
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足徵被告黃兪樺、劉品吟主觀上均應具有縱 使寅○○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 意。是以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就其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有容認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㈦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黃兪樺其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11月24日14時2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41 萬元旋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黃兪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否認上情辯稱其並無提領該筆款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資料交給寅○○後,其即無再使用該帳戶等語。查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係伊提領等詞(見本院卷 第428至429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065682號函覆該筆提款之存款憑條上所 示「壬○○」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提款當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22554卷第21頁 ),足認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款項之提領確非被告黃兪樺所為 ,且證人壬○○亦證稱伊不認識黃兪樺,也沒有與黃兪樺碰過 面,伊沒有印象有在銀行領錢後交給黃兪樺等語(見本院卷 第430頁),亦難認被告黃兪樺就此部分之事實與不詳詐欺 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黃兪樺 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兪樺、劉品吟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 ,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黃兪樺、劉品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原起訴書所載認被告黃兪樺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各以一行為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 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二編號8至10及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 事實,分別與被告黃兪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劉品 吟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係被告黃兪樺、劉 品吟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 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均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黃 兪樺、劉品吟犯後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黃兪樺已與附表二 1、3、8至10所示告訴人中之子○○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劉品吟亦有意願調解,然因附 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然被告劉品吟就其中之告訴人甲○○, 業就其所受損害中之1萬5,000元提存,有本院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佐以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均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黃兪樺 、劉品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均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黃兪樺入監前從事機車修護,經濟狀況免持, 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劉品吟幫忙家中 攤商,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本帳戶1萬5,000元至2萬元, 伊1本帳戶抽2,000元,其餘就交給黃兪樺等詞(見本院卷第 407頁),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黃兪樺有 取得報酬1萬3,000元,而為被告黃兪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黃兪樺因已與告訴人子○○以1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就此部分如被 告黃兪樺日後能如數給付,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 告黃兪樺未能履行,告訴人子○○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黃兪樺犯罪所得1萬3,000元部分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有將報酬交予被告黃兪樺 ,並未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劉品吟等詞(見本院卷第412頁 ),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品吟確有從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 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彥憑、范孟珊、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劉品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兪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甲○○佯稱投資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 ⒉109年11月24日12時5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14364卷第11至16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94頁)。 ⒊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甲○○與「BTBCoin」、「BTBCoin-MrY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見偵14364卷第95至99、99至119頁)。 110年度偵字第14364、14401、22554、27287、30923號起訴書。 ⒈109年11月25日12時34分許。 ⒉109年11月25日12時36分許。 ⒊109年11月26日12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丁○○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4日13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14401卷第4至7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⒊晨星假投資網站擷圖、「苓」之Line頭貼相片、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丁○○與「郝姨」、「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401卷第28至29、29至31頁)。 同上。 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子○○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4日13時3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廖佩棋警詢之證述(見偵22554卷第6至7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82至85頁)。 ⒊詐騙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擷圖、「賴寶蓮」之Line頭貼、子○○與「專業教程_Peter」、「總執行_Tina」、「張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頁介面擷圖各1件(見偵22554卷第11至14、15至16、17至20頁)。 同上。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4日14時34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 ⒉109年11月24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27287卷第2至3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lbertChung」、「Lilian」、「超越數據」之Line頭貼相片、假投資網頁擷圖、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見偵27287卷第13至15、16至18頁)。 同上。 5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乙○○,並佯稱可藉投資平台獲利,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4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2分許)。 6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偵30923卷第7至11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⒊乙○○與「秦佳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見偵30923卷第58至72頁)。 同上。 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9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庚○○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4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4日9時許)。 ⒉109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 ⒈2萬元。 ⒉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46536卷第14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各1件(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110年度偵字第46536號移送併辦。 7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聯繫癸○○,並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⒉109年11月23日23時2分許。 ⒊109年11月23日23時3分許。 ⒋109年11月2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⒌109年11月24日11時19分許。 ⒈2萬元。 ⒉5萬元, ⒊2萬元。 ⒋5萬元。 ⒌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11430卷第3至4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⒊癸○○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與「佳佳」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件(見偵11430卷第12至13、14至15頁)。 110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移送併辦。 8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丙○○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 2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42260卷第14至16、17至反面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82至8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丙○○與「eco-小緯」、「Allen吳彥廷」、「陳瑀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見偵42260卷第40至42、43至58頁)。 110年度偵字第42260號移送併辦。 9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辰○○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 4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偵233卷第6至7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82至8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3卷第30至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33號移送併辦。 10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向卯○○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4日13時16分許。 ⒉109年11月2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13時18分許。 ⒈10萬元。 ⒉8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見偵29441卷第92至93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82至85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41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