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1號
PCDM,110,金訴,10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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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5172號、第288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彥犯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彥係非公開發行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飲料 公司)、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彥宏觀公司)、麥斯皮 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行銷公司)、麥斯皮克斯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泰威智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威智能公司)、巨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傲公 司)等公司(以下合稱泰威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為泰威等5家公司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且為泰威 飲料公司設立迄今及麥斯行銷公司於附表四、九、十所示時 間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該2公司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並為泰威飲料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賴欣 儀、廖芷榆(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泰威飲料公司之出納 人員,惟實際經辦泰威等5家公司之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 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王靖婷(由 本院另行審結)係昶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實際受託處 理泰威等5家公司之記帳業務、開立發票事務,為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周哲宇(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鼎曜國際資訊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股票等有價證券 之行紀、居間及買賣;簡上祐(由本院另行審結)係販售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業者,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二、虛偽增資部分:
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王瑞卿(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向王 瑞卿借支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將其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彥聯邦 銀行帳戶)、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王 瑞卿,復由王瑞卿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不知情之母王 靜芳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 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700萬元至泰威飲料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登記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 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 所李順景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程序後,王瑞卿旋於104年11月12日,自泰威飲料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先轉出700萬元至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再自蔡俊 彥聯邦銀行帳戶轉匯700萬元至王靜芳聯邦銀行帳戶。嗣蔡 俊彥於104年11月26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 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 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 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於104年12月1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 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
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沈芳榮( 另由檢察官緩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 、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向沈芳榮借支800萬元,並將泰威 飲料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 予沈芳榮,復由沈芳榮於105年6月27日、29日分別自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沈芳榮臺企銀帳戶)匯款200萬、600萬至泰威飲料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再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股東現金繳納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飲料公司 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昶暉會計師事務所王靖婷會計



師,於105年6月29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 後,沈芳榮旋於105年7月1日,自泰威飲料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轉出800萬元至沈芳榮臺企銀帳戶。嗣蔡俊彥於105年7月7 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7月18日 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以申請 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蔡俊彥於105年8月1日 ,自麥斯行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行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 201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201萬元轉匯至泰威飲 料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 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股東現 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 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靖婷會計師,於10 5年8月1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 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蔡俊 彥旋於同日,自泰威飲料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以現金提款或轉 匯之方式轉出共計199萬3,700元。嗣蔡俊彥於105年8月15日 補正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8月18 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蔡雅雯( 另由檢察官緩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



、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向蔡雅雯借支2,500萬元,並將泰 威飲料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交予蔡雅雯,復由蔡雅雯於106年6月9日自其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彰化銀行帳戶),分別 以蔡俊彥、蔡宏基、蔡秀彥、曾冠維名義匯款共計2,500萬 元至泰威飲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 公司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 ,而使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 威飲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靖婷會 計師,於106年6月12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後,蔡雅雯旋於同日,自泰威飲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出 2,500萬元至蔡雅雯彰化銀行帳戶。嗣蔡俊彥於106年6月20 日補正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6年6月 21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㈤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月芳、 曾冠維(均另由檢察官緩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 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透過友人「陳小姐」向 洪月芳借支6,000萬元,「陳小姐」並將曾冠維交付予蔡俊 彥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蔡俊彥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泰威飲 料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公 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洪月芳,復由洪月芳於 107年2月27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合庫銀行帳戶)及其不 知情女兒蔡佳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佳芸土銀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0萬元至曾 冠維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將該6,000萬元由曾冠維陽信 銀行帳戶匯至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並轉匯至泰威飲料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股東現金繳納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飲料公 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靖婷會計師,於107年2月 27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 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洪月芳旋於1 07年3月1日,自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轉出6,000萬元 至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復轉匯至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再 將該6,000萬元分別匯回其合庫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華 泰銀行帳戶)及蔡佳芸土銀帳戶。嗣蔡俊彥於107年3月1日 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7年3月1日將 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蔡俊彥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月芳、 曾冠維、沈芳榮(均另由檢察官緩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 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透過友人「陳 小姐」向洪月芳借支7,000萬元,「陳小姐」並將曾冠維交 付予蔡俊彥使用之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蔡俊彥陽信銀行帳 戶、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沈芳榮交付予蔡俊彥使用 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芳榮陽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洪月芳,復由洪月芳於107年3月13 日自不知情之蔡佳芸土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沈芳榮陽信銀 行帳戶,於107年3月14日自其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600萬元 至沈芳榮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4日自蔡佳芸華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華泰銀行帳戶)匯 款1,400萬元、1,400萬元至沈芳榮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3 月14日自蔡佳芸華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曾冠維陽信 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4日自蔡佳芸土銀帳戶匯款1,400萬 元至曾冠維陽信銀行帳戶,再將該7,000萬元由沈芳榮、曾 冠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至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並轉匯至泰 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股 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



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 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靖婷會計師, 於107年3月14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 洪月芳旋於107年3月16日,自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轉 出7,000萬元至蔡俊彥陽信銀行帳戶,復轉匯至沈芳榮、曾 冠維陽信銀行帳戶,再將該7,000萬元分別匯回其合庫銀行 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及蔡佳芸土銀帳戶。嗣蔡俊彥於107年3 月20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繳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7年3月 20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
蔡俊彥、賴欣儀、廖芷榆、王靖婷均明知泰威等5家公司與 附表一至十所示買受人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然蔡俊彥為虛增 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增加貸款金額或避免銀行將放貸款項 收回(事實三、㈡係另為抵繳蔡俊彥積欠王靖婷之記帳費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俊彥、賴欣儀、廖芷榆、王靖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指示王靖婷計算附表一至四所示應 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後,再由蔡俊彥指示賴欣儀、廖芷榆於 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未逃漏稅捐)。
 ㈡蔡俊彥、王靖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方詳 棋共謀,協議由蔡俊彥提供不實發票予方詳棋扣抵進項稅額 後,再將所扣抵款項匯給王靖婷,以抵繳蔡俊彥積欠王靖婷 之記帳費用,謀議既定蔡俊彥遂指示不知情之賴欣儀將泰威 飲料公司、泰威智能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予王靖婷,由王 靖婷各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五、六所示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蘇勒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勒德國際公司)、蘇勒德策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 勒德策略公司)之進項憑證,經方詳棋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蘇勒德國際公司逃 漏營業稅捐共計33萬5,000元、蘇勒德策略公司逃漏營業稅 捐共計15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方詳棋並依約將上開所抵繳之營業 稅,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11日各匯款19萬元、2 0萬元至王靖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靖玉山銀行帳戶)。
 ㈢蔡俊彥、廖芷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趙庭芳共謀,協議互開總金額相同之不 實發票抵稅,謀議既定蔡俊彥遂指示廖芷榆,於不詳時間、 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七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 作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之進項憑證,經 趙庭芳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 方法幫助忠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2萬3,810元,並取得 忠霖公司開立如附表八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麥斯 行銷公司之進項憑證,經麥斯行銷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而使麥斯行銷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 業稅捐共計12萬3,8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㈣蔡俊彥、賴欣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邱小 容共謀,協議由蔡俊彥提供不實發票予邱小容扣抵進項稅額 ,謀議既定蔡俊彥遂指示賴欣儀各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 虛偽填製如附表九、十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系統 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司公司)、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公司)之進項憑證,經邱小容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系統 司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90萬4,575元、水啟動公司逃漏營 業稅捐共計54萬4,1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蔡俊彥、周哲宇、簡上祐均知悉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 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周哲宇、簡上祐亦知悉證券業務為特許行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營業,且鼎曜公司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蔡俊彥、周哲宇、簡上祐竟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周哲宇、簡上祐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9月間,由蔡俊彥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蘇應靂交付100張(每張1,000股)泰威飲料公司股票予 簡上祐,再由簡上祐將該100張股票交由周哲宇擔任負責人 之鼎曜公司對外出售,並約定周哲宇販售後應交付每股15元



之價金給簡上祐,簡上祐則應轉交每股12元之價金給蘇應靂 ,嗣該100張股票自不知情之呂宛庭賴欣儀、蘇邑庭名義 過戶至周哲宇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宗柏名下後,周哲宇即聘 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凱文」,由周哲宇及「周凱文 」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銷售上開股票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非特定民眾共31張,另簡上祐亦媒介非特定民眾詹淑嫻向周 哲宇購買泰威飲料公司股票10張,鼎曜公司招攬上揭非特定 人投資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曜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 戶,共計出售41張,賣得267萬6,000元。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前言處固記載「虛偽開立及收受如附件 所示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等語,惟其後緊接「 渠等犯行詳述如下:」,並以分段㈠、㈡、㈢、㈣之方式記載犯 罪事實,且分別敘述各部分參與犯行之行為人,並於其後所 犯法條部分,亦同此分段方式分別敘明各行為人所涉罪名及 共犯情形,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真意應在於分段詳述部分。從 而,檢察官於上開分段詳述部分提及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統一 發票,方屬本件起訴之範圍,至上開前言處記載之「附件」 ,其範圍逾附表一至十所示部分,則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亦 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俊彥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瑞卿賴欣儀、廖芷榆、王靖婷、周哲宇、簡上祐、 證人王靜芳、沈芳榮、蔡雅雯、曾冠維、洪月芳、許舒婷張清觀方詳棋、趙庭芳、邱小容、陳弘志、蘇邑庭、楊薏 襦、黃宗柏、呂宛庭蘇應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玫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玥笙、王志安、游靖桓、鄭 元昌、呂宗倫、詹淑嫻何育齊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據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二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論罪法律之說明: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 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 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 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 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 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
 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 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 均為財務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 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均稱為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 為申請變更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但該項增加實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 股比例等權益,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 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 ⒊被告為泰威飲料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具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
 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檢察官認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㈣至㈥犯行,與各次借支之金主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⒏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⒐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三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原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 ⒉論罪法律之說明: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 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 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 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 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 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 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 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



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 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 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 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 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 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 同正犯之適用。
 ②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 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 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 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 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 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 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 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⒊被告雖為泰威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惟本件附表一至十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 均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是本件關於商 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認定,僅限於登記負責人,而不 包括實際負責人。經查,被告係泰威飲料公司設立迄今之登 記負責人(附表一、五),復為麥斯行銷公司於附表四、九 、十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故就此2公司被告具商業會計 法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甚明。至被告雖於附表二、三、六、 七所示公司開立發票時並非登記負責人,惟其分別與商業會 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共犯(詳後述),仍為共同正犯。
 ⒋是核被告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三、㈡、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麥斯行銷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及修 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幫助忠霖公司 逃漏稅捐部分)。
 ⒌被告就事實三、㈠至㈣之犯行,與各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人員及持以申報抵稅之人(不包括逃稅部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雖於附表二、三、六、七所示公司開 立發票時並非登記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公司負責 人身分,惟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 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賴欣儀、廖芷榆及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王靖婷共同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六部分,與具上開身分之王靖婷共同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七部分,與具上開身分之廖 芷榆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事實三、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賴欣儀實行犯罪,應論 以間接正犯。
 ⒎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 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



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 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 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又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 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 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經查,被 告先後多次填製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未逃漏 稅捐,而無每2個月一期營業稅之問題,爰考量該部分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至附表五 至七、九、十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依前開說明,皆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 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詳如附表 十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⒏被告就事實三、㈡至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⒐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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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勒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勒德策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