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52
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昱翔於106年3月間加入暱稱「陳博彥」、「林信佑」、「 陳治良」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再由王昱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地 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每日提領款項交予「陳博彥」,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且王昱翔則自領取款項抽取2%作為報 酬。
二、案經梁琇惠、阮秋妝、陳喜鳳、彭建森、張育誠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昱 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36至138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領款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見如附表所示「卷證 出處」欄)及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黃子祐申辦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芸如申辦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 處107年1月4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暨附陳俊燁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1第294至295頁、第296 至298頁、第299至30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 ,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 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復由被 告分批以不同金額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交 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均從中取得報酬 ,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所取得贓款,透 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均知悉其提領款項 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擔任集團車手領款 層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起訴 書漏為論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係法條
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第141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彥博」、「 林信佑」、「陳治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不同,侵害財產 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衡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 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 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
⒉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 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仍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被告犯後至終坦承犯行,實屬有 所悔悟。並參以被告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涉多筆詐欺案件 已為判決,其於數罪併罰下,量刑實屬非輕,又被告非詐欺 集團成員核心角色,是擔任受指揮出面取款之下游車手暨衡 酌被告坦認洗錢犯行及其之生活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行程度、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共5罪)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是拿取當天提領金額之2%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頁),又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遭 匯入為被告提領殆盡後交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則本院認以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被訴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計算1%為其之報酬 。是以,本案被告所獲得之詐欺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3,758元(詐欺所得款項共計19萬4,946元【告訴人梁琇惠遭 詐部分為共計8萬9,955元+告訴人阮秋妝遭詐部分為29,985 萬元+告訴人陳喜鳳遭詐部分為2萬9,985元+告訴人彭建森遭
詐部分為2萬9,989元+告訴人張育誠遭詐部分為1萬5,032元 】×2%=約3,89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 文 1 梁琇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7時許,向其自稱郵局業務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梁琇惠金融帳戶重複扣款,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0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黃子祐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昱翔於10 6年4月5日19時42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4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0分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告訴人梁琇惠警詢筆錄(他卷2-2第447至449頁)、告訴人梁琇惠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他卷2-2第452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37頁至138頁正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阮秋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8時50分許,向其自稱網路店家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阮秋妝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4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同上 王昱翔於10 6年4月5日19時58分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9,000元。 告訴人阮秋妝警詢筆錄(他卷2-2第432至434頁)、告訴人阮秋妝提供之彰化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他卷2-2第44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38頁背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喜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8時40分許,向其自稱網路拍賣LULUS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陳喜鳳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吳芸如申辦之三信商業銀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昱翔於10 6年4月5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告訴人陳喜鳳警詢筆錄(他卷2-2第395至397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正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彭建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7時許,向其自稱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彭建森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轉帳2萬9,989元。 同上 王昱翔於10 6年4月5日20時47分許、20時48分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告訴人彭建森警詢筆錄(他卷2-2第386後至388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40頁背面至141頁正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育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6日某時,向其自稱網路露天拍賣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張育誠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1萬5,032元。 陳俊燁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昱翔於10 6年4月6日19時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 告訴人張育誠警詢筆錄(他卷2-2第422至423頁)、告訴人張育誠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卷2-2第424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44頁至145頁背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一 他卷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1 他卷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2 他卷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1 他卷3-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2 他卷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