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63號
PTDM,111,金訴,26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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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蔡帛瀚(另案 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由「加菲貓破壞王」、「蕭賀」、「 雨傘」、「NPC」、「鱷魚」、「果子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另以「孟想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温雨婕擔 任採購助理,實則令温雨婕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萬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 温雨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擔任向温雨婕等車手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收水工作(乙○○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 騙集團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案件審認,詳下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乙○○與「加菲貓破壞王」、「蕭賀」、「雨傘」、「NPC」、 「鱷魚」、「果子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為孟想公司之主管「靖雯」,指



示温雨婕領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贓款。温雨婕即於11 0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其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9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中華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 信帳戶中提領8萬7,000元(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次7,000元 )。温雨婕旋依「靖雯」指示,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屏東店地下2樓8號車位,將 上開58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身穿紅藍白條 紋上衣之成年男子。肆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4分許, 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贓款66萬7,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7萬4,000元)交予乙○○(贓款中超過58萬元 之部分,被害人不詳),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温雨婕復依「靖雯」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屏東中正路郵局,臨櫃自其郵局帳戶提 領49萬3,000元;復於同日17時11分至24分許,至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新自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 温雨婕郵局帳戶內尚有贓款10萬6,960元未提領而遭凍結。 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超商盤查,温雨婕同意交付前述已提領 之贓款64萬3,000元予警方扣押(已部分發還告訴人,目前 剩餘26萬3,000元扣案),並配合警方誘捕乙○○。温雨婕再 依「靖雯」指示,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台糖崇蘭加油站佯裝欲交付贓款予乙○○乙○○隨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甲○○、丙○○丁○○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70、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戊○○(見偵11748號卷第40至43、45至52頁,偵9282



號卷第144至144-1頁)、證人温雨婕(見偵11748號卷第7至 35頁,偵9282號卷第53至58、150至152頁)於警詢或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表、 扣案贓款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通訊軟 體Nicegram群組「加菲貓-收水群」、「台水888」、「台水 」對話擷圖、温雨婕與「靖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丙○○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甲○○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丁○○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 件(見警卷第27至28、37至50、55至59、61至104、110至12 0頁,偵11748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12、117、120至121 、125、129至130、132至138、140至141、145至146、150頁 ,偵9282號卷第163、183、187、193至195、201至223頁,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經 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 親戚致電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該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温雨婕前往 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輾轉交與被告轉交上手,遂完成詐欺 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水之 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共犯「加菲貓破壞王」、「蕭賀」、「雨傘」、「NPC」 、穿紅藍白條紋上衣之成年男子及致電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温雨婕 於如前述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交與身穿紅藍白條紋 上衣之不詳男子轉交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次觀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 文義,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及多次洗錢行為,應依侵害 各該被害人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 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僅有一行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 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 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 ,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經警 方及時扣案,部分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戊○○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 前均從事水電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 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同罪質案件,難認被告 有何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尚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用以本案收款工 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 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 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關於犯罪利得之處理,相較 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之地位,至犯罪利得之 沒收則為補充性質;換言之,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優先償還 被害人,如未發還,才有宣告沒收之適用。準此,在犯罪所 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 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 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 害人之程序負擔非輕;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 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 複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是以,如(贓物)犯罪 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 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款項,全數經警方自被 告及温雨婕處扣案,告訴人丙○○、戊○○並已聲請發還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6頁,偵9282號卷 第163、183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這些贓款就是本案詐騙金額,對於發還被害人沒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本案之被害人明確,亦無其他第 三人主張權利,則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之原則,自不待被害 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各該匯款之被害人,無須由法 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1月26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53、2234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117 頁)。準此,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固應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徵之前開說明, 應於前案論處,不得重複於本案被告詐欺犯行再次論罪,以 免過度評價。職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9 月15日13時41分許,致電甲○○,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7萬元 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9月18日17時33分許,致電丙○○,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已發還)。 110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38萬元 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9月19日10時32分許,致電丁○○,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9月22日12時1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9月19日11時許,致電戊○○,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已發還)。 110年9月22日11時34分許 38萬元 中信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金色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現金袋1只 3 點鈔機1台 4 SIM卡8張 5 現金66萬7,100元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已部分發還告訴人,目前剩餘28萬7,100元。 6 藍芽耳機1組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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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