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38號
PTDM,111,簡,1238,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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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楙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1
8號、第11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50號、第1968號、280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楙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鄭楙金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左營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久未使用,帳戶並無餘額,而存摺、 印鑑遍尋不著,並無繼續使用該帳戶之需要,遂萌生提供該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幫助該人(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該人屬於 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鄭楙金知悉該人屬於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的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彰銀左營分行 ,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手續後,再於同年8 月2 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 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周偉玲黃瑩臻吳國興、劉 妤庭、廖育瑩邱怡君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各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鄭 楙金上開帳戶後,遭提領殆盡。嗣周偉玲黃瑩臻吳國興劉妤庭廖育瑩邱怡君察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偉玲黃瑩臻吳國興劉妤庭廖育瑩邱怡君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客戶印鑑卡及屏東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告訴人周偉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人 「貝拉」與「Wu Mark」之擷圖。
 ㈤告訴人黃瑩臻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 。
 ㈥告訴人吳國興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 。
 ㈦告訴人劉妤庭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 ㈧告訴人廖育瑩之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 ㈨告訴人邱怡君之花蓮二信帳戶帳務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內容。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正犯所為該當洗錢犯行: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工具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正犯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自屬洗錢犯行。 ㈡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鄭楙金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罪 ,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146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又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 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多達6 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合計新臺幣(下同)581,000元,財產損失程 序尚非輕微,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 錢犯罪之難度。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被告為幫 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被告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至告訴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 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偉玲 持有被告帳戶之詐騙者於 109年8月6日15時許,化名「貝拉」、「Wu Mark」,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偉玲佯稱在「超越數字」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偉玲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5時4分許 200,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 11678號 2 黃瑩臻 持有被告帳戶之詐騙者於 109年8月20日某時,化名「 KevinChen」,以LINE向黃瑩臻佯稱投資金額夠大,風險越低,委由KevinChen投資,若有收益,須支付20%至30%手續費云云,致黃瑩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27日13時27分許 8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 1968號 3 吳國興 持有被告帳戶之詐騙者於 109年7月18日某時,化名「Zoe」,以LINE向吳國興佯稱在「肯亞集團」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國興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27日15時22分許 70,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 11678號 4 劉妤庭 持有被告帳戶之詐騙者於 109年8月30日某時,化名「picte 百達線上客服」、「老麥」,以LINE向劉妤庭佯稱因其操作不當,致「百達」投資網站系統卡住,須補足本金方能繼續操作云云,致劉妤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 15時47分許、 15時48分許、16時22分許 109年8月31日 14時18分許、 14時2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 11018號 5 廖育瑩 持有被告帳戶之詐騙者於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化名「戴」,以LINE向廖育瑩佯稱其在「拜爾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嗣化名「林進宏」,以LINE訛以廖育瑩之帳號有問題,須補資金至新帳號,方能解決帳務問題,致廖育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 20時38分許 1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 2800號 6 邱怡君 持有被告帳戶之詐騙者於 於109年8月31日某時,化名「小安(愛心擎天科技」,以LINE向邱怡君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可將其於「元大平台」帳戶之投資獲利投資款項領出云云,致邱怡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 14時52分許、 1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 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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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