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8號
SLDM,111,金訴,138,2022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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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漢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魏義騰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蔡佳蓉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1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漢教唆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魏義騰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蔡佳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漢教唆殺人及魏義騰幫助殺人部分:
(一)李宗漢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戴戴」之成年人均為八里 地區幫派份子。因「戴戴」與林文章(民國110年4月12日 歿)前有不詳仇怨,「戴戴」遂對林文章萌生殺意,於11 0年農曆過年時囑託李宗漢尋找作案槍手,李宗漢即與「 戴戴」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由李宗漢於110年2月17 日13時24分許,先囑託當時尚不知情之魏義騰協助,安排 蔡易昇與李宗漢於當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鄰00○0號太 子廟附近公園(鄰近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萊爾富 淡水國家店)一帶見面,李宗漢與蔡易昇見面後,李宗漢 即以「向林文章開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 林文章因此死亡,報酬則提高至500萬元」為代價,教唆 原無殺人犯意之蔡易昇殺害林文章,蔡易昇之殺人犯意因 此惹起,決意下手殺害林文章
(二)李宗漢完成前開教唆行為後,於110年2月17日當日,即告 知當時正為宗承企業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宗承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北市○○區○○路0段00號)在八里一帶尋找 公司設址地點之魏義騰其委託蔡易昇殺害林文章乙事,並 囑託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林文章之出沒地。嗣蔡易昇於 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與魏義騰聯繫碰面, 蔡易昇並當場告知魏義騰其已承諾李宗漢將殺害林文章之 事,請魏義騰依李宗漢之囑託協助提示作案地點。魏義騰 明知蔡易昇若知悉林文章出沒區域,縱然地址非精確無誤 ,終將使蔡易昇尋得林文章進而下手殺害,仍基於幫助殺 人之故意,告知蔡易昇得以林文章暱稱「八哥」尋找林文 章之臉書照片,使蔡易昇能藉此特定林文章之人別,並於 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以「要蔡易昇騎乘 機車跟隨在其機車後,其停留地點即為林文章地址」之方 式,帶同蔡易昇確認作案地點,惟魏義騰因恐懼刑責,為 遞延蔡易昇作案時間,遂將機車停留於林文章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之附近鄰戶,以此方式告知林文章之出沒 地點而幫助蔡易昇遂行殺人計畫。
(三)因魏義騰提示之林文章地址鄰近林文章住處,蔡易昇經自 行勘查後已掌握林文章行蹤,遂承前開殺人犯意,於110 年4月12日14時6分許,見林文章自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下樓時,隨即持其透過不詳之方式取得之槍枝、子彈, 朝林文章身體心肺所在之胸部重要部位連開2槍,使林文 章因而受有右外側肩部前後共兩處槍彈射入創傷,造成兩



側肺臟、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槍彈創傷 ,導致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而當場死亡。(蔡易昇所涉殺 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9年6月,尚未確定,前開作案槍彈, 亦為該案所扣)。
二、李宗漢、蔡佳蓉洗錢部分:
蔡佳蓉為蔡易昇之妹,且為蔡易昇僅存之唯一親屬。李宗漢 與「戴戴」為遵守與蔡易昇之約定,也為便於掌握蔡易昇狀 態,由「戴戴」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先生」之成年 人,委託不知情之曾浩葳(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委任不知情之黃重鋼律師( 所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詠 嵐律師、洪煜盛律師為蔡易昇審理中之辯護人,並由「戴戴 」給付律師委任費用,以及墊付蔡易昇於看守所內之花用開 支,再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支」之成年共犯與黃重鋼 律師聯絡。而蔡易昇所犯之殺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李宗漢為將其犯罪所得依約給付,竟與「戴 戴」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蔡易昇殺人犯罪所 得來源實為「戴戴」提供,使「戴戴」得以藏身幕後,逃避 刑事追訴,在不詳時間至淡水崁頂太子廟對面公園向「戴戴 」取得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中之170萬元現金而持有,再透 過不知情之蔡佳蓉友人以其他理由,與蔡佳蓉相約於110年8 月中旬某時許,在淡水山區某間寺廟參拜,李宗漢於此時親 自出面,當場向蔡佳蓉表示其為蔡易昇之友人,前承諾蔡易 昇將陸續交付照顧妹妹的款項,並當場先交付50萬元現金予 蔡佳蓉收受,再約定每月見面交付高額現金餘款,以此方式 移轉蔡易昇之殺人犯罪所得,隱匿該不法所得係來自「戴戴 」,及隱匿該不法所得物理上所在及去向。蔡佳蓉知悉蔡易 昇係因殺人案件受押禁見迄今,而蔡易昇友人李宗漢此時出 面應允交付高額現金,又係以迂迴、隱密之現金交付方式分 期給付,明知該等現金為蔡易昇殺人所獲之不法犯罪所得, 仍與李宗漢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受蔡易昇之殺人犯 罪所得。蔡佳蓉與李宗漢於同日約定,下期給付時間為110 年9月12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水灣餐廳見面。 時至110年9月12日15許,李宗漢、蔡佳蓉再次於淡水水灣餐 廳見面約2小時許,李宗漢於此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蔡佳蓉 收受,此次,兩人再度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中午在同一地 點見面。110年10月15日,因蔡佳蓉記錯見面時間,蔡佳蓉 、李宗漢遂遲至當日14時許在淡水水灣餐廳碰面,李宗漢此 時向蔡佳蓉表示疑似已遭警方鎖定,故本日僅交付蔡佳蓉由



其自行湊得之3萬元現金(非不法犯罪所得),囑託蔡佳蓉 用以匯予蔡易昇作為生活費使用,並約定下次見面時間為11 0年12月15日中午,見面地點改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 東岸商店街B09號新店水灣餐廳(嗣因蔡佳蓉、李宗漢於110 年12月9日遭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遂未於110年12月15日見 面)。蔡佳蓉取得前開蔡易昇犯罪所得後,將60萬元現金置 於住處,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部份犯罪所得以現金存 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又陸續於110年9 月2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郵寄1萬元、1 萬元、5,000元之匯票予羈押於法務部○○○○○○○○內之蔡易昇 ,而以此移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將前開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170萬元中之71萬8,718元花 用殆盡。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蔡佳蓉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60萬元現金與蔡佳蓉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7至9、11所示帳戶後,命警立即至銀行補摺,始知 上情,並逕行扣押蔡佳蓉於該等帳戶內所存現金共計35萬6, 282元。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宗漢、魏義騰、蔡佳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32、260、269頁、卷二第23至27、4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李宗漢於事實欄一中所犯教唆殺人罪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漢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中所載受「戴戴」之 託,透過被告魏義騰安排與另案被告蔡易昇碰面,以200萬 元為代價教唆蔡易昇「教訓」被害人林文章,且囑託魏義騰 協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出沒地點,而蔡易昇嗣後持槍射擊被 害人致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殺人之犯意,辯稱: 我當時受「戴戴」之託,要以200萬元為代價去教訓被害人



,因為蔡易昇當時常向我借錢,我就問他要不要去做,他說 之前曾經被被害人欺負過,所以願意去做,但覺得錢太少, 我說我再幫他問問看「戴戴」,我問「戴戴」,但「戴戴」 沒有回答,他看蔡易昇那時候有在吃藥,看起來不太妥,覺 得他不敢,所以根本就沒有「殺死人報酬提高到500萬元」 這種約定;我沒有要蔡易昇對被害人開槍,也沒有說要讓被 害人死,只是要教訓,且有透過魏義騰告訴蔡易昇若3月底 前沒有下手,約定就取消,不知道為何蔡易昇到110年4月12 日還去開槍,本案我最多只構成教唆傷害云云。辯護意旨為 其辯以:李宗漢與被害人並無仇隙,是受「戴戴」所託代為 尋找幫手教訓被害人,因「戴戴」之前與被害人之糾紛,有 找到李宗漢這邊的人去砸被害人公司,據李宗漢歷次陳述甚 詳,與蔡易昇認知李宗漢說剛好有人要出一條200萬元的錢 去教訓被害人等情相符,足認李宗漢僅代他人轉達消息,實 際委託者及報酬提供者均另有其人;自李宗漢歷次供述可知 ,其向蔡易昇傳遞消息時,均交代要「教訓」即「傷害」被 害人,並非欲致被害人於死,蔡易昇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不可能因為200萬殺人、到現場只是要開槍打被害人的 腳來教訓被害人、教訓就是指傷害等情,蔡易昇羈押時同房 獄友林定毅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蔡易昇跟他說,案發時只 是要射擊被害人腳部嚇唬他,結果被害人撲過來要奪槍,蔡 易昇情急之下才亂開2槍等情,足認蔡易昇行兇時亦僅有傷 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李宗漢應僅就教唆傷害之範圍負其罪 責;又李宗漢曾透過魏義騰向蔡易昇表示「若3月底前還沒 做,就不用執行了」等情,亦據魏義騰、蔡易昇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足見蔡易昇於4月12日行兇之行為,已逾越李 宗漢應承擔之教唆範圍;而之所以與蔡易昇約定3月底之期 限,是因李宗漢4月要將公司遷到八里地區,若發生槍擊案 再把公司遷到八里地區,會被懷疑與槍擊案有關,所以才要 蔡易昇3月底前若沒做就不用執行了,所以4月12日的槍擊確 實在李宗漢意料之外;且蔡易昇槍擊另案中,亦有不明人士 為蔡易昇委任辯護人,蔡佳蓉亦證稱有名叫「大支」之人與 其聯繫,均難認與李宗漢有關,足認李宗漢僅參與前階段詢 問蔡易昇是否承接此事,及後階段為蔡易昇轉交報酬而已, 對蔡易昇另案之內容、處理方式均不知悉,顯非實際指揮者 ,則李宗漢僅代為轉達委託行兇訊息,與被害人並無仇怨, 又未因此獲利,在法律適用上應僅屬「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 力之幫助教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中所載李宗漢受「戴戴」之託尋找對被害人 開槍之作案槍手,而透過不知情之魏義騰協助於110年2月



17日與蔡易昇見面,並以200萬元為開槍代價教唆蔡易昇 向被害人開槍,又囑託魏義騰協助蔡易昇以搜尋臉書、騎 車帶同至被害人住居所附近查看等方式,幫助蔡易昇確認 被害人行蹤,蔡易昇於110年4月12日14時6分許,趁被害 人自八里住處下樓時,隨即持槍枝、子彈,朝被害人身體 之心肺所在之胸部連開2槍,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外側肩 部前後共兩處槍彈射入創傷,造成兩側肺臟、氣管、主動 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槍彈創傷,導致多器官槍彈創 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為李宗漢所不爭執,且據魏義 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下 稱偵一卷,卷五第321至329頁、463至466頁、卷六第99至 105、119至125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07頁)、蔡易昇(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13至119、127至131頁;偵一卷卷六第15至21、 57至59、14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三第23至25 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魏義騰扣 案手機內與李宗漢之對話訊息(見偵一卷卷五第235至237 頁)、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淡水國 家店110年2月17日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見偵一卷卷一第 57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 字第1100041262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461號卷,下稱偵三卷,卷一第61至64頁)、同 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9號鑑定書(見偵三卷 卷一第65至6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見偵三卷卷一第72至7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 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2741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 78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相字第220號卷,下稱相卷,第83至98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甲字第18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99頁)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9、23之物扣案,首堪認定。  
(二)李宗漢及其辯護意旨雖辯稱李宗漢並未教唆蔡易昇開槍, 亦未教唆要殺害被害人,而僅要蔡易昇「教訓」即傷害被 害人,應僅負教唆傷害罪責云云。惟查:
  1.李宗漢針對「教訓」被害人之內容,業於111年1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前「戴戴」帶人去砸被害人在八里的 公司,後來「戴戴」被被害人修理,之後「戴戴」放話說 要討回來,110年過年期間,「戴戴」要我幫忙找人,我



找上當時常跟我借錢的蔡易昇,跟他說「人家要辦一件事 要找你去教訓人」,當時「戴戴」說開2槍要給他200萬, 槍要個人自己處理,萬一弄出人命,因為要多關比較久, 就再給他300萬,總共是500萬,因為此事有安排他們2人 在八里餐廳見面等語甚詳(見偵一卷卷五第441至445頁) ,復於當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戴戴」是說找蔡 易昇去教訓被害人,會給蔡易昇200萬,我當時問「戴戴 」說萬一子彈亂飛出人命怎麼辦,「戴戴」說如果這樣的 話就再加300萬給蔡易昇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458頁)一 致,足見其教唆蔡易昇之內容確實包含對被害人「開槍」 之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未要求蔡易昇開槍,不 僅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亦與蔡易昇槍擊被害人之客觀事實 相悖,要難採信。而自李宗漢前開供述內容,亦可知其於 教唆行為當下,即已預見開槍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 。
  2.蔡易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宗漢沒有叫我打死被害人 ,所謂教訓就是要我把被害人打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4頁),然其於自身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殺 人案件)審理時業已供稱:我不是單純跟被害人有仇才想 槍擊他,是李宗漢指示我有人出錢要我對被害人開槍,但 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是誰,一開始說開槍的話有200萬,但 我沒拿,後來我說太少,然後價額講到500萬後我就去做 了,開槍後我就直接去警局,開槍前我沒有聯繫李宗漢, 他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但我不敢,所以只瞄準被害 人的身體等情(見偵一卷卷六第141頁)甚詳,與前開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明顯相左,而蔡易昇於偵查中已有迴護李 宗漢之情,此可從蔡易昇經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對受 測人蔡易昇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本案,是 誰找你去對被害人開槍?」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 「李宗漢」,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於測前會「否 認李宗漢找其去對被害人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 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 1080422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卷四第171至174 頁),是無法排除蔡易昇於本院審理時係因迫於李宗漢在 場對質之心理壓力,而為迴護李宗漢說詞之可能。又蔡易 昇於另案(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二第6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雖辯稱本來只是要開槍 打被害人腳部,是因與被害人爭執起來,被害人撲過來搶 槍,情急之下才亂開2槍云云,惟參諸另案勘驗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偵一卷卷六第14



2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0頁),蔡易昇進入被害人住處 到離開之時間僅約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10至 18秒),經驗上難以想像在如此短時間內可發生爭執、搶 奪槍枝、開槍、逃離等情;又槍彈因具有強大破壞力而為 我國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有,且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心肺 、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極易造成臟器維 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而本案子彈2顆之彈 頭乃係分別自被害人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 右外側肩部前方彈頭射入胸腔內,造成右肺、氣管、主動 脈弓、左肺槍彈裂傷,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外側胸壁;右 外側肩部後方彈頭射入胸腹腔內,造成右肺、上下腔靜脈 、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槍彈裂傷,貫穿左側髂骨,子 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側臀部內,2顆彈頭之射入槍傷皆足以 造成死亡等情,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94、95頁),足見以被害人方位而言,蔡易昇持槍射擊 方向均係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亦即彈頭均朝被害人上半 身中心部位貫穿通過,以致最終仍停留在被害人體內,並 非向身體側邊或四肢周圍射擊;而蔡易昇既係預謀持用致 命攻擊性武器作為犯案工具,接續在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 身身體要害部位發射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又於被害人轉 身而處於無威脅性之狀態後,朝被害人身後射擊單獨足以 致死之1槍,足認蔡易昇於現場開槍之際,其主觀上確實 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且依其自承開槍可得數百萬 元之報酬乙節,更不可能未慮及已講定之期待結果與可觀 利益,或甘冒遭被害人倖存奪槍反擊風險,而對被害人傷 亡情形有所保留,顯見蔡易昇主觀上確有射殺被害人致死 之直接故意,其前開辯稱為避免被害人搶槍始亂開槍致被 害人於死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 引述蔡易昇羈押時之獄友林定毅轉述蔡易昇前開辯解之證 述而主張蔡易昇無殺人故意,亦不足採,自無從對李宗漢 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蔡易昇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應屬 卸責且迴護李宗漢之詞,要難採信,應以其自身另案審理 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堪認李宗漢教唆之內容,應包含槍 擊被害人頭部之致命部位無疑。
  3.魏義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農曆過年前 ,李宗漢叫我去找蔡易昇,說有事要聯絡他,我就幫他聯 絡;2月17日安排第一次見面,這次是我去一家蔡易昇常 去的薑母鴨店找蔡易昇,跟他說漢哥要找你,我就幫他們 約在李宗漢家那邊的太子廟,他們在當天就有見面,這次 我沒有一起去,接下來我2月27日再幫他們約一次,這次



我也沒去,我記得這次是蔡易昇沒錢了,叫我幫他約李宗 漢,要跟他借錢;李宗漢是第一次跟蔡易昇約好見完面以 後,泡茶的時候就跟我說已經找蔡易昇講好事情了,我就 問他叫蔡易昇要幹嘛,他就說是八里的事情,叫「易昇去 把阿八(即被害人)處理掉(台語)」,應該就是把他打 死的意思,並叫我找一天帶蔡易昇去看被害人他家;當時 我人都在八里,在幫宗承公司找店面,蔡易昇在2月17日 到27日中間有來找我,來找我的時候跟我說,大哥叫我去 殺阿八,這件事情他要做;我問他知道大哥要給你多少嗎 ?他說大哥說200萬,如果桃園機場工程順利簽約的話, 再補他300萬;當天我就騎機車叫他跟著我,我跟他說我 騎到目標地點的時候我會停下來,你就知道就是這家,並 請蔡易昇上臉書搜尋被害人的照片;騎到那邊之後,我知 道蔡易昇要對被害人不利,就故意只帶他到被害人出沒地 附近,我總共停留2次,第1次停車後,蔡易昇騎過頭迴轉 ,我再騎到第2次停留處打電話,蔡易昇看到我停下來就 超車騎走了,我們就各自回淡水,蔡易昇可能認為我第1 次停車處就是被害人的房子,所以才找了2個月等語一致 ,亦足與前開蔡易昇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互補強, 足認李宗漢教唆蔡易昇下手開槍之方式及程度,絕非僅止 於「傷害」而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明。
(三)李宗漢及其辯護意旨又辯稱根本沒有「殺死人報酬提高到 500萬元」之約定,顯然蔡易昇不可能只為200萬元殺人云 云。然自前開李宗漢於111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 押時之訊問內容,均已提及其與「戴戴」之認知為200萬 元為開槍之底價,若殺死被害人則可另外獲得300萬元等 節甚明,不僅與蔡易昇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說開槍 的話有200萬,但後來我說太少,然後價額講到500萬後我 就去做了」等節相符,且與魏義騰前開提及李宗漢與蔡易 昇間有「200萬、視情況後補300萬」之約定金額,並無明 顯齟齬之處;再者,蔡易昇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六第15頁 )、另案審理(見偵一卷卷六第141頁)及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始終陳稱其主觀上認為「單純傷害1 個人,200萬元太低」乙情,更堪認其絕不可能僅為200萬 元之代價即採用前開致命槍擊之手段;況蔡佳蓉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15日與李宗漢約定於餐廳取 款當天,李宗漢先拿3萬元給我說是要每個月匯給蔡易昇 的錢,之後就出包廂匆匆離去,並且說「反正總共會給50 0」,因為他前面已經有先付170萬,又讓我聽到500這數 字,所以我才會在遺書中記載「330萬」,是希望如果我



真的發生什麼事,至少要有人知道我是出了什麼事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有其遺書交代其男友之內容 記載「12月15號要跟哥哥的朋友見面,中午12點到碧潭的 水灣,找一位叫瀚哥的人,他會再拿錢給你,總共還要再 拿330萬」等情在卷足佐(見偵一卷卷三第17頁),益加 足以證明李宗漢與蔡易昇間確有「殺人報酬為500萬元」 之合意無疑,李宗漢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     
(四)李宗漢及其辯護意旨另辯稱:有透過魏義騰告訴蔡易昇若 3月底前沒有下手,約定就取消乙節,固與魏義騰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李宗漢事後有請我轉達蔡易昇說如果3月底 前沒有完成,就不要做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 04頁),惟蔡易昇於本院就本案下手行兇之期限,卻證稱 :李宗漢委託魏義騰跟我說如果3、4月沒去的話,就不要 去了,我去開槍時雖然是4月12日,但李宗漢原本就有答 應我,應該要付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 與前開李、魏2人所稱之期限明顯不符,衡諸常情,若非 蔡易昇知悉有高額報酬可領取,豈有甘受殺人遭判極刑之 風險,在約定期限後仍執意下手行兇之理?又若蔡易昇下 手行兇已逾李宗漢約定期限,李宗漢大可依約拒絕給付報 酬予蔡易昇,何需再大費周章地陸續以迂迴方式交付犯罪 所得予蔡佳蓉收受?凡此,均足證蔡易昇前開所稱其與李 宗漢約定之下手期限為「110年4月底」,應較可採,李宗 漢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至辯護意旨辯稱: 因李宗漢4月要將公司遷到八里地區,若發生槍擊案再將 公司遷到八里地區,會被懷疑與槍擊案有關,始會要求蔡 易昇於3月底前下手乙節,惟無論蔡易昇係於3月底前或4 月底前下手,距離李宗漢公司遷移八里地區之時間均甚為 密接,衡情李宗漢均可能遭八里地區人士懷疑,難認辯護 意旨所指李宗漢之顧慮與下手期限有何必然關連,自不足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復辯稱在蔡易昇槍擊之另案中,有「大支」等不 明人士為蔡易昇委任辯護人及聯絡蔡佳蓉,難認與李宗漢 有關,足認李宗漢僅參與前階段詢問蔡易昇是否承接,及 後階段轉交蔡易昇報酬之過程,並非實際指揮之人,應僅 為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之幫助教唆云云。然刑法上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現存證據,雖仍無法確認「戴 戴」之真實身分,亦無法從證人曾浩葳、黃重鋼暨其律師 事務所內相關人員、魏義騰、蔡佳蓉之說詞及通聯、對話 紀錄、律師事務所內部筆記等資料確認為蔡易昇委任辯護 人乙事是否與李宗漢相關,但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知 ,李宗漢不僅在前階段曾指示蔡易昇下手行兇之方式、程 度,亦曾因自己公司之故向蔡易昇指定犯案期限,又指示 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之長相及行蹤,行兇後更甘 冒洗錢罪責陸續以迂迴、分期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予蔡佳蓉 ,顯然李宗漢於本案中並非處於完全聽命、轉述「戴戴」 指示之地位,而在尋找下手行兇之人、教唆下手行兇之方 式、時限、交付犯罪所得等節,均具有決定權及犯罪支配 地位,縱未實行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已親身教唆蔡易 昇為之,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幫助「戴戴」 之意思為本案教唆殺人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無論以幫助 犯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李宗漢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是李宗漢教唆殺人之犯行至 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魏義騰於事實欄一中所犯幫助殺人罪部分:  訊據魏義騰就事實欄一中所示安排蔡易昇與李宗漢見面、帶 同蔡易昇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告訴蔡易昇搜尋被害人臉書資 訊,及蔡易昇槍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3 頁),與李宗漢於偵查(見偵一卷卷五第458頁)、本院審 理時所供(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及蔡易昇於偵查( 見偵一卷卷六第15至17頁)、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魏義騰扣案手機內與李宗漢之對話訊息(見偵一卷卷 五第235至237頁)、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0○00號萊 爾富淡水國家店110年2月17日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見偵一 卷卷一第57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 日刑鑑字第1100041262號鑑定書(見偵三卷卷一第61至64頁 )、同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9號鑑定書(見偵 三卷卷一第65至6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見偵三卷卷一第72至7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 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 2741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784 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83至9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甲字第18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卷第99頁)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之物扣 案,足認魏義騰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魏義騰於受李宗漢指示後,告知蔡易昇關於被害人臉書暱 稱及騎乘機車帶同蔡易昇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時,應明知蔡易 昇得知被害人人別、行蹤等資訊後,縱因其未告知正確地址 可能造成搜尋障礙而有所遲延,然蔡易昇終將尋得被害人而 下手將之殺害,是魏義騰主觀上具備幫助殺人之故意,客觀 上實行蔡易昇殺人犯行之幫助行為,終致被害人死亡,其幫 助殺人犯行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於事實欄二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一)此部分事實,業據李宗漢(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5 6頁)、蔡佳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卷二第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魏義騰(見偵 一卷卷五第311至315、323至325、329至331頁)、蔡易昇 (見偵一卷卷三第55至59頁)、證人曾浩葳(見偵一卷卷 五第67至74、121至125頁)、黃重鋼(見偵一卷卷二第25 9至264、407至435、441至443頁)、洪煜盛(見偵一卷卷 二第167至170、197至213頁)、林詠嵐(見偵一卷卷二第 3至6、77至83頁)、張睦培(見偵一卷卷二第87至91、14 9至163頁)、楊雅雁(見偵一卷卷一第397至400、505至5 13頁)、李奎樺(見偵一卷卷一第283至286、385至395頁 )、張宇良(見偵一卷卷五第7至13、53至55頁)、呂明 翰(見偵一卷卷一第187至195、197至199頁)、吳承璋( 見偵一卷卷一第207至209、211至216頁)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彌封卷第21至 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6月19日停車場 後方房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73至83頁 )、蔡佳蓉與法扶律師110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一卷卷一第85頁)、蔡佳蓉與魏義騰110年6月19日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一第87頁)、蔡佳蓉與黃重鋼律師事 務所群組對話訊息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303至311頁)、 黃重鋼事務所之蔡易昇案件LINE群組截圖(見偵一卷卷一 第315至349頁)、黃重鋼洪煜盛律師律見筆記(見偵一 卷卷一第351至380頁)、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洪裕 勝律師委任狀(見偵一卷卷二第127頁)、黃重鋼律師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二第 357至401頁)、蔡佳蓉扣案手機與記事本、紙本遺書、與



其男友對話訊息、與其友人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高鐵買票 訂位之通知截圖(見偵一卷卷三第17至37頁、偵三卷卷一 第331至3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0年12月2 7日合金前金字第1100004279A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卷 四第245至2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 110年12月27日華淡存字第11000000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卷四第261至263頁 )、曾浩葳簽立與黃重鋼之委任契約(見偵一卷卷五第85 頁)、蔡佳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三卷卷一第34 9至351頁)、蔡佳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355至367頁)、 蔡佳蓉之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三卷卷一第373至3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被告蔡佳蓉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 405至420頁)、法務部○○○○○○○○蔡易昇接見明細表(見偵 三卷卷一第51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7 至9、11等物扣案可憑,自堪認定。
(二)蔡佳蓉及其辯護意旨雖主張蔡佳蓉於110年8月中旬、110 年9月12日分別收受李宗漢交付之現金50萬元、120萬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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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