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0、161、162、163、164號、111年度偵字第825、2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政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政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高雄市○○區○○○ 路0號85大樓內某旅館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 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吳幸儒等人,吳幸儒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何政欣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 向。案經郭芳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幸念慈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吳幸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蔡小慧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陳思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黎思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
㈠被告何政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芳均、幸念慈及被害人黃貽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陳秉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吳 幸儒、陳思嘉、黎思平、蔡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郭芳均部分)。
㈤告訴人郭芳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登 入畫面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 年12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1073261700 號函、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錄使用紀錄、 IP位址查詢結果。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幸念慈部分 )。
㈧告訴人幸念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 頁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幸儒部分)。
㈩告訴人吳幸儒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ATM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 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小慧部分)。
告訴人蔡小慧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ATM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思嘉部分)。 告訴人陳思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 帳畫面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 年12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1467300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IP查詢相關 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 年12月27日北市警文一 分刑字第110300856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轉帳IP位址資料。
告訴人黎思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詐騙網頁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黎思平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貽鈴 部分)。
被害人黃貽鈴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 帳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提供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 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業 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芳均、幸念慈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5年8月確定,於108年1月7 日執行完畢,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工廠作業員、月入3萬餘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 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既與 告訴人郭芳均、幸念慈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內容總計10萬2, 800元,已遠高於被告上開所得,且已履行首期賠償共6,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爰不就上開3,000元所得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吳幸儒 於110年7月23日間起,自稱為博弈網站人員,向吳幸儒佯稱:至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不會賠錢云云,併先匯款1,000元取信之,致吳幸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 60萬元 111偵緝字第162號(即110年度偵字第7766號) 110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4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7766號 2 郭芳均 於110年5月間起,自稱為「ECDH」等投資網站人員,向郭芳均佯稱:至該網站投資,獲利豐厚、穩賺不賠云云,致郭芳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 5萬元 111偵緝字第160號(即110年度偵字第7372號) 3 陳思嘉 於110年7月間起,點擊「Mitrade」投資網站,其中有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之人,轉介紹LINE名稱「張敬軒」之人,向陳思嘉佯稱:高獲利投資云云,致陳思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111偵緝字第164號(即110年度偵字第8589號) 4 黎思平 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網友「張敬軒」推薦加入「Mitra」網站,向黎思平佯稱:高獲利投資云云,致黎思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25號 5 幸念慈 於110年8月1日間起,自稱AI操盤金之LINE暱稱為「《滑》宅經濟簡單收入」、「ijne(澳拓)」彩票及二元期權等投資人員,向幸念慈佯稱:投資獲利豐云云,致幸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1偵緝字第161號(即110年度偵字第7665號) 110年8月2日14時22分許 2,800元 111偵緝字第161號(即110年度偵字第7665號) 6 黃貽鈴(未提告) 於110年8月1日19時19分許,自稱LINE暱稱「簡單方便日收無限100」,向黃貽鈴佯稱:加入澳拓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貽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1偵字第2258號 110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4300元 111偵字第2258號 7 蔡小慧 於110年7月31日間,自稱為LINE暱稱「KIKI.筱琦」,向蔡小慧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日21時2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更正) 1萬5000元 111偵緝字第163號(即110年度偵字第8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