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133號
TPEV,111,北簡,1213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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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江川龍二原名林建敏江澤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江川龍二原名林建敏江澤部)於民國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十萬二千五百 一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 ,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 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及報紙公告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嗣於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 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違約金四千八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 三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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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