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周力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駱美圻
訴訟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 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當時原告資金不足,僅有3 0萬元,是被告改稱急需繳交擔保金30萬元,故原告同意先 借30萬予被告。原告另表示正在申請貸款,待核貸後會依貸 款金額全數貸予被告,原告於110年8月5日以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27萬元;於110年8 月6日再以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共計30萬元予被告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均經被 告收受。嗣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通過後,銀行於110年8月11 日將貸款40萬元撥入原告中信帳戶,原告旋即於110年8月14 日,以中信帳戶匯款40萬元予被告中信帳戶,經被告收受。 ㈡詎料,被告於取得上開70萬元借款後,因個人資金運用不當 ,導致無法如數返還原告欠款,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1年28日返還部分欠款60萬元, 並多次以訊息提醒,惟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分二筆各 匯款10萬元、於111年2月8日分二筆各匯款10萬元、5萬元, 共計35萬元予原告中信帳戶,以清償部分欠款後,即表示無 法繼續還款,並拒絕清償所餘35萬元借款。
㈢原告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共計70萬元貸予被告,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嗣後更拒絕清償,原告迫於無奈, 僅得提起本訴,以維權利。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1432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曾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並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27萬元、
3萬元、40萬元,共計70萬元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歷經 原告催討,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及2月8日僅返還部分欠款35 萬元,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是兩造間就上開70萬元款項具 借貸合意及交付事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無疑問。 且貸與人即原告於借貸關係成立時起,即取得借款返還請求 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借用人即被告返 還所餘借款35萬元,至為明確。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兩造於111年1 月20日其對話內容略為:「【原告】律師費我可以出。【被 告】(回覆前訊息200股可以幹嘛)。【被告】以為是200張 是不是。不用糾結在這上面。【原告】對妳的好,就這樣被 抹滅,說實話挺難過的。我先付10萬。」等節。自兩造對話 內容以觀,並未談論涉及有關借款事宜,原告並無免除債務 之意思;實則,此係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 雙方情感基礎所為提議可幫忙支付律師費,僅屬提問之意思 ,然被告就此未有任何回應,無從據此作為原告免除借款債 務之意思表示。
⒉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兩造於111年1 月20日其對話內容略為:「【原告】律師費我可以出。【被 告】(回覆前訊息200股可以幹嘛)。【被告】以為是200張 是不是。不用糾結在這上面。【原告】對妳的好,就這樣被 抹滅,說實話挺難過的。我先付10萬。剩下的錢先讓我操作 一下,三四月賺錢,我再補剩下的25萬」等節。然綜觀全文 ,並未見原告有為贈與金錢之清楚意思表示,且被告並無任 何允受之意思表示。又依內容所示,或僅提及律師費討論; 然被告並未回應,是原告既未表示要贈與金錢予被告,自難 認係屬贈與之性質。再者,被告所提出被證9之對話,僅為 擷取部分對話內容,亦無談論贈與金錢之文字,無前後文可 供確認兩造對話原委。是被告援引對話內容,主張原告表示 要贈與金錢予被告,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項等規定,縱鈞院認為對話紀錄 核其性質已成立贈與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原 告爰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又縱25萬元借款屬於贈與性質(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該贈與並非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再者,兩造僅為男女 朋友關係,兩造經濟各自獨立,並不互負扶養照顧義務,亦 無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有所謂須支付金錢義務,而兩造已分 手,並無婚姻關係,亦無共同扶養之子女,難認有何道德上 義務,僅屬原告恩惠性幫助與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無涉,自
得予以撤銷。
⒋兩造僅交往2年多之時間,並未具體談論到步入婚姻之規劃, 被告所自行購置之不動產,並非原告提議的,原告係基於男 女朋友之關係,在對話中始表達願意支付10萬元之律師費, 就此部分、被告並未任何具體回應,無法據此認為原告有免 除10萬元債務之意思;且原告要出10萬元律師費係有前提的 ,即被告返還60萬元,原告才願意出10萬元律師費。 ⒌兩造就因買賣房屋違約而須付賣方及仲介之賠償金如何分擔 並未達成共識,由兩造對話紀錄內被告認為全部金額約805, 000元,若一人一半應為40多萬元,由原告說先付10萬元、 後面的25萬元用分期給被告,但兩造對此亦無共識,此與被 告本件70萬元之借貸無關,並不能就此認定原告免除被告10 萬元之債務,亦無贈與25萬元予被告之意思。 ㈤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甚明,原告數度以訊息、電話催討 款項,被告仍藉故拖延、置之不理,甚至明確表示不欲返還 所餘欠款35萬元。是依上開見解,縱認該35萬元餘款未屆清 償期,仍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而全部視為到期 。原告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以本起訴狀 作為行使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到繕本翌日起 一個月內清償借款35萬元,逾期則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 算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過去因感情發展穩定、論及婚嫁, 欲購置未來共同居住之處所,曾於110年1月間委託房屋仲介 公司為兩造尋覓新北市板橋區適合之房屋,後經房仲公司居 間介紹一板橋之房屋,於110年1月20日偕同兩造至該屋現場 勘看,過程中原告認為該屋狀況、買賣條件均屬合適,遂說 服被告購買該屋,最終兩造達成內部協議,由被告出名簽約 、貸款,原告則每月分擔3萬元之房貸。於110年2月25日, 兩造與屋主方、房仲洽談簽約事宜,被告當日因慮及買賣過 程中除價格外,針對買賣細節、屋況未有任何討論,本以身 體不適為由,要求容後再議,卻遭眾人包含原告阻止,最終 於倉促情形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4 萬元之本票交予屋主方作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兩造發現 該屋存有陽台外推之違建情事,且銀行願意核貸之成數不如 預期,遂生解約之念,原告曾於該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真的很抱歉,在那天簽約時成為了累贅」,意指當
初欲購買該屋者為原告,且對於當時阻止被告推遲簽約過程 一事感到抱歉,原告進而承諾:「如果妳現在打算不買,賠 償的問題就一起面對」、「對半分」等語,欲為其所做之決 定負責,並表示:「妳如果要買,我一個月給妳3萬,盡我 最大的努力去賺錢,就是這樣」,由此可知,當時原告係將 是否要解約之決定權交由被告衡量,並承諾:倘若被告決定 不購買,原告將共負賠償責任即對半分之語;倘若被告決定 購買,原告依舊會分擔每月3萬元之房貸,被告獲得原告上 開承諾後,始決定與屋主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進而未 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其後,屋主因被告未按契約約定期限 以及催告期限給付價金,沒收被告簽約時所簽發之本票充作 違約金,並憑此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被告收受該 本票裁定並知會原告後,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這個絕對要提上訴了」、「看多少錢,就一起分擔吧」 等語,重申願共負訴訟費用、賠償費用之意思。隨後,被告 之銀行帳戶因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遭受扣押凍結,為彌補生 活所需以及當時定存所需存入之資金,方於110年8月間向原 告借款70萬元。
㈡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告因上開購屋紛爭,認房屋仲介未善盡說明義務 ,未使兩造瞭解屋況,且發現貸款成數不足時,亦未協助居 中處理,不願給付居間報酬,遂受房屋仲介公司提起給付居 間報酬之訴訟,經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房屋仲介公司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賠付20萬元予房屋仲 介公司後並撤回上訴。被告另受屋主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如 前所述,被告收受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旋即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 簡字第1062號簡易判決認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屋主就本 票得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為50萬元。此外,被告為處理上開訴 訟,已支出裁判費、律師費用共計10萬5千元。總此,被告 因購屋紛爭共支出80萬5千元之費用。原告明知被告之銀行 帳戶仍處於遭扣押凍結之狀態,無力還款,仍於111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有股票投資需求,向被告請求返還 借款,被告基於原告先前所為之承諾,告知原告購屋紛爭總 共須支付共約80萬5千元之費用,並探詢原告欲如何處理、 是否一人分擔一半、希望把金錢關係算一算,原告幾經考量 後,表示願意先付10萬元,隨後原告亦僅要求被告返還借款 70萬元中之60萬元,被告於111年1月27日還款20萬元後,原 告也僅稱還有40萬元要盡快還等語,足見原告於通訊軟體LI
NE中所表示之:「我先付10萬」,係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應已生免除被告10萬元債務之效力,從而,被告對原告之70 萬元借款債務經原告免除10萬元後,僅餘60萬元。 ㈢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406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除 免除被告10萬元之債務之外,另有向被告表示:「律師費我 可以出」、「…我再補剩下的25萬」等語,係在表達贈與之 意,而被告亦允為受贈,並以此與對原告之60萬元借款債務 為抵銷,被告始會僅返還剩餘積欠之35萬元予原告(計算式 :600,000-250,000=350,000),被告於匯款共計35萬元即1 11年1月27日匯款20萬元、同年2月8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後 ,亦立即向原告表示:「後續的部分需要暫時是無法幫上忙 了」,原告則回應以:「好,我了解,真的是麻煩你,辛苦 了,希望訴訟跟課業的事情都能順利解決」、「我再想想辦 法」等語,足見原告早已明瞭兩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已 然結清,原告嗣後於民事起訴狀改稱被告對於欠款均置若罔 聞云云,顯屬誤會。即兩造於111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 係在談論借款返還、系爭房屋紛爭費用分擔等與金錢債務關 係結算有關之話題,該段對話係原告在兩造之聊天過程中, 發現被告當時未將台積電股票賣出即向原告借款,因此心生 不滿,便向被告請求先返還35萬元借款開始,被告聽聞原告 要求後,始將系爭房屋紛爭所生費用羅列予原告參考,並按 原告先前所為之承諾,提議一人分擔一半費用,並以此結算 兩造間之金錢債務關係,而經過兩造一番爭執後,原告於同 日晚間10點38分表示:「我先付10萬」,原告此等表示與兩 造談論有關借款返還、系爭房屋紛爭費用等有關金錢債務關 係結算之對話間,前後連貫且時間密接,顯見是與該等話題 有關,原告卻稱未談論及有關借款事宜云云,核非實情;又 自原告嗣後於同年月22日、24日、27日向被告催討還款時之 對話觀察,原告真意與認知是已將被告70萬元借款債務中之 10萬元免除,復且,原告後續於111年1月22日、24日、27日 向被告催討還款時,亦稱:「你還是照上面說的先給我60萬 吧,我真的需要用錢…」、「帳號資訊在上方QRCode,1/28 號之前麻煩妳先匯60萬元了,謝謝」、「感謝妳先還20萬」 、「還有40萬麻煩儘快,真的很急」、「謝謝妳」等語,顯 見原告真意與認知亦是已將被告70萬元借款債務中之10萬元 免除,方於催款過程中僅要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借款,原告 具免除債務之意思,尤為灼然,且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本 不待被告應允,即已發生免除效力。
㈣末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未有任何回應,無從據此作為原告
免除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871號判決意旨,不論被告後續有無應允,均對於原告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免除效力無所影響,原告此部分主 張,恐係對於債務免除之生效要件有所誤解。更何況,被告 於匯款返還35萬元予原告後,於111年2月9日上午9點46分便 以LINE向原告表示:「後續的部份需要暫時是無法幫上忙了 」,即已包含應允原告免除10萬元債務以及允受原告贈與25 萬元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實情未盡相符。此外,於 110年8月間,台積電股票之交易價格最高也不過為每股614 元,被告縱使於股價最高點出售當時持有之200股台積電股 票,也僅能換取122,800元之資金,尚難以填補被告銀行帳 戶即活期存款共100餘萬元,因系爭房屋紛爭遭本票執行而 凍結所產生之資金缺口,始會向原告借款。
㈤綜上,依對話前後文以及前已敘及之對話內容觀察,從1月20 日起至2月9日為止,兩造對話之原委、討論所提及之還款數 額均係與本件借款、購屋紛爭費用等兩造金錢債務關係結算 有關。原告曾於兩造以Line談論金錢債務關係結算之話題時 ,於1月20日21時58分表示:「律師費我可以出」、同日22 時39分表示:「…我再補剩下的25萬」、1月21日12時35分表 示:「妳考慮一下吧,這樣我還是付35萬」、1月22日21時4 7分表示:「…後面再分期給你25萬,就這樣一人一半,真的 不想再繼續糾纏下去了」,均是在表達願意支付25萬元予被 告之意,確屬贈與之表示,原告於訴訟中改稱並無贈與金錢 之意思云云,殊已偏離實情。次查,自兩造於111年2月9日 之Line對話前後文觀察,足見被告「後續的部分需要暫時是 無法幫上忙了」係對原告贈與為允受並與借款債務為抵銷之 表示,始會將應返還之70萬元款項分別扣除經免除之10萬元 以及經贈與之25萬元後,而僅返還其中之35萬元款項,原告 當時亦已明瞭被告允受及行使抵銷之意,始會答以「好,我 了解,真的是麻煩你,辛苦了,希望訴訟跟課業的事情都能 順利解決」等語,從而,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且業與 70萬元借款相互抵銷。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未有允為受贈之 意思表示,或未有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被告謹以此民事答辯狀表示願意受贈,並以此主張 抵銷抗辯。
㈥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意旨, 鈞院認前述原告所為之贈與尚未移轉,且未與本件借款債權 發生抵銷(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曾於系爭購屋紛 爭發生時即110年2月18日向被告明確承諾:「如果妳現在打 算不買,賠償的問題就一起面對」、「對半分」等語,被告
獲此承諾後,認原告會共同面對賠償問題,始決意與屋主解 約。於兩造反覆溝通金錢債務關係結算話題後,原告雖略顯 不悅,但仍遵守先前所為之承諾而表示:「…就這樣一人一 半」即兩造各分擔35萬元賠償費用之意等語;由此可知,原 告贈與25萬元是源自於原告當初購屋及解約時所為之承諾, 意在分擔因兩造共同決定買房、共同決定解約所生紛爭之費 用,可見原告之贈與係在履行道德之目的。第者,兩造間於 111年1月20日剛談論及購屋紛爭費用分擔話題時,原告曾提 到:「我之前講過了還在一起的話我全認賠」等語,似有不 願再分擔任何費用之意,然經兩造爭執、溝通後,原告仍於 其後以及111年1月22日表示願分擔一半費用,足見此時原告 贈與(分擔費用)之目的核與兩造之感情關係無關,全然係 因原告身為購屋、解約決定之共同決策者而欲分擔賠償責任 ,縱使兩造於111年1月間已無男女朋友感情關係,對於原告 之贈與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乙節並無影響,為避免滋生誤會, 特此先行澄清。綜此,原告所為之贈與,既屬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贈與者,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撤銷, 倘認原告得恣意撤銷曾為之道德上贈與、任意食言,無異於 使被告必須自行擔負一切因兩造共同決定所生之賠償費用, 自非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匯款頁面截圖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惟就原告主 張剩餘35萬元款項未返還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四、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月20日對話紀錄內 容略以:「(原告)這個月底可能要麻煩妳先還35萬,我有標 的要操作、(被告)總共是賠70.5萬【房仲50+20+5千->訴訟 費】,還有律師費另計,律師一共是8+1行政,另一個諮詢 費加出庭是1萬,全部約80.5,想一下怎麼處理,一人一半 ?」、「(被告)月底要封關,我們把錢算一算也好、(原告) 妳認為我需要賠到一半嗎?」、「(原告)我之前有講過了, 還再一起的話我全認賠」、「(原告)畢竟我是原本是打算70 萬全拿回來」、「(原告)妳股票也沒賣就要借錢,實在有點 誇張」、「(原告)律師費我可以出、(被告)200股可以幹嘛 ?以為是200張是不是,不用糾結在這上面」、「(原告)對
妳的好,就這樣被抹滅,說實話挺難過的,我先付10萬,剩 下的錢先讓我操作一下,三月四月賺錢,我再補剩下的25萬 」等語,及於111年1月21日原告於兩造間對話紀錄內表示略 以:「妳考慮一下吧,這樣我還是付35萬,至少我不是像之 前跟你借錢買車的人一樣」等語,經核與被告所稱原告於1 月20日21時58分表示:「律師費我可以出」、同日22時39分 表示:「…我再補剩下的25萬」、同日晚間10點38分表示: 「我先付10萬」、於1月21日12時35分表示:「妳考慮一下 吧,這樣我還是付35萬」及於1月22日21時47分表示:「…後 面再分期給你25萬,就這樣一人一半,真的不想再繼續糾纏 下去了」等語,原告此等表示與兩造談論有關借款返還、系 爭房屋紛爭費用等有關金錢債務關係結算之對話間,前後連 貫且時間密接,顯見是與該等話題有關,又自原告嗣後於同 年月22日、24日、27日向被告催討還款時之對話觀之,原告 真意即已將被告70萬元借款債務中之10萬元免除,復查,原 告後續於111年1月22日、24日、27日向被告催討還款時,亦 稱:「你還是照上面說的先給我60萬吧,我真的需要用錢… 」、「帳號資訊在上方QRCode,1/28號之前麻煩妳先匯60萬 元了,謝謝」、「感謝妳先還20萬」、「還有40萬麻煩儘快 ,真的很急」、「謝謝妳」等語,顯見原告真意亦即將被告 70萬元借款債務中之10萬元免除,且均在表達願意支付25萬 元予被告之意等節相符,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仍須返還35萬元餘款等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欠其350,000元借款未還云云, 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