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戴呈祥
被 告 張惠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項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724,92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簡易案件,而兩造 經本院詢問,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有本院11 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件 應以簡易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追 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20元,及其中124,92 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元自民事擴充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 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之擴張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幣安交易所(BINA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網址 :https://www.binance.com/,下稱系爭交易平台)開設「 DAI」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買賣數位貨幣。為落實系爭交 易平台所要求之交易安全政策,原告於系爭賣場張貼「交易 聲明書」(下稱系爭交易聲明書),明確提醒買家/消費者 須審慎理財,勿相信不明來源之不實訊息,並警告買家/消
費者不得以非法或是不明來源資金進行交易,且必須提出個 人身分證件資料供原告核對,如買家/消費者因故意或過失 致原告銀行債務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家/消 費者因遭第三方詐騙、非法洗錢、持賣場銀行帳戶另作用途 ,致原告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 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於銀行帳戶凍結期 間所受營業損失、原告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 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原告600,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買家/消費者必須對於前開交易聲明書所示 內容全部同意,始能於系爭賣場與原告交易。
㈡原告曾於110年4月28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700.77顆泰達 幣(USDT)予被告,再於同年5月5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 698.56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末於同年5月9日以20,000 元之價額出售694.68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交易前被告 均有就交易聲明書之內容表示同意。然原告於110年6月4日 發現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無法接受來自其他 買家之匯款入帳。經原告向遠東商銀查詢,才得知系爭帳戶 係因被告於其他網路交易平台投資遭詐騙後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案,且被告於接受警方 詢問時未積極澄清其遭詐騙與原告無關,方導致中山分局向 遠東商銀通報前開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三筆款項有問題,系 爭帳戶因此遭到凍結,於原告聯繫被告溝通後,被告前往中 山分局做第二次筆錄修正,並向警方為完整陳述,系爭帳戶 才因此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7時30分許解除凍結。 ㈢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係因被告向中山分局報案,且未清楚向 警方表示其受詐騙與原告無關,因而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而 原告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之每日平均收益約為16702.9元,系 爭帳戶遭凍結約7日,故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16,920 元,並因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委請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 邵允亮律師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出撰狀費8,000元 (律師撰狀費用共16,000元,因聲請有2件,故單件以8,000 元請求之),且被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應賠 償原告違約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交易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向原告 給付前開損失、撰狀費及違約金共724,920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724,920元,及其中124,9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600,000元自民事擴充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係因遭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LingFeng」之人訛 詐,故依法向中山分局報案,於110年6月3日、同月4日於中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自身金融帳戶供警 分追查。依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清楚說明其金流係流入皇 鼎國際網站之帳戶內等案情,且表示其係自行選擇至系爭賣 場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不打算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 向警方聲請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僅係基於案情說明 及調證之必要,才提供系爭帳戶供警方偵辦,至警方依行政 程序將可疑帳戶先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以免被害加深、擴 大或為有利查緝等,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構成 要件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警方所凍結者僅為原告持用之系 爭帳戶,並不及於原告其他金融帳戶,故原告尚可使用其他 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無原告所述因此受有不能營 業之實際財產上損害。
㈡系爭交易聲明書為原告單方所預擬,事前未與被告磋商,核 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交易聲明書中 第3點雖稱:「若買方…或因故意或過失致賣方銀行帳戶因任 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因遭第三方詐騙,致賣方 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賣方所 受一切損害(包或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 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然兩造就虛擬貨幣交易衍生之相關法律責 任或風險本應各自承擔,原告亦曾多次遭警方凍結交易金融 帳戶,然原告透過前開約定將此風險轉嫁予被告,並將警方 依法凍結原告系爭帳戶之偵查作為變相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 ,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被告就系爭交易聲明書並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自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事由。又前 開約定以系爭帳戶遭任何原因凍結為由,使被告即應對原告 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更需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0,000 元,實屬抽象,且依此文義,豈非是將警方及司法人員依法 偵查之作為均視同被告所為,顯見前開約定對被告確屬重大 之不利益,則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如主ˊ第1項所示 。
三、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10年4月28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700.77顆泰達 幣(USDT)予被告,再於同年5月5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
698.56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末於同年5月9日以20,000 元之價額出售694.68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交易前被告 均有就交易聲明書之內容表示同意。
㈡被告認為其遭受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LingFeng」之人訛 詐,故依法向中山分局報案,並由派出所之警員製作調查筆 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23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13017584號函覆調查筆錄、交易畫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46至81頁)。
㈢原告名下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4日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 通報而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嗣於110年6月10日受通知而 解除警示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2742號函可佐證之(見本院卷第6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受詐騙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是否為交易聲明書 中「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場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之行 為,或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需有下要件:需有加害他人之行為 ,並侵害他人權益,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需具不法性, 不法性旨在界線權益之保護,有責性要件則是需有故意或者 過失,行為人並有責任能力,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求償時,主張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原告需證明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才成立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然由被告110年6月3日前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是陳稱係因在通訊軟體Line中 結識暱稱為「LingFeng」之人,當時該男子告知伊投資計劃 ,後來需先繳交總利潤稅金,才發現疑似遭受詐騙而報案, 當時發現對方是一位中國人,對方告知伊利用MT5的黃金與 美元的匯率兌XAUUSD在賺外匯的錢,透過他舅舅的分析,能 帶伊一起賺錢,經由他介紹「皇鼎國際Huangding Interna tional」(http://www.huangshil.com)註冊該網站,並陸 續開始投資,於4月28日開始以手機匯款第一筆資金,之後 要提取利潤時,要求先繳納20%總利潤稅金才能出金,之後 向「LingFeng」詢問,得知收益超過入金金額1萬,就是需 要先繳交總利潤金,之後用Line與該男子詢問聯絡,對方不 讀不回,至今還是沒有將款項給伊也沒有聯絡,才懷疑受騙 上當,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背面之調查 筆錄),而在6月3日第一次內容被告僅是描述其與詐騙者間
交易過程,自己使用之金融帳號等訊息,均無提到與原告之 交易任何細節,僅陳稱有於皇鼎國際網站匯款至其他銀行, 其中之一是遠東銀行「代碼」805、銀行帳戶為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按:此為原告之系爭帳戶),但被告在 當時並未進一步告知原告間之相關交易訊息給警方,嗣後在 同年6月4日第2次製作筆錄時,被告提到因為伊提告之詐欺 案有凍結到伊所正常交易之貨幣商銀行帳戶,才又於4日特 地至派出所向警方說明並請警方幫忙解除貨幣交易商之銀行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被告同日筆錄內容也陳 述其在原告之幣安網站購買之虛擬貨幣,也曾將該虛擬貨幣 透過皇鼎國際之客服人員提供之序號移至皇鼎國際網站之帳 戶內,進行MT5的黃金與美元的匯率兌XAUUSD交易賺取利潤 ,而後並利用手機匯款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而當警方提 及①原告之幣安網站交易商被告是否認識時?②該交易商是否 為遭詐騙之疑似關係人等問題時,被告則回答以「不認識, 幣安網站中所交易之貨幣交易商皆是我所自由選擇,無須向 特定賣家交易,很單純之貨幣交易商與貨幣交易,之後陳述 其匯款共計7筆交易過程等,(略)貨幣交商與我是正常買 賣,不要對貨幣交易商提出告訴」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52頁及背面筆錄),由被告陳述7 筆交易過程,其中第5至7筆等3次交易為被告告訴警察是原 告及其帳戶,而被告告訴警方之貨幣交易商其中一位是原告 ,但也明確告訴警方與原告之間交易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行 為,不擬提出詐欺告等情而觀,被告既是因受「LingFeng」 之男子詐騙受害而報案描述交易情節,而其提及與原告之交 易情節均告訴警方是屬於正常交易,也不想提出告訴,被告 顯無任何故意行為引發或誤導警察原告是詐騙成員之一環, 則警察基於自身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所為帳戶之限制使用, 實無法歸咎是被告所引致,由被告110年6月3日及4日受調查 之陳述可知,其無任何言詞或行為導致誤導警方認為原告是 違法交易平台,則警方基於偵查犯罪嫌疑之作為而對原告系 爭帳戶所發警示凍結之通報行為,此作為非被告能力可主導 ,亦非被告之故意誤導所引發,則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之要件不符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帳戶受凍結因而不能手受匯款之營業損失共11 6,920元,並因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委請昊鼎國際法律事 務所之邵允亮律師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出撰狀費8, 000元,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之違反,應賠償原 告違約金600,000元共724,920元,核屬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要
件不符而無法准許。
⒉次查,本件被告因受詐騙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是否為系爭 交易聲明書中「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場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 凍結」之行為,而應負給付前揭600,000元違約金及相關訴 訟支出費用之責?而由前揭被告報案時所做筆錄內容可知, 被告向警局報案時,均是陳稱與原告平台是合法交易,也如 前述,則雖原告之系爭帳號遭受凍結從110年6月4日到同年6 月10日共計7日,然該凍結帳戶行為是警方基於偵查犯罪而 提出之作為,非被告提出請求為之,也與被告報案或者受詐 騙之交易行為無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者過失行為 導致原告之賣場銀行帳戶遭凍結之違反聲明書情節,被告之 報案行為既無法認定屬於前揭違反聲明書之違約情節,從而 原告依據該款約定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違約金及相關訴訟支 出之費用等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㈡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聲明書之違約情節,則關 於兩造間就泰達幣之交易聲明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有 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無效事由,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 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無理由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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