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00號
CLEV,111,壢簡,40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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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徐子量


訴訟代理人 吳青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吳青姝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 發、被告徐子量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支票號碼BCB0000000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屆 期提示後,遭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不足為由 而退票,而被告吳青姝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徐子量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青姝於110年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 原告邀請被告吳青姝加入線上博弈家樂會員,被告吳青 姝因此積欠原告7,000,000餘元賭債,外加向原告借款400,0 00元,才會陸續簽發數張支票以為清償,惟因賭債而簽發系 爭支票,又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屬無效,則兩造 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 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吳青姝簽發、被告徐子量背書之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能否以其前 述抗辯事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 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 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即系爭支票債務人以係因 賭債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由,否認 原告之支票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係因被告吳青姝參加線上博弈積欠賭債,才 會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徐子量背書告等語,固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 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87頁),惟原告 否認上揭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惟縱此係被告吳青 姝與原告間之通訊紀錄,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被告吳 青姝多次向對方要求延長還款期限、延票,或開信用帳號等 情事,無從認定被告吳青姝係受原告邀請參加線上博弈簽賭 ,後因欠下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 所簽發。再者,被告吳青姝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線上博 弈之網址已被刪除等語,又僅憑被告所提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係因積欠原告賭債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一事,依照前述說 明,被告以其前述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基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請 求,並無理由。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500,000元,可以准許。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1 年2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支票債務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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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