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展
張沁渝
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吳宇雋
000000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
39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84號、109年
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微信暱稱:拿督)、庚○○(微信暱稱:JAY)與癸○○(微信 暱稱:水牛)、丁○○(微信暱稱:柴)、丙○○(暱稱:陳小刀) (癸○○、丁○○、丙○○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成 立「微信0708群組」,群組內另有暱稱「順心」、「老闆」 等人,由癸○○負責於群組內指示各成員進行詐騙、提領、轉 交贓款之分工,並委由子○○進行具體分工指示。嗣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7日向戊○○詐稱:係MOMO購物網站 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有貨物誤寄至戊○○住處,要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9 年7月7、8日匯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4,969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 匯款4萬9,989元至邱○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邱○茹玉山銀行帳戶,邱○茹所涉罪嫌,檢察 官另行處理)後,子○○遂指示丁○○至高雄市鳳山區新甲兒童 公園教導庚○○如何使用電腦檢視提款卡之餘額及提款卡可否 正常使用,再指示透過丙○○仲介而加入車手工作之乙○○(乙○ ○當日與詐欺集團配合之過程均在警方監控中,乙○○並無參 與此日詐欺行為之犯意)向庚○○拿取邱○茹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 ,並指示乙○○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現金4 萬9,000元,以使用人頭帳戶轉帳、提領之方式,欲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嗣於乙○○將上開49,000元及 提款卡返回新甲兒童公園欲交回庚○○時為警當場查獲,在乙 ○○身上扣得現金4萬9,000元及邱○茹玉山銀行提款卡,警方 徵得庚○○同意後,在庚○○身上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因乙○○係在員警監控及配 合員警辦案下領取,致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9年7月7日8時許 ,依暱稱「老闆」之指示,至高雄市○○○路○○○號貨運公司領 取2個包裹,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7之7張金融卡及邱○茹玉山 帳戶提款卡,共計8張金融卡,而其中附表一編號5為王○卿(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卿合作金庫帳戶) 。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為暱稱「老闆」以外之人)於 109年7月7日電聯壬○○詐稱:係外姪女,要借15萬元云云, 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7日14時21分匯款15萬元至 王○卿合作金庫帳戶,匯入款項於同日隨即被提領一空,庚○ ○及暱稱「老闆」即以上開使用人頭帳戶轉帳、提領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三、乙○○(暱稱:宇)與丙○○(本院另行審結)雖知台灣郵政寄送 迅速便利、價格便宜,毫無以日薪1,600元之代價委由乙○○ 向不詳人士拿取包裹後搭乘高鐵轉交不詳人士之必要,其轉 交之包裹係為詐欺集團為供詐欺之用而詐取之銀行金融卡, 為掩飾行跡方須委由真人代為轉送,由丙○○向詐欺集團接洽 轉送包裹之工作,丙○○再指示乙○○依照特定對象之指令拿取 含提款卡、帳戶之包裹轉交他人,乙○○拿取後需向丙○○回報
,乙○○、丙○○、林沁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5日16時許,由丙○○指示乙○○依照林 沁憲之指示,在高雄捷運凱旋站1號出口向王○陞(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55號為不起訴處分 )拿取王○陞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王○陞土銀帳戶)、楠梓後勁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王○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再 於同日18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將上開物品轉交不 詳人士。嗣後詐欺集團則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法,以上開 王○陞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丑○○、甲○○之用,並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當日乙○○取得日薪1,600 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庚○○、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三卷宗標目,本院卷一第510頁),並有下 列證據在卷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二卷第289至292頁)、證人邱○茹( 警二卷第230至2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45、68頁、警二卷第220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3至82頁;警二卷第214至217 頁)、監視器畫面照片指認(警一卷第84頁)、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85頁)、手機截圖(警一卷第86至131頁)、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43 03號函暨基本資料(邱○茹)、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36至 24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戊○○)(警二卷第241至245頁)、匯款交易明 細(戊○○)(警二卷第299至302頁)。
㈡犯罪事實二
證人即告訴人壬○○(偵一卷第167至171頁)、證人王○卿( 警二卷第247至250頁、偵一卷第141至148、183至184頁)、 證人馮婕(警二卷第349至352頁)、楊喬伊(警二卷第340 至342頁)、陳彥騏(警二卷第313至315頁)之證述,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3至82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08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1090002 94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之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54頁)、陳彥騏郵寄明細(警二 卷第3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318號函暨基本資料(陳彥騏) 、存款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17至339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楊喬伊)(警二卷第343至344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儲字第1090185776號函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喬伊)(警二卷第345、348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7月23日遠銀詢字第109 000187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109年1月1日至109 年7月16日之交易明細(楊喬伊)(警二卷第346至34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9年7月27日合金仁德字第10 9000244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馮婕)及109年1月1日至109 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3至356頁)、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5557 號函暨基本資料(馮婕)(警二卷第357至358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 0559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359、360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壬○○)(偵一卷第177頁、偵二卷第7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壬○○)(偵 二卷第79頁)。
㈢犯罪事實三
證人王○陞(警二卷第259至261、263至265頁)、證人即告 訴人丑○○(警三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三 卷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票卡卡號查詢、高捷票 卡交易歷史紀錄(警二卷第196至197頁)、監視器畫面指認 (警二卷第198頁)、照片指認(警二卷第199、270至271頁 )、乙○○與暱稱「Brandon Lin」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 00至2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陞)、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二卷第274至2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警三卷第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警三卷第18頁)、通話紀 錄、交易明細(甲○○)(警三卷第24至26頁)、監視器畫面 照片(警三卷第27至30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陞)(警三卷 第32、35頁)、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 王○陞)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37至41頁)、 土地銀行存摺(王○陞)(警三卷第43頁)、LINE對話紀錄 (王○陞)(警三卷第44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850400號函暨丑○ ○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 ㈣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故詐欺組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然如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時,業在警方監控中抑或係配合 警方辦案提領,因已無可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 向及所在之目的,當僅能夠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已配合警方辦案)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4萬9,000元,旋欲返回鳳山新甲公園交付4萬9,000元 及邱○茹玉山銀行提款卡給被告庚○○時,員警早已在鳳山新 甲公園現場等候監控,此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警二卷 第210至211頁)、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528至529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呈現持有人為被 告乙○○乙情可佐(警二卷第217頁),因認此部分款項係於 警方監控下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 子○○、庚○○及該詐欺組織參與之成員,就此部分所為提領行 為,應僅負一般洗錢未遂罪責任。
㈡核被告子○○、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然既遂、未遂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庚○○彼此間,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庚○○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 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同案被告子○○、癸○○雖因自109年5、6月份起加入 暱稱「順心」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而 遭本院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判刑確定,此經被告子○○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610頁),並有同案被告癸○○之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7至308 頁),可知本次「微信0708群組」仍屬「順心」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然因被告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被訴第一次、 偶一參與「順心」集團所屬犯行,被告庚○○是否知悉該組織 為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尚有可疑,被告庚○○自無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
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乙○○與共犯丙○○、林沁憲等人間,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此部分犯行, 是由其共同正犯分別對不同的告訴人甲○○、丑○○施用詐術而 行騙財物,故該等犯行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應分論 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被告3 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刑。被 告3人所犯上開洗錢既遂、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 :
1.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乙○○於 109年5月28日因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復提供丙○○情資及製作 指認筆錄,協助警方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2)之其他共犯之犯行,此有員警109年7月9日職務報 告(警一卷第49至50頁)、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189至194頁、警二卷第207至213、221至223頁), 可見被告乙○○犯後確有悔意並協助警方查緝集團其他共犯之 行為,而其父親、母親於被告乙○○未滿1歲時即已離婚,被 告乙○○由母親獨自扶養成人,且父母親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亦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 23至27頁),而其於109年5月15日行為時僅19歲,年輕識淺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
2.觀之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情節,其係擔任向車 手領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戊○○之 受詐騙轉入邱○茹玉山銀行帳戶之4萬9,989元,已因乙○○依 指示提領4萬9,000元後欲至新甲兒童公園交給庚○○時,為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戊○○此部分受騙款已 經警方扣押幸能保留,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所受損害較為
輕微,且被告庚○○在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亦有意 願和被害人調解,考量上情,認被告庚○○經由本案偵、審程 序,已知國法森嚴,不容踰越,應已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功 能。綜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及 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為依其情狀 ,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庚○○、乙○○等人 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為本案犯行,所為 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子○○、庚○○、乙○○於本院 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子○○、庚○○雖有意願跟犯罪事實一所 示告訴人戊○○調解,然因戊○○於調解期日二次無故未到,有 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3、265頁), 至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壬○○則無法前往所轄臺中地院或至本 院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79頁),致 無法安排與被告庚○○調解。參以被告子○○、庚○○、乙○○各人 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犯罪情節,暨被告子○○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另案服刑中;被告庚○○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放 樣人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乙○○高職肄業,從事紅酒業 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須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610頁),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宣告刑有部分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被告所犯 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乙○○ 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間,各該犯行 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罹此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可認被告乙○○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依同條 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倘被告乙○○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
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 犯罪事實一之4萬9,000元經被告乙○○領出後,尚未及交付被 告庚○○即遭警查獲,業經警方所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呈 現持有人為被告乙○○可佐(警二卷第217頁),尚未及轉交 給庚○○、子○○,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經被告庚○○在本院供稱是其 所有用以聯繫微信「0708」群組所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08 至609頁),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10所示之物,被告庚○○則在本院供述:是被告子○○轉交 給我,預備用於「微信0708」群組所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0 9頁),核與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將附表一編號9之AS US手機交給庚○○當作工作手機;我將筆電(即附表一編號10 )交給丁○○再轉交給庚○○用以查詢提款卡餘額等語(警一卷 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則為被告庚○○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在其所犯犯罪事實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就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卡,其中附表一編號5係本 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惟經王○卿於109年7月間至合 作金庫銀行辦理遺失等語(警二卷第249頁);及扣案之邱○ 茹玉山銀行提款卡(警二卷第2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
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證人邱○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32頁),該等提款卡已喪失 提領功能,其餘金融卡則係專屬個人物品,且均能申報將原 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 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子○○、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取得報酬即犯 罪所得,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08頁),故無犯 罪所得可宣告沒收。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獲取報酬1,600元,經其供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60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1 馮捷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楊喬伊 遠東商銀金融卡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卡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 3 馮捷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陳彥騏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王○卿 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馮婕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楊喬伊 郵局金融卡卡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9 ASUS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 11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於109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佯裝MOMO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佯稱其先前購買溫泉券,因操作失誤,若未取消,將多扣款1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22時18分許 6,989元至王○陞郵局帳戶 2 丑○○ 於109年5月18日20時54分許,佯裝MOMO購物及玉山銀行員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操作失誤,若未取消,將重複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2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49,982元至王○陞郵局帳戶 109年5月18日22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22,182元至王○陞郵局帳戶 109年5月18日23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49,987元至王○陞郵局帳戶 109年5月18日23時57分許 69,912元 (以實際入帳之69,912元為準,起訴書記載69,926元應予更正) 至王○陞土銀帳戶 附表三: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2767800號卷→(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2767800號卷→(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23100號卷→(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2097300號卷→(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2476500號卷→(警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11號卷(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卷(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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