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號
KSHV,111,上,1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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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嫦娥
訴訟代理人 王廣澤
廖涵筠
許惠鈴
被 上訴 人 郭嫦娥
訴訟代理人 許惠鈴
王廣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則在同棟大樓1 、2樓營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兆豐銀 行明知其冷氣設備已使用26年,卻僅進行替換頂樓冷卻水塔 之工程,噪音改善效果有限。系爭房屋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 之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固為37 分貝,然因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周 遭50公尺之範圍內,屬特定噪音管制區內,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9條規定,其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應由37分貝降低5分貝, 即32分貝;另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 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是應以32分貝或27分貝 為兆豐銀行產生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伊因兆豐銀行所製造 之低頻噪音而罹患憂鬱症,該噪音持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 、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 苦。被上訴人郭嫦娥兆豐銀行之經理,為有代表權之人, 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應與兆豐銀行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 793 條,請求兆豐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自上午7 時起 至晚上7 時止,不得製造超過低頻27分貝或32分貝之聲響侵 入系爭房屋。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兆豐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及2 樓屋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 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或 32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本身存在多處音源,低頻 噪音非均來自伊銀行。縱認來自伊銀行之設備,然伊銀行位 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非特定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低 頻噪音管制標準應為37分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高市環保局)曾於108 年4 月15日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 為28.8分貝,並未逾越上述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且上訴人以 外之同棟大樓住戶未曾向伊銀行反映空調設備有低頻噪音問 題,自不足認該低頻噪音已達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 忍受,及民法第195 條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又 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可知上訴人罹患憂鬱症非 因噪音困擾所致。另伊銀行不能獨自行為,無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該條項請求伊銀行負賠償責任。 又郭嫦娥係伊銀行之經理,非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上 訴人就郭嫦娥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郭嫦娥如何執行職 務加損害於上訴人,均未詳加舉證,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 8 條第1 項,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前揭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兆豐銀行則在同棟大樓1 樓、2 樓營 業。系爭房屋、兆豐銀行營業地址均位在第3類噪音管制區 ,依102 年8月5 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噪音管制區 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管 制標準值為37分貝。
㈡上訴人起訴前,曾多次向高市環保局反映兆豐銀行使用空調 設備發出低頻噪音,高市環保局曾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1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8.8分貝;又於109 年7 月27日15時17分許、15時23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 音量為27.7及30.4分貝;另於109 年8月20日10時47分許, 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30.4及33.5分貝。



郭嫦娥自107 年6 月27日起擔任兆豐銀行之經理即法定代理 人。
五、兆豐銀行自105 年下半年起,長期使用空調設備、通風設備 製造低頻噪音,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9 3條,請求兆豐銀行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 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或32 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 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 ,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 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 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 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 ㈡查,系爭房屋及兆豐銀行均位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102 年8月5 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 場所、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管制標準 為37分貝。高市環保局曾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17分許 ,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8.8分貝;於109 年7 月27日 15時17分許、15時23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7.7 及30.4分貝;於109 年8月20日10時4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 測低頻音量為30.4及33.5分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高雄高工)周遭50公尺之範圍內,亦即系爭大樓位於 特定噪音管制區內,其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應由37分貝降低 5分貝,即32分貝云云,並引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24日高市 府環空字第10837145601號函之公告一之㈤為證(本院卷第99 、100頁)。查,該公告事項一、㈤係載:「在第三及第四類 管制區內之學校、醫院(不含診所)、圖書館周界外50公尺 範圍內,劃為該類管制區內特定噪音管制區」等語,本院據 此函詢高市環保局: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開公告內容之管制



區?該居住地距離高雄高工是否為50公尺範圍內?②該居住 地有無噪音管制標準第9條規定之適用?若有,其修正值為 若干?該局函覆以:「㈠經查詢本局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 案件管理系統及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資料,陳情地點(系 爭房屋)於108-110年間共計陳情7件/次,其中108年4月15 日、109年7月27日及109年8月20日會同陳情人(指上訴人) 至其住所測量低頻噪音值均符合第二及三類噪音管制區營業 場所管制標準日間時段37分貝,惟稽查人員測量當時為確認 噪音源,向陳情人說明將請兆豐銀行關閉音源,並遭陳情人 拒絕,故本案現場未有另行量測環境背景音量,其測量結果 尚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測量方法,亦無法判斷量測時有非屬 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設施所產生複合音量。㈡本案 陳情地點及被陳情地點兆豐銀行之土地使用分區,被陳情地 點兆豐銀行經以google地圖量測,其高雄高工圍牆至兆豐銀 行距離約為44.55公尺,應為本市公告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 特定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5分貝(dB(A)), 惟陳情人居住生活地點尚無法精確量測是否為50公尺範圍內 ;倘該地點經貴分院量測為50公尺範圍內,依據上述公告規 定,則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 制標準值降低5分貝(dB(A))」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 )。又音量測量分為一般測量與低頻測量,兩種測量結果均 要扣除環境背景音量,另低頻測量要在密閉空間內進行測量 。本件測量時,有詢問陳情人是要進行一般測量或低頻測量 ,陳情人表示要進行低頻測量,但陳情人不同意讓兆豐銀行 將音源關閉,故無法測得環境背景音量,上述5個測量結果 不能作為現場低頻音量之測量結果。因該5個測量結果並未 扣除環境背景音量,有可能較扣除環境背景音量之實際低頻 音量為高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9頁) 。依上所述,高市環保局於前揭時間至系爭房屋量得之低頻 音量固均已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然該測得音量值因 上訴人未配合該局指示應另量測環境背景音量,故該測得之 低頻音量,尚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測量方法。又兆豐銀行為 前揭公告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 制標準值固應降低5分貝,然因無法精確量測系爭房屋是否 為50公尺範圍內,該局未能判定系爭房屋是否為噪音管制區 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範圍。稽此,高市環保局先前至系爭房 屋所測得之低頻音量,既未扣除環境背景音量而不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測量方法,自不足為本件判斷之參考數值。且因高 市環保局未能判定系爭房屋是否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特 定噪音管制區,而無法確認系爭房屋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是否



應降低5分貝。
 ㈣承上,本院乃委請高市環保局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噪音之數 值,該低頻噪音量測需扣除環境背景音量,並命兩造配合該 局指示進行量測,經函覆以「…於指定居住場所(系爭房屋 )量測低頻音量為29.3分貝(L1),現場請兆豐銀行配合關 閉二組中央空調、冷卻水塔等設備,經大樓主任委員陳情吳先生確認關閉後,於同地點量測背景低頻音量為25.1分 貝(L2),兩音量相差4.2分貝(L1-L2),經修正後量測低 頻音量為27.2分貝,未逾本市第3類營業場所日間低頻音量 標準37分貝」等語,此有該局111年6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11351006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據此,縱認 系爭房屋位處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應將 其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5分貝為32分貝(37分貝-5分貝), 上開量測數值27.2分貝亦未逾下修後之噪音管制標準值32分 貝,至為明確。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測量當日,委請空調相關業者對 其空調設備進行調整維護,影響本件主管機關就低頻噪音之 測量,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其之舉證活動,應減輕伊之證明 責任,為事實之推定或轉換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照片乙張 為佐(本院卷第207頁)。惟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 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 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能謂該當事人已善盡 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 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 陳稱:該照片中人員為安信電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人 員,其每月例行性至伊營業場所檢測等語,並提出契約書、 定期巡檢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9頁)。本院觀諸上 開照片所示人員所著制服上,並未有空調設備公司或行號之 名稱,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說明,難認兆豐銀行於當日有何 不正當手段影響主管機關測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仍應就兆豐銀行所產生聲響已侵害其人格法益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係面向大順二路425 巷之靜巷,幾 無其他背景聲量兆豐銀行產生之低頻噪音相對明顯,且噪 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乃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結果,係 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音量分貝數是否 在噪音管制法標準管制範圍內,屬行政罰鍰範疇,不等同於



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依中華 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記錄 提報規定」之文獻(下稱研究報告),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 下10分貝之噪音,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測試結果統計占 前10%)產生生活上之困擾,故縱使兆豐銀行製造之低頻音 量未逾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但108 年4 月15日、109 年7月2 7日、109 年8 月20日量測之低頻音量,均已高於聽力較靈 敏之人所能忍受之日間低頻音量即27分貝,自有不法侵害上 訴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云云,並援引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80號、101 年度上字第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店簡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 號等判決 理由為據(原審卷一第211至243頁)。惟查: ⒈民法第793條所規定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 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我國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制定有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參照),其 第3 條、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 管制標準之聲音;且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於判斷行為人有無發出噪音妨害鄰 人之居住安寧,噪音管制標準已有明確規範之全頻或低頻噪 音類別,自應參酌上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個別量化, 以某人或少數人主觀上得容忍之標準,或直接引用學者建議 之噪音容許值為據,以避免不當限制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或使 用人之行動及營業自由,兼顧財產權保護,並調和相鄰關係 之鄰人居住安寧。 
⒉研究報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第3類噪 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40 分貝、晚間40分貝、夜間35分貝,嗣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於 102 年8 月5 日修法時,即考量95年至100 年娛樂營業場所 噪音陳情案件年平均約1 萬5000件,顯示此類案件影響民眾 環境安寧,且噪音陳情案件於第三類管制區所占比例最高, 約佔總陳情案件數之六成,為有效管制噪音,而將第二類及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各時段娛樂、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 值加嚴3 分貝,使不合格百分比提高,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因而修正為日間37分 貝、晚間37分貝、夜間32分貝,此有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之 修正理由、歷史條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87至290頁),



堪認102 年8 月5 日修正後之現行噪音管制標準,應已斟酌 聽力較靈敏之人之忍受標準,調整噪音管制標準值,則上訴 人再執上開研究報告,主張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 音,即會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困擾,已失準確,尚 難憑採。
⒊次者,原審函詢系爭房屋所在大順翰林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其函覆表示該大廈住戶共計152 戶,僅上訴人該戶有向管理 委員會反映兆豐銀行空調設備產生低頻噪音擾鄰等語,另高 市環保局亦函覆表示:兆豐銀行之地址於108 年至110 年間 曾被陳情7 件次,陳情人均為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無其他 電話號碼陳情等語,此有大順翰林大廈管理委員會110 年9 月15日(110 )翰林管字第1100915 號函、高市環保局110 年10月1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8551800 號函及檢附之陳情 案件報案紀錄、相關稽查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17 、 319 、321至323 頁),足見該大樓多達152 戶住戶中,僅 上訴人一戶曾向管理委員會或高市環保局反映或陳情受兆豐 銀行噪音困擾,占全體住戶戶數之0.6 ﹪,與上訴人所引用 之文獻、判決理由引述聽力較靈敏之人統計比例約10%相差 甚遠,自不足認兆豐銀行之空調設備,確有製造使一般人, 甚至聽覺較靈敏之人無法忍受之低頻音量。是上訴人主張應 以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為噪音之標準,實難可採。至上訴 人援引之上述實務判決,均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附此敘明。
 ㈦綜上事證,兆豐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產生聲響,未逾噪音 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亦未達一般人甚至聽覺較靈敏 之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自難認兆豐銀行有何行為不法侵害上 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規定,請求兆豐銀 行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 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或32分貝之聲響侵入系 爭房屋云云,尚非有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 1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郭嫦娥兆豐銀行連 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兆豐銀行製造之低頻聲響而患有憂鬱症云云 ,並提出文鳳診所開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



據(原審卷一第43、47至55 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 明上訴人罹患焦慮合併失眠、憂鬱症,並未說明病因,而兆 豐銀行之中央空調開關機時間為營業日上午8 時20分至下午 5 時,此為日間商業活動之時間,應不至於影響上訴人晚間 睡眠時段,難認其失眠症狀與兆豐銀行之日間營業有關。  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1 月23日 、同年月26日至文鳳診所看診後,即未再前往看診,至108 年1 月7 日始又至開心診所看診,期間約有2 年未就診,倘 依上訴人所述,兆豐銀行係自105 年下半年起持續製造上訴 人無法忍受之低頻噪音至今,導致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上 訴人於106 、107 年間卻長達2 年不需就診,顯違反經驗法 則。上訴人又主張:106 年5 月份兆豐銀行換了頂樓冷卻水 塔,其住處比較小聲,即未再去看身心科,107 年下半年冷 氣聲音又大起來,所以108 年1 月7 日開始去開心診所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在2 年後首次看診之108 年1 月7 日就醫門 診紀錄係載明:「近1 、2 年很容易緊張心悸,近幾個月因 騎機車與人有所爭執,目前訴訟中,感焦慮,晚上11點睡早 上8 點起,睡眠難入睡、多夢、易醒、早醒,常感頭痛、對 噪音敏感、口乾、食慾低落、情緒起伏大,對事物無動力, 曾至鳳山身心科診所就診,服藥後仍無改善,故自行停藥, 常有耳鳴,至高醫神經科就診…欲改善心悸與緊張狀態,故 前來診所就診」等語;108年1月14日該診所醫師並診斷上訴 人罹患適應性失眠症、功能性消化不良(原審卷二第23頁) ,可見上訴人係因車禍訟爭未決而感焦慮就醫,且本有耳鳴 、焦慮、難入睡、心悸、緊張、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個人 健康早有異狀,又其在108 年7 月17日就診前之病歷,並未 提及受兆豐銀行聲響影響,至108 年7 月17日以後才持續主 訴受兆豐銀行之聲響困擾(原審卷二第23至29 頁),上訴 人更自陳:開心診所范醫生在108 年1 月7 日有用儀器幫 其診療,說是自律神經失調引起的憂鬱症(原審卷一第273 頁),難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兆豐銀行空調設備之低頻音 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因兆豐銀行製造之低頻音 量致身體權、健康權受損,自不足採。
 ㈢兆豐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縱會發出低頻音量,惟不在建築 物利用人得請求禁止侵入之列,兆豐銀行並未製造逾一般人 或聽力較靈敏之人忍受程度噪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 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郭嫦娥執行職務或代表 兆豐銀行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係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2 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兆豐 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及2 樓屋 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 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或32分貝之聲響侵入 系爭房屋,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鑑定 系爭房屋有無低頻噪音及其音源、是否來自兆豐銀行設備運 轉產生,另聲請函詢上訴人就診之開心診所,欲證明上訴人 罹患之憂鬱症與低頻噪音之因果關係,惟本院已委請主管機 關為上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聽聞之低頻聲響並未逾 噪音管制標準,本院因認無再囑託鑑定、函詢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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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電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