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薛卉彤
被上訴人 張晉豪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上訴人 呂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訴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呂冠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張晉豪部分:張晉豪因租約到期後 仍積欠租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臉書上20幾萬人之社 團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附表一貼文),又多 次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下稱系爭附表二簡訊)予伊, 足以損害伊名譽,並使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另伊 曾因受詐騙,多次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 )636,474元,張晉豪為詐騙集團洗錢車手,亦應由張晉豪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晉豪與背後之許志欽等詐騙集團恐嚇 、欺凌伊,甚至叫撞車手即被上訴人呂冠霆撞傷伊(詳如後 述㈡部分),故意教唆殺人、蓄意謀殺。綜上,張晉豪應歸 還伊受騙匯款之本金636,474元,加計民國107年11月23日至 110年12月31日利息支出費用267,426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 元,共計993,900元。㈡被上訴人呂冠霆部分:伊於109年8月 2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路時 ,適呂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加速硬闖且 不開大燈,伊雖已緊急煞車,但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胸部撞擊方向盤,受有「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 腫塊,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女兒亦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因伊蒐集太多詐騙集團主謀、主要幹部之伎倆及騙術, 且知悉嘉義市經國新城藏有詐騙集團之機房,於109年5月間 經友人告知將被詐騙集團殺害,張晉豪乃教唆呂冠霆於前揭 時、地守株待兔,故意迎面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製造假 車禍,意圖謀財害命。其後,呂冠霆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 訊(下稱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伊,已構成威脅恐嚇,致伊身 心靈受創,心生畏懼,無法營業。而伊經營之「A食B服」商 店,於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20日共5個月無法開店營業 ,合計損失179,900元。綜上,呂冠霆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損害29,300元、伊精神慰撫金36,000元、伊女兒精神慰 撫金30,000元、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11,900元、醫藥、復健 費12,800元、無法營業損失179,900元予伊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張晉豪給付993,900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呂冠霆給付299,9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後開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 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晉豪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張 晉豪應給付上訴人993,9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呂冠霆部 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呂冠霆應再給付上訴人293,5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張晉豪抗辯:系爭附表一貼文,並未提及上訴人之 全名、年籍資料及臉書帳號,無從使其他不特定人可連接上 訴人之真實身分,自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又伊傳送系 爭附表二簡訊,僅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係因上訴人不配合點 交、不返還押租金所致,亦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泛 稱伊為澳洲詐騙集團車手,教唆呂冠霆製造假車禍殺人未遂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上訴人對伊另案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呂冠霆辯稱:上訴人主張伊是詐騙集團、撞車手, 對伊為不實指控,已嚴重妨害伊個人名譽。系爭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傳簡訊騷擾伊母親,伊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 下稱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上訴人,並非恐嚇。上訴人請求伊 再給付293,50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
㈡被上訴人張晉豪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晉豪係許志欽等詐騙集團之洗錢車手 ,欺凌、恐嚇伊,且於109年5月27日19時25分開始監控、盜 取利用伊個資,長達數月,又用google追蹤定位伊系統,長 期追蹤伊每天行經路線,復於109年8月17日22時30分,教唆 撞車手呂冠霆故意加速追撞伊,蓄意謀殺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因受騙而匯出匯款之受款人 姓名,分別為TERRY NOSAKHARE、上訴人本人、FRED RAMO N(見原審卷㈠第27至33、241至247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利證據,足 以證實被上訴人有其前揭所稱之侵權行為,則其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張晉豪應賠償993,900元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張晉豪多次利用網路社群媒體發文, 並以傳送系爭附表二簡訊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恐嚇 伊等情,然經被上訴人張晉豪抗辯:伊係因上訴人不配合點 交、不返還押租金,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伊於網路社群媒 體發布系爭附表一貼文,並不足以使不特定瀏覽者獲知其所 指對象為何人或推知真實身分,又伊傳送系爭附表二簡訊予 上訴人,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均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經查:
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 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如其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任意以 文字、言詞、圖畫、舉動或其他方式為詈駡、嘲諷、侮蔑, 或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他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固無疑義。惟如其行為非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 目的,且未指名道姓,社會一般人亦無從推知其所指為何人 ,尚不足以對他人之名譽造成貶損,縱其指摘不友善、敵對 或令人不悅,損及他人感情上之自我評價,亦難遽認已構成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責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恐嚇,係指行為人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言。又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而 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綜合判斷,亦即以主觀及客 觀混合之整體評量方式,判斷被害人是否已達心生畏怖之程 度。
⑶查被上訴人張晉豪前為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0樓0 之出租套房之房客,張晉豪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已到期(租期 至109年3月31日屆滿),因雙方對於退還押租金等事發生糾 紛,張晉豪因不滿上訴人拒不返還押租金,而於臉書社團發 布系爭附表一貼文(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1、279頁)。上訴 人認張晉豪在臉書社團發布之文章內容,觸犯妨害名譽罪嫌 ,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至70、387至38 8頁),要可認定。
⑷觀諸被上訴人張晉豪發布系爭附表一貼文之文章內容及對話 紀錄截圖,已表明其主要目的為「房子租約到期約房東來點 交不來叫我鑰匙放信箱就好還要扣留我押金14天請教各位好 友有這種規定嗎?我該怎麼做?」(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又其文章內容,主要在表明其沒有積欠房東租金,其有匯款 單可以佐證,若房東遲不退還押租金,其將會去提告並貼公 告等,且於發布上開文章前,確實與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內 容、是否積欠租金及押租金扣款金額等事產生歧見及口角糾 紛。再者,張晉豪發布之文章內容雖曾提到「薛彤」、「 嘉義市○○街」、「姓薛的房東」,然並未提到上訴人之全名 、年籍資料、確切地址,且未提及或標註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使不特定人可聯結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料,又稽之其特別 將對話紀錄中之對方名稱(即上訴人)予以塗抹遮蓋,亦可 見其並非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係出於不滿上 訴人拒不返還押租金,在未公開揭露上訴人真實身分之情形 下,以自衛、自辯方式,抒發表述自己主觀上之認知、想法
與處理事情之方法。縱其用語有過激或粗鄙之情形,然其所 為應係降低自己本身之社會評價,而非貶抑上訴人之名譽。 是故,上訴人雖主張張晉豪利用網路社群媒體張貼文章,故 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恐嚇伊云云,然參之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知張晉豪之行為,尚不足以使不特定瀏覽者獲知其所 指對象為何人或推知真實身分,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其內容亦難認足使上訴人心生畏 怖,危害上訴人之安全,故尚難遽認其行為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⑸其次,被上訴人張晉豪雖曾寄發系爭附表二簡訊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7頁),而其簡訊內容固不無令人產生 不悅之負面情緖,然衡諸該簡訊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並無 第三人得以知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晉豪有將系 爭附表二簡訊內容公開或傳述使第三人知悉,是系爭附表二 簡訊雖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但不足使上訴人受到社會 上之負面評價,且上訴人本身之人格價值,亦不因張晉豪個 人之片面評價而有所貶毀,又斟酌該簡訊內容,客觀上亦難 認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張 晉豪有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恐嚇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遽採。則上訴人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晉豪賠償其匯款本金63 6,474元、利息支出費用267,426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 計993,900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呂冠霆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 左轉○○路時,雖已緊急煞車,但遭被上訴人呂冠霆騎乘系爭 機車,故意加速硬闖紅燈,且不開大燈,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伊胸部嚴重撞擊方向盤,受有系爭傷害,伊女兒頭部撞到 擋風玻璃而腦震盪,系爭車輛亦受有嚴重損壞。又系爭事故 之發生,實係因伊蒐集太多詐騙集團主謀、主要幹部之伎倆 及騙術,且知悉嘉義市經國新城藏有詐騙集團之機房,經張 晉豪教唆呂冠霆於前揭時、地,故意迎面撞擊伊駕駛之系爭 車輛,製造假車禍,意圖殺害伊等情;而被上訴人呂冠霆對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當時 系爭機車大燈未開(故障)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之 其餘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 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該路口暫停等後即貿然起駛左轉,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適被上訴人呂冠霆騎乘系爭機車騎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開啟 頭燈,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呂冠霆所騎乘 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呂冠霆人車倒地,呂冠霆因而受 有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呂冠霆)附於本院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刑事歷審卷(下稱另案第564號刑事 案件)可稽(見該案二審刑事卷第157至199頁、警卷第20頁 ),且經該案原審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路口 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2:25:28-33,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路口 處停等候左轉往○○路(系爭車輛速度緩慢),與沿○○○路機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呂冠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 機車正常直行並未減速)等情無誤(見該案一審卷第274頁 、偵卷第103頁),復有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8頁),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冠霆故意加速硬闖紅燈,伊女兒因系 爭事故,致頭部撞到擋風玻璃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上訴人又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雖據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9年8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3、117頁);惟查:
①根據前述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右前引擎蓋略有凹陷、右前保險桿有擦痕; 呂冠霆騎乘系爭機車之損害為車頭略有破裂、車側及把手 有擦痕,而其當時所受傷勢為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及 左髖部挫傷等情,則依上開兩車之車損狀況及呂冠霆之傷 勢均尚屬輕微之情況下,可認當時兩車之撞擊力道非大。 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詢問 時亦表示:「(問:你第一次撞擊部位?雙方車損情形? 你車上共乘幾人?雙方受傷人員及傷勢如何?)右前車頭 。前車頭。共乘2人。均未受傷。」等語(見另案第564號 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109年8月27日23時7分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其嗣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非無疑。
②又觀諸聖馬爾定醫院110年7月6日惠醫字第1100000504號函 載略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至該院胸腔內科門診 就醫,主訴於外院健檢發現右側肺部病灶,經醫師診療安 排影像檢查後診斷為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10 9年8月28日」出具診斷書。上訴人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 似腫塊,其疾病成因大多與下列有關:1.血管影像、血管 叢集,2.縱隔腔腫瘤,3.縱隔組織增生。關於個案此疾病 與外力相關性較小(尤其病人開車,除非是撞方向盤)。 比較個案先前於該院健檢之舊片發現,此不透光影像乃陳 舊性影像,顯非因車禍外力所造成新影像,評估應與此次 車禍無關等語(見另案第564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5至119 頁),足認聖馬爾定醫院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之症狀,係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7月17日」至該院胸腔內科門診及 影像檢查之診斷結果,並非於109年8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 後就診所出現之傷勢,且該不透光影像與其先前健檢之紀 錄比對後,亦係陳舊性影像,並非因車禍外力所造成之新 影像。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肺 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之傷害,為不足採。 ③又聖馬爾定醫院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有 「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之診斷,醫囑欄記載「於110/4/22.110/4/26.110/4/30 中醫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至該院就診時有 上開症狀,惟其症狀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相隔約8個月之 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伊蒐集太多詐騙集團 主謀、主要幹部之伎倆及騙術,且知悉嘉義市經國新城藏有 詐騙集團之機房,張晉豪故意教唆呂冠霆於前揭時、地闖紅 燈、剎車失靈、重力加速度迎面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製 造假車禍,意圖殺害伊云云;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 難憑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憑。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呂冠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 述,足認被上訴人呂冠霆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冠霆賠償 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伊女兒頭部撞到擋風玻璃而腦震盪云 云,並非有據,且上訴人與其女兒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主體 ,上訴人亦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其女兒之權利,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呂冠霆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於法未合。另被上 訴人呂冠霆雖辯稱兩造均已同意車損部分各自負擔云云,惟 其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⒊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修 復費用為29,300元(含工資費用9,500元及零件費用19,800 元)乙節,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1、273頁 ),且為被上訴人呂冠霆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惟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債權人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損害賠償方法者,其修復 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出廠(見原審卷㈠第 305至30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 年12月29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325727號函附車籍異動資料)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價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 僅存殘價即3,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9,800元÷(5+1)=3,300元】,加計烤漆及鈑金等工 資費用9,500元,合計請求有據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2,800 元(計算式:3,300元+9,500元=12,800元)。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呂冠霆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雖有前述過失行為,惟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兩車撞擊位置、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況,是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呂冠霆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比例。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作成:「一、丙○○駕駛自 用小客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呂冠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 開啟頭燈(自述故障),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 另案第564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02至104頁),亦同本院之認 定。準此,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呂冠霆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其應賠償上訴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400元(計算式:12,800元×1/ 2=6,400元)。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呂冠霆寄送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伊,已 構成言詞威脅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身心靈受創,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上訴人呂冠霆對伊曾寄送系爭 附表三簡訊予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傳簡訊騷擾伊母親,又於調解時誣指伊父母是詐騙集 團,伊為撞車手,利用伊車禍騙錢,伊並無恐嚇之不法侵權 行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呂冠霆傳送系爭附表三簡訊,已構成言 語威脅恐嚇,造成伊心生畏懼,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恐嚇之 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第10621號刑事案件)(見原審卷㈠第 43至45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第10621號刑事案件提出之 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見該案交查字偵卷第24至27頁), 可知上訴人多次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呂冠霆之母親,但雙方 就車禍發生情形、肇事責任及賠償數額並無共識,且於被上 訴人呂冠霆之母親表示「不好意思,我剛剛去看完監視器了 ,我覺得有必要等鑑定出來,責任劃分,該當多少錢賠你我 會賠你,不是你說修車多少錢我就賠你多少錢,那就失去我 們當初報警的意義了」等情時,上訴人亦表示不予苟同。 ⑵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確已明白表示伊 及伊女兒均未受傷,參以被上訴人呂冠霆於警詢時陳述:因 系爭事故,伊是騎乘機車,上訴人是駕駛汽車,上訴人一直 跟伊說她女兒會有生命危險等不適症狀,伊認為伊騎乘機車 所受傷害會大於汽車的駕駛人及坐在車上的乘客,才會跟上 訴人說「要也是我怎樣,怕妳賠不起而已」等語(見另案第 10621號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形及肇事責任各執一詞,爭執甚烈,而被上訴人呂冠霆於雙
方爭論不休之過程中,傳送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上訴人(見同 上警卷第7至9頁),客觀上尚難認係屬明確而具體將欲以何 手段加害上訴人之事通知上訴人。又稽之上訴人隨即傳訊「 你再繼續恐嚇!我可以用你寫出來這些字裡行間的文字舉發 告你,不值得原諒…不好意思,我住的鄰里那很多有義氣大 哥大姊,他們都是8大行業,願意請人吃飯,她他們會樂意 一起陪伴」、「別鬧了?有種有尬司,儘管去告」回應被上 訴人呂冠霆(見同上警卷第8至9頁),亦可認上訴人主觀上 未見有何心生恐懼之情。
⑶是故,綜合兩造互有簡訊往來之具體事實,並依其主、客情 形為整體評價判斷,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呂冠霆寄送系爭附表 三簡訊予上訴人,已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 具體惡害通知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從而,上訴 人據以主張呂冠霆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00元之損害,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及其女兒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被上訴人呂冠霆 傳送系爭附表三簡訊予伊,致其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冠霆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損害6,4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系爭車輛其餘修復費用22,900元、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36,000元,上訴人女兒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訴人 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11,900元,醫藥、復健費12,800元,及 於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20日共5個月無法開店之營業損 失179,900元,合計為293,500元),尚難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張晉豪應給付上訴人993,9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呂冠霆 應再給付上訴人293,500元(即扣除原審判准之6,40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張晉豪任職公 司之全名、地址、電話、薪資轉帳帳戶,被上訴人呂冠霆之 工作、公司名稱,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一:
㈠於109年4月1日於「綠豆嘉義人」臉書社團,以張晉豪申辦之 臉書帳號「張小賀」發布:「姓薛的今天再不約時間點交房 屋還我押金訴訟狀已寫好星期一就去法院提告」等文字內容 。
㈡於109年4月1日於「嘉義新鮮大小事」臉書社團,以張晉豪申 辦之臉書帳號「張小賀」發布:「姓薛的房東租約昨天到期 妳不來點交還押金今天再不約時間點交房屋還我押金訴訟狀 已寫好馬上提告並公佈妳的惡行」等文字內容。 ㈢於109年4月5日於「嘉義市大小事」臉書社團,以張晉豪申辦 之臉書帳號「張小賀」發布:「薛彤房東妳說我欠妳一個 月租金現po給妳看匯款單3月31約妳點交妳不來還賴我欠妳 房租遲遲不肯還押金按法定利率5%照算星期一就會去提告還 有我會去大樓貼公告讓全嘉義人都知道妳的惡行」等文字內 容。
㈣於109年4月10日於「爆廢公社公開版」臉書社團,以張晉豪 申辦之臉書帳號「金賀」發布:「薛姓惡房東在嘉義市○○街 妳公然侮辱及侵占再加上恐嚇罪都已提告要知道地址的私我 」等文字內容。
㈤於109年5月4日以張晉豪申辦之臉書帳號「金賀」於臉書發布 :「遇到一個肖查某嗆要叫流氓靠林背年輕時也是流氓我叫 警察來她就消失了流氓我等到晚上了怎沒看到」等文字內容 。
附表二:
㈠於109年4月1日簡訊內容稱「扣我押金妳要不要臉」。 ㈡於109年4月2日簡訊內容稱「妳退社團有用嗎?我會去每個社 團PO妳的惡行別再有人受害」、「星期一之前妳不點交不還 押金我就去那貼公告讓大家知道妳就是惡房東」。
㈢於109年4月5日簡訊內容稱「妳真的有夠白痴水電表又不用開 鎖就能看到幾度懶的再跟妳這個惡房東說法院見」。 ㈣於109年4月5日簡訊內容稱「妳才一文不值可憐啊妳啊不只可 憐還活的悲哀只會詐人錢財連佛都不願救妳因為妳造業太多 懶的理妳法院見」。
㈤於簡訊內容稱「妳才是無賴自己照照鏡子」、「建議妳去太 和醫院看病」。
附表三:
被上訴人呂冠霆於109年10月7日15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寄送下述簡訊對話內容予上訴人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只撞到你車頭而已 ,我是不知道你女兒會怎樣?要也是我怎樣,怕你賠不起而 已,不讓直行車本來就錯喔,…如果我今天不只有擦傷呢? 怕你整間店賣了都賠不起。我後來才知道你家裡開店呢,想 知道為什麼我知道嗎,朋友幫我查的。…最後我想跟你講, 別在騷擾我家人嘍,不然到時候你店裡會很熱鬧喔,我會請 人去吃飯的,再來就看怎麼樣再說了。我鄭重的再說一次, 別再騷擾我家人了,你的店我都查到了,我想你應該心知肚 明啦」、「…到時候妳會後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