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邱振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110年度偵字
第2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1、2部分暨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八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因不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丙○○結婚,並與丙○○共 同經營「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 稱燒肉風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與其友甲○○謀議找人前 往「燒肉風間」、「醴本燒肉」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嗣即由 黃振輝出資、甲○○出面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 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 子」遂找楊上平(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審結)參與,楊上 平則找友人林東毅(經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乙○○ 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楊上平、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telegram通訊軟體 ,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黃振輝 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之丁○○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 亦載有「RIBBON老闆娘Yvette(即丁○○)三P實錄合集」、
「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男丙○○ 一傢及渣女Yvette丁○○,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 騙錢兄弟」、「RIBBXN燒肉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種排版 傳單電子檔予甲○○,甲○○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後於110 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蓁(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手機(下 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再指示「 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楊上平與林東毅(林東毅 此部分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 日晚間,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 證手機,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 「醴本燒肉」附近,由楊上平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 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丙 ○○、丁○○,楊上平接續將刊登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 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丙○○,足以貶損丁○○、丙○○之名譽。楊上平完成上開行為 後,持存證手機拍照記錄,再與「猴子」會合,楊上平、「 猴子」、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中街附近巷弄,三人變裝 完畢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甲○○會合,由「 猴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交還予甲○○,「猴子」、楊 上平、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 「猴子」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楊上平則自 「猴子」取得1萬元報酬。
㈡甲○○、楊上平、乙○○、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 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甲○○先於110年2月6日凌 晨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 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楊上平前 往領取,楊上平遂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 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由楊 上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 醴本燒肉」,由楊上平、乙○○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開傳單 ,由乙○○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楊上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燒肉 風間」,由楊上平、乙○○張貼上開傳單,由楊上平持擊破器 (未扣案)砸破玻璃,足生損害於丙○○、丁○○,並由乙○○在 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其等即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
述、指摘丁○○、丙○○,足以貶損丁○○、丙○○之名譽。其後楊 上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 手機及剩餘之傳單交還予甲○○。事後「猴子」因此取得報酬 6萬元,楊上平由「猴子」處取得2萬5000元作為報酬,楊上 平則將其中2000元分予乙○○作為報酬。
㈢嗣經丁○○、丙○○報警處理,並由「燒肉風間」店內人員提出 在現場尋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傳單供警查扣,另經警調 閱「燒肉風間」、「醴本燒肉」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甲○○另於110年2月7日凌晨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犯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未據 上訴,詳如後述本件審判範圍之說明)。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中,應經合議庭審理而由受 命法官行獨任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部分(參檢察官上訴書理由 一之㈠、㈡所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被告甲○○、乙 ○○被訴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等罪部分), 其餘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於110年2 月7日凌晨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 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原審 審理時並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上平(下僅稱其等姓名)、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 丙○○、丁○○;證人宋阿星、林昌統、陳冠伯、王健青、熊雅 蓁、吳信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110年1月29日偵查報 告(110年1月28日醴本燒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1月28日醴本燒肉)、宋阿星手繪110年1月28日凌晨載 客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月28日4時56 分、育才南街往一中街)、0128專案時序表(110年1月28日 醴本燒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車牌號 碼000-0000號110年1月28日車行紀錄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8日調取通聯紀錄偵查報告(1 10年1月9日、28日醴本燒肉)、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雷 峮頔臉書網頁、0206專案時序表(110年2月6日醴本燒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110年1月28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 1月28日網路IP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 2月9日偵辦『0109』『0128』『0206』專案偵查報告、「醴本燒肉 」現場照片、本案傳單〔①記載有「Ribbon老闆娘Yvette三P 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傳單(第293頁 )、②記載有「尋人欠債還錢,渣男丙○○一傢及渣女Yvette
丁○○,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RI BBXN燒肉店黑心夫婦」傳單(第295頁)〕、臉書暱稱「Rich Dicker」之人在臉書社團「渣男渣女爆料公布團」發布之 網頁資料、臉書暱稱「Mai Thou」之人在臉書粉絲專頁「Ri 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發布之網頁資料、社群網站個人網 頁資料、共犯黃振輝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臉書暱稱「Ha Tien」個人臉書網頁及在臉書粉絲專頁「R 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發布之網頁資料、被告甲○○110年 1月28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甲○○臉書 照片比對、0128砸窗案犯嫌楊上平時序表(110年1月28日醴 本燒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被告甲○ ○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8日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他卷一第83至87、97、107、115 、123至139、141、145、182至186、187至190、192至198、 199至221、218、233至251、255、293至295、297至325、32 7、329至333、335、339至341、337、349至351、405至429 、431至481、485至495頁)、被告甲○○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206砸窗案時序表(110年2月6日燒肉 風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燒肉風間」員警蒐證照 片、丁○○110年2月18日庭呈與黃振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他卷二第3至23、2 5至29、35至37、219至221、307至315頁)、0128專案一覽 表-110年1月28日醴本燒肉、0206專案一覽表-110年2月6日 醴本燒肉、熊雅蓁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 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寓上逢甲110年2月6日物品/現金寄放登 記表、寓上逢甲110年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方110年2月26日偵辦『0109』『0128』『0206』專案偵查報告(參 他卷三第23至113、115至151、169至191、193、195至199、 205至227頁)、指認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參警卷第45至51、13 1至145頁)、被告甲○○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參偵卷一第219至359頁)、丙○○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110年2月26日之通訊譯文、警方110年2月20日職務報告、 燒肉風間110年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燒肉風間110年2月6日涉案車輛及涉嫌人犯案路線圖、燒 肉風間110年2月7日涉案車輛及涉嫌人犯案路線圖(參偵卷 二第133、135、189至213、237、239頁)、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參偵卷四第119至121頁)附卷可 查,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等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對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辯稱:我當日 看到的傳單上沒有猥褻內容,我只有看到「欠債還錢」的文 字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與楊上平至「醴本燒肉 」、「燒肉風間」,見楊上平砸玻璃、灑傳單,並配合楊上 平指示,張貼傳單在玻璃上,及持手機在現場錄影等情,業 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參偵卷三第387頁,原審卷第221、22 2頁),核與楊上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0206專案時序表(110年2月6日醴本燒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參他卷一第192至198頁)、0206 專案一覽表-110年2月6日醴本燒肉(參他卷三第115至151頁 ),自堪認定。
2.被告乙○○雖否認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散布猥褻 影像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楊上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 乙○○是開乙○○的車從桃園來臺中的,我們是110年2月6日晚 上9點到10點間從桃園出發,先到臺中中美街附近接「猴子 」,車子又開到逢甲社區的管理室拿手機跟傳單,是哪張傳 單我認不出來,沒有很多張,手機是同一支I5手機,接著我 們開車到中美街「醴本燒肉」,車子就停在那附近,我跟乙 ○○下車走路過去,「猴子」在車上,我跟乙○○去貼傳單在鐵 柵欄上,後來我們去公益路的「燒肉風間」貼傳單、砸玻璃 ,我們先一起貼傳單在玻璃上,由我用擊破器砸玻璃,本次 「醴本燒肉」、「燒肉風間」都是由乙○○拍照、錄影等語( 參偵卷三第292頁),可知被告乙○○與楊上平於110年2月6日 在「醴本燒肉」、「燒肉風間」所張貼之傳單,係楊上平與 被告乙○○先至被告甲○○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室所拿取。而同案 被告甲○○拿給楊上平至「醴本燒肉」、「燒肉風間」張貼之 傳單,僅有他卷一第293、295頁所示2份傳單,此經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243頁)。而觀 諸他卷一第293、295頁所示2份傳單,其上分別有「RIBBON 老闆娘Yvette(即丁○○)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 「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男丙○○一傢及渣女Yvet te丁○○,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 RIBBXN燒肉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且均有女性裸露隱私部位 之照片,足見被告乙○○與楊上平一同張貼之傳單,內容含有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又依被告乙○○於偵訊時 自承:我跟楊上平用走的到「醴本燒肉」,他拿傳單給我,
說要貼在外圍,我們離開「醴本燒肉」後先回到車子,再開 我的車到「燒肉風間」,我跟楊上平下車貼傳單,貼好後, 楊上平拿出手機叫我錄,他就開始砸玻璃等語(參偵卷三第 387頁),可知被告乙○○在現場不僅有接過同案被告楊上平 所給之傳單,也有跟同案被告楊上平一起張貼傳單,且其已 自承看到傳單上有「欠債還錢」之文字,可見被告乙○○已確 實有看到傳單內容,則其推諉辯稱不知傳單內容有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各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 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可資參考);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 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 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 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 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 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 規定,以資禁制;再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 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身體隱私部位當屬個人隱 私權之核心範圍,苟揭露予他人觀看,自足以對隱私權人之 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其「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 使其擴散之舉。經查,觀諸卷附本案傳單上之照片,內容為 告訴人全裸平躺之照片,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確屬「猥褻」之影像無訛,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之㈠、㈡委託楊上平散布或張貼傳單,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之㈡與楊上平共同將上開傳單張貼在告訴人經營 之店面,均屬將該猥褻影像置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權業已 遭受嚴重侵害。
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者,屬於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再按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布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 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他人名譽之事,始克
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 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又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傳單上所載文字,均為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自構成「誹謗」之要件;而由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之㈠、㈡委託楊上平散布或張貼傳單,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之㈡與楊上平共同將上開傳單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足 證其等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因誹謗內容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甲○○、乙○○自均無從主張不罰。 ㈢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醴本燒肉」或「燒肉風間」店面 玻璃遭砸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指訴明確 (參他卷二第138、139頁),並有前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㈠、㈡;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㈡均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 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乙○○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 」之罪,然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所述(參原審卷二第35頁),公訴意旨應係認為被告 甲○○、乙○○所為已達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程度, 堪認起訴書就被告甲○○、乙○○所犯法條項次部分應屬誤載, 復經法院告知其等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 罪,爰逕予更正法條項次。
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分別與附表八共犯範圍欄 所示之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附表八編號2共 犯範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乙○○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
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就事 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論處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315條之2 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審判長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或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 26日審判期日,並未採行合議制,而僅由法官田雅心一人獨 任審判,並逕予辯論終結,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其法 院之組織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規定,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㈡部分,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無視法律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財 產權之保護,竟夥同本案共犯,將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 譽之文字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散布或張貼 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並 將告訴人店面之玻璃砸破,損壞告訴人之財產,可見被告甲 ○○、乙○○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及財產之法治觀念 ,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甲○○於本案中係主導地位 ,被告乙○○則是隨同楊上平到現場犯案,其等之角色分工各 有程度上不同,衡以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僅部分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亦各有差異;暨參酌告訴 人所陳述關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甲○○另案(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134號,告訴人為丁○○)所被判處之刑度,兼衡被 告甲○○、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原審卷二 第70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甲○○分別 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因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即原判決 附表八編號3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 甲○○提出上訴,而本案為得上訴三審之罪,本院判決後仍得 上訴而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甲○○所犯各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甲○○分別確定之各犯行 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甲○○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 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竊錄內容及猥褻物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傳單, 係由「燒肉風間」人員吳信彥在現場尋獲並於110年2月6日 提供予警方扣案,其內容含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 猥褻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乙○○附表八編號2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起訴書A手機),為被告 甲○○所有,並供其與共犯黃振輝、「猴子」等人聯絡使用之 物,業經被告甲○○陳述明確(參偵卷三第39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即起訴書B手機),為被告 乙○○所有,並用以與楊上平聯絡使用,此經被告乙○○陳述明 確(參原審卷一第2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3.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擊破器(未扣案,樣式見偵卷四第 403頁),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甲○○、乙○○所有,爰不在其等犯罪主文項下處理,附此 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供稱,黃振輝如果覺得要動作的話,會先跟我聯絡 問價位,然後我再轉述去問「猴子」,「猴子」再跟我說價 位後,我再跟黃振輝說報價,每次動手前「猴子」會先跟我 要訂金並提供他的帳戶,然我再報價位給黃振輝,黃振輝再 匯港幣給我,然後我再用港幣換成臺幣後,轉帳「猴子」, 黃振輝說事成他們若離婚,他會給我一筆錢〈港幣15萬元〉, 因為黃振輝知道我疫情沒有工作,然後小孩要上大學(參警 卷第39、41頁),黃振輝答應我說他在菲律賓、澳門都有工 作機會,可以介紹給我(參偵卷三第394頁);據上足見,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黃振輝曾提供金錢,以支援執行 砸玻璃、貼傳單之犯行,其曾給「猴子」報酬各為5萬元、6 萬元、7萬元等語(參偵卷三第396頁),足見被告甲○○取得 黃振輝所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各筆金錢,乃係代黃振輝將港 幣兌換為新臺幣後,用以支付委託「猴子」等人為本案各該 犯行之報酬,被告甲○○於本案中實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甲○○嗣已由黃振輝處再取得任何金 錢,故本案難認被告甲○○因本案上揭各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乙○○自承於110年2月6日與楊上平一起貼傳單後,楊上 平曾給予2000元等語(參偵卷三第388頁),是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改稱,此部分 已用於車輛加油及過路費等語,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159號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之判決意 旨,自仍應全部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㈣其他扣案物部分
至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除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應於楊上平、林東毅部分處理外,其餘部分或為本案之證物 ,或與本案無關,復均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木柄 1支 吳信彥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 宣傳單 1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紅)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A手機) 1支 甲○○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2 iPhone 手機(金)無SIM卡 1支 3 Samsung 1支 4 iPhone 5S(銀)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5 牛仔外套 1件 6 包包 1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OPPO手機R17 Pro IMEZ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甲○○ 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2 粉色帽子 1頂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6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楊上平 桃園市○○區○○○街000號3F 2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C手機) 1支 林東毅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深藍色外套 1件 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2 黑色帽T 1件 3 黑色長運動褲 1件 4 黑色運動鞋 1雙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B手機) 1支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蘋果牌手機(黑色)未含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D手機) 1支 熊雅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查隊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之㈠ 甲○○ 楊上平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甲○○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之㈡ 甲○○ 楊上平 乙○○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甲○○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