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佳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顏佳伶(含沒收)部分均撤銷。顏佳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顏佳伶、于子毅(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2日起, 方國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於109年5月某時,分別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秦閔祥」、「巫大哥 」、「小金」、綽號「威廉」(下稱「秦閔祥」、「巫大哥 」、「小金」、「威廉」)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顏佳伶、方國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各經原 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確定),並各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不等對價,顏佳伶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 眾所匯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方國豪擔任負責轉 交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于子毅則擔任方國豪之上層 收水人員。渠等均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 息,收取不詳人員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 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秦閔祥」、「巫大 哥」、「小金」、「威廉」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以附件所示方式,對附 件所示黃福興、莊福興、賴秋禧、吳世民、劉奇香、解詹完 妹等6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附件各該編號之金額至帳戶內( 顏佳玲就附件編號1、4、5、6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詳 後敘及附件備註欄)顏佳伶、方國豪、于子毅遂依「秦閔祥 」指示,由顏佳伶自「巫大哥」取得附件編號2.3所示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且提領款項後,並自行扣除報酬,將其餘款項 交由方國豪復轉交于子毅並逐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顏 佳伶於109年8月6日9時20分許,在「肯德基」速食店(設址 桃園市○○區○○路00號)內,經員警佯以交付內含附件編號4 至編號6及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於該 (6)日10時15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址桃園 市○○區○○路00號)欲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 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及顏佳伶代墊交付員警之現金2,000 元。復經顏佳伶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假意依指示於附件編號 4至編號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共40萬 元(後由警查扣),於附件編號4至編號6所示時、地,先將 提領款項轉交予方國豪時,員警旋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再由方國豪配合員警,假意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于子毅時,由警實施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福興、賴秋禧、劉奇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3、5之⑴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顏佳伶(下 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經原 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3(即判決附件編號2、3)所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2罪)部分判處 罪刑,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另就 原判決其附表二(及本判決附件編號5之⑴)部分諭知無罪, 被告言明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件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不包括原審 判決上開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部分,詳附件備註欄所示),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件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 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才上班3天就結束,只是依照求職便利 通指示去提領某些人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見本 院卷第209、219至220頁)。經查:
一、附件編號2、3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莊福興、賴秋禧(下均逕稱姓名)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匯款或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莊福興(見偵31624卷第49至50頁)、賴秋禧(見偵31624卷第369至370頁)供述明確,復有附件編號2、3所示存/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4卷第541至542、357至365頁,金訴69卷一第227至231頁)、莊福興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1624卷第135、137頁)、被告、于子毅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偵31624卷第441頁至第454頁)、莊福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1624卷第131至133頁)、賴秋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偵31624卷第367至368、371、373、375、377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 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 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 ,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 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 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 本應試條件,經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 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 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 ,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 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 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 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預見。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 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 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 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 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 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 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 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經查:
㈠被告自承:我看到求職便利通廣告職缺,便打電話向某自稱 江先生之人應徵、加LINE後,我都是與自稱宜鼎國際融資公 司襄理「秦閔祥」聯繫,「秦閔祥」有派人於109年8月2日 ,在我家巷口面試我、收履歷、核對履歷住址,對方先告知 我應徵的是業務助理,後來又改口稱我從事會計、財務工作 ,幫忙收錢、繳錢,我不知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何,也沒有相 關工作經驗,後來我依「秦閔祥」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款後
,交與指定之人,我只擔心提款畫面會被錄影,另有問對方 會不會有事?對方說已經知會警察、不會有事等語(見偵31 624卷第27至33、327、459至463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足認被告未曾見過江先生或「秦閔祥」,即應允隱身幕後 、身分不詳之江先生或「秦閔祥」從事領取款項轉交他人之 工作,以被告為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 驗(見本院卷第221頁),案發時年齡58歲,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被告所稱求職一事為真,然 江先生或「秦閔祥」未向被告敘明該所謂「公司」地址、營 業項目,甚且僅在住處巷口與「秦閔祥」指派之人見面、非 正式面試程序(詳後敘),即要求被告進行工作,則該公司 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 足以使人心生懷疑,參以被告僅需提領及交付款項,無須任 何技術及經驗,即可獲得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 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況被告既與江先生或「秦閔祥」非 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秦閔祥願意支 付報酬而委託被告取款,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 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依「秦閔祥」 指示取款後,交付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 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 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 必要。被告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以及接受「秦閔祥」 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他人之模式,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之 流程不同,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
㈡又觀諸卷附被告與「秦閔祥」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162 4卷第187至285頁),「秦閔祥」指派綽號「威廉」之男子 至被告住處巷口面試,然面試時間未逾5分鐘,且被告多次 傳送包裹、拆包裹後其內多張提款卡或存摺照片與「秦閔祥 」,「秦閔祥」陸續依被告所傳之提款卡照片傳送密碼與被 告,被告依指示提款後,復陸續傳送檢附各該提款卡及提款 交易明細之照片,其內容全然未提及任何被告所辯求職、應 徵工作,況卷內無任何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所稱「秦閔祥」與 被告聯繫工作事宜等節,是被告辯稱為求職、不知是詐騙及 洗錢云云,已不可採。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 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 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 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 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或轉帳詐得 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 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轉帳(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 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
㈠本件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件編號2、3所示時間,以 各該詐欺手法,向莊福興、賴秋禧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或存入 現金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秦閔祥」指示提領交付同案 被告方國豪(下逕稱姓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莊福興、賴秋禧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莊福興、 賴秋禧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秦閔祥」、方 國豪外,至少尚有面試綽號「威廉」之人、交付提款卡包裹 給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已有 所認識,可堪認定。
㈡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莊福興、賴秋禧施用詐術 ,然被告知悉莊福興、賴秋禧所匯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竟仍決意並提領莊福興、賴秋禧所匯之詐欺所得,使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秦閔祥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 被告僅與「秦閔祥」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 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 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 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查附件標號2、3所示莊福興、賴秋禧既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或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被 告提領莊福興詐欺贓款並交與方國豪,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罰,至附件編號3賴秋 禧受詐欺之款項5萬元,尚未遭提領乙情,有附件編號3匯/ 存款帳戶(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4 卷第357至365頁,金訴69卷一第227至231頁)在卷可考,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尚未生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結果,況被告具 備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件編號2( 莊福興部分)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就附件編號3(賴秋禧部分)所為應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行為。五、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曾坦承全部犯行(見偵31624卷第4 59至463頁,金訴69卷二第77頁)。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同案被告于子毅(下逕稱姓名)、方國豪、「秦閔祥 」、「巫大哥」、「大金」、「威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固曾於偵查中自白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偵31624卷第459至4 63頁,金訴69卷二第7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件編號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行事 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件編號3賴 秋禧受詐欺之款項5萬元,尚未遭提領,尚未生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結果(已如前 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除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外, 另稱此部分尚未提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提起上訴,就 其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然原審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3所示顏佳伶罪刑及沒收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 貪圖代為持提款卡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造成莊福興、賴秋禧均受財產損害,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莊福興、賴秋禧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 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固已與莊福興 調解成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69卷 二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然莊福興供稱:被告迄今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未與賴秋禧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 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
行期間非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肆業、服務業等 一切情狀(業經認定如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69卷二第7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3其 中附件編號3所示存摺、金融卡,分別被告預備供附件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附件編號3以外 之存摺、金融卡,分別被告供附件編號4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些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存摺、 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另附表編號4、5所示存摺 、金融卡,因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所有,且金融 卡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金融卡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 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與否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附件編號3部分遭詐騙之金額,未經提領(已如前述),附 件編號4至6部分,則係由被告配合員警查緝而提領,被告就 此些部分未領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甚明。 ㈢又附件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40萬2,000元,其中40萬元為員警 查獲時所扣案,係被告配合員警查緝所提領之款項,被告未 實質取得支配管領之權,亦非其等犯罪所得,自應另行由偵 查機關處理;至其中2,000元,被告稱係員警佯以交付包裹 時,要求伊提出來給代墊之警員等語(見金訴69卷二第71頁 ),客觀上復無事證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自所提領之贓款或 由其中扣除之報酬,自無從認定係其犯罪所得,另附件編號 6所示之求職便利通1份,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
四、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被 告就附件編號1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詳附件編號1備註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況審酌被告尚未與賴秋禧和解、 賠償其損害,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件編號2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並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 提領轉交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莊福興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尚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安排調解,被告與莊 福興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從事百貨公司及餐飲工作、單 身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件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2,900元,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云 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附件編號2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且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業經說明如 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之如主文第2項(即附件編號3 部分)所示之罪及上訴駁回(即附件編號2部分)之罪,罪 質之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袁譽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現金共40萬2,000元 附件編號4至6所提領之贓款。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四號、○○○○○○○○○○○○○○○/○四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3 如附件「匯/存款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編號2至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 本案所用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庭莙)存摺1本、金融卡1張 非本案所用 5 玉山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政偉)存摺1本、金融卡1張 非本案所用 6 求職便利通1份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黑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一六八一○○六五○九○○號、三五一六八一○○六三四四三三號) 方國豪所有,供本案所用 8 黑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SE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案所用 9 履歷表7張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0 黑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九七號) 于子毅所有,供本案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