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84號
TPHM,111,上訴,128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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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提起上
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8116號、第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少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少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下 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分間之某時,在其友人林玉 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林玉珊林玉珊之友人呂金燕(原名: 呂卉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指示將詐 騙款項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領出或轉匯入指定帳戶內 ,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世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把上開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林玉珊家,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是在林玉珊家中被偷的,伊沒有賣存摺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 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偵查卷第147至153頁);而不詳 詐欺人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內,旋即遭領出或轉匯入指定帳戶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世嘉謝秋惠簡志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 字第11943號偵查卷第79至83頁、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偵查 卷第59至62頁、11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 ),且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手機截圖、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097883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詳細交 易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738號函 暨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偵查第149 、163、173至197頁、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偵查卷第63至65 、67至73、75至81、83至87、89至93、95至98、125至129、 209至216頁、11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偵查卷第117、119至13



3、145至150、155至157、159、161、173至183頁)。是被 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確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證人林玉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給伊放在伊○○街住處桌子抽屜裡,後來呂金燕跟伊 說賣存摺有錢可以賺,被告也知道,伊跟被告都被呂金燕騙 了,伊等把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呂金燕, 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7頁);證人呂金 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玉珊當時有將被告的存摺、提款卡 交給伊,林玉珊說有朋友也要賣,請伊幫忙,伊等把存摺交 給一個人,該人會給伊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 。證人林玉珊呂金燕均證述被告透過證人林玉珊呂金燕 出售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情,而證人林玉珊呂金燕2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其他恩怨嫌隙 ,並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且該2人證述將上開被告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之內容,亦無法脫免其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罪責之追訴,應不至誣陷被告,證人林玉珊呂金燕上開證 詞之憑信性甚高。
 ⒊又被告雖供稱因協助證人林玉珊搬家,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放置於證人林玉珊家中云云,惟被告於109年12月2 2日警詢時、110年4月9日偵查中均供稱:因幫林玉珊搬家, 把上開帳戶放在冰箱上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偵 查卷第309頁、11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偵查卷第40頁);於1 10年1月16日警詢時則供稱:伊幫林玉珊搬家時,將存摺、 提款卡放在她家櫃子上忘記帶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1 6號偵查卷第42頁);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改稱:伊去林 玉珊家中幫忙搬家,把帳戶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她家的衣櫃上 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120號偵查卷第42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幫林玉珊搬家,將存摺等資料放在 她桌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於將上開中信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林玉珊家中何處前後供述不一,其辯 稱因協助林玉珊搬家,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由林玉珊保管 云云,亦屬可疑。
 ⒋再者,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 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 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曾在永豐餘造紙廠、長榮公司工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91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述提款卡與 密碼須分別存放之理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中 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以前所有的都是一樣的號碼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被告既已有1年以上之時 間未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仍可明確回答該提款卡密碼,且其 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實無必要再將該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角 落,被告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角落,亦與常情有悖。 ⒌綜合上情,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賺取報酬,而將上開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林玉珊呂金燕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一情,已可認定。被告辯稱未 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⒍至證人林玉珊雖曾表示被告因協助其搬家,將上開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桌上,因疏於防範以致上開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遭呂金燕拿走等情,此有證人林玉珊之自 白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然上開自白書究 係證人林玉珊在何種情狀下書寫,不得而知,該自白書之真 實性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林玉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 其與被告遭證人呂金燕誆騙販賣存摺之經過,自不得以該自 白書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 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 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 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 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 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 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 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在永豐餘造紙廠、長榮 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就 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供他人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而他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第2112 0號併辦意旨關於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謝秋惠簡志達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年4月1 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第21120號併辦意旨案 件,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審判效力所及,法院應併 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 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目前心臟 剛開刀,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 之情形,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楊世嘉 詐欺人員於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向楊世嘉佯稱得以投資軟體MetaTrader4投資外匯,並向楊世嘉表示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10萬元 109年7月28日 下午2時4分許 10萬元 109年7月29日 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109年7月29日 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2 謝秋惠 詐欺人員於109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向謝秋惠佯稱可操作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並向謝秋惠表示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 200萬元 3 簡志達 於109年7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向簡志達佯稱可致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並向簡志達表示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28日21點08分 5萬元 109年7月29日11點37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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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