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維倫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 加入歐柏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練、魏啟倫、大 雄(為同一人)」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以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 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白智仁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後,再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阿練」得手,以 此層層現金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108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門外,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綽號「阿練」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從事詐欺犯行,原審法院因而 以109年度簡字第693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論處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被告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綽號「阿練」之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嗣被告依「阿練」之 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包含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共計90萬元,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 自已該當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其前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已轉 化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其前、後階段所為,自 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應 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免訴等語。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 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門外,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輪」之人。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阿輪」處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938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54、263至269頁)。是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 款後,該等贓款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繳回本案詐騙集 團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堪予認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供稱:魏啟倫說要幫我做金流,他跟金主借的錢會 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要把錢領出來還他。當時他就有說因 為需要我本人去臨櫃提款,所以只有將提款卡、身分證交給
魏啟倫,至於存簿、印章則是放在我自己身上,我有在108 年12月12日先後提款60萬元(非本件審理範圍)、90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368頁),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尚有依 魏啟倫之指示先後提領款項等行為,已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原判決亦認被告依「阿練」(即魏啟倫)之指示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已屬取款車 手之工作,而該當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原判決第3頁)。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犯行,固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前案與本案所示犯行之詐欺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均屬有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地點亦與其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地點迥異,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提領行為能否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非無疑,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 審法院未予審酌,諭知被告免訴之程序判決,稍嫌速斷。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 白智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1月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稱「陳惠如、小惠」之名,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白智仁,「陳惠如」遂於108年月7日11時許,成為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二人之後即以手機電話或LINE進行聯繫;嗣「陳惠如」於108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我的姊夫「何家耀」在「FOX公司」上班,該公司是從事球賽數據分析的,所以會有內線消息,贏面約有百分之八十,但是要先到一個名為「新濠天地」的網站開戶,並需要先有10萬元才能開立博弈帳戶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內另一名不詳成員自稱「新濠天地客服經理王秋浩」之名,於108年12月12日12時2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多次以手機電話及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方式,向其佯稱:請將設立博弈帳戶之款項匯至我們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如右欄所示之時、地,將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2日12時26分許至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 5萬元 108年12月12日13時4分許 90萬元(其中5萬元為白智仁被害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世詮 108年1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透過LINE以暱稱「黃靜琪」向郭世詮表示可投資澳門博奕網站獲利之虛偽訊息,致郭世詮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7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2 王凱平 108年12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成立「威尼斯人官網-專註彩票-為人類建樂園」網站,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賭博獲利,致王凱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 9萬元 3 史長青 108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表示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之虛偽訊息,致史長青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2日11時46分許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