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0號
HLDV,111,訴,15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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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劉語喬
被 告 蘇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自伊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 戶提領美金(下同)2萬元現金,其中1萬元存入伊玉山銀行 外幣帳戶,1萬元借給被告,嗣於111年1月10日再從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向伊借 款合計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有兩造對話錄音及LINE 對話截圖可證。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欠款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貸,而係原告委託伊投資美股所 用;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錄音譯文應該係原告利用伊服用身心 藥物後神智不清時所為,且原告就錄音之時間、地點均交代 不清,應不能當做證據使用;又兩造事後離婚,若伊真有欠 原告系爭款項,大可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錄音、錄 音譯文、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中國信託銀行



及玉山銀行外幣存款明細可佐。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 譯文觀之,被告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並不爭執,雖拒絕 簽立借據,但表示會還款給原告等語(卷243至245頁),本 院審酌上開全部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 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 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 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 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 ,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 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 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音,縱事 前未經被告同意,但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取得之方式涉及強暴 、脅迫,且非原告持續性之長期監控被告,是其侵害手段係 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仍符合比例原則 ,應得採為證據。是此,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⒉被告另提出中山身心診所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61頁),辯稱錄音內容「應該」係原告利用伊服用身心藥物 後神智不清時所為云云(卷61頁);惟被告就其所辯並不確 定、亦無把握,似屬臆測,其所辯能否率信,已非無疑,觀 諸兩造之錄音譯文,被告對原告之質問與要求,應對流利自 如、邏輯清晰明確(卷243至245頁),參以被告復自陳其能 自行駕車並投資美國股市等語(卷55、282頁),足見被告 身心狀態並無大恙,且無礙其日常生活,而被告復未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要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委託其投資美股所用云云,然 被告就如何分紅、何時分紅、分紅若干等節,僅泛稱有獲利 就先給原告,自己先不分紅云云(卷282頁),就上開細節 全未提出計算式加以敘明,核與常情不符,所辯亦無從採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如主 文所示本金,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亦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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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