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56號
TNDM,111,金訴,45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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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7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08、93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5863、169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民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之1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美珍葉可喬、許章森、楊 昀真、黃國禎呂詩婷,致林美珍等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林美珍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美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育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9頁),核與證人林美珍葉可喬、許章森楊昀真、黃 國禎、呂詩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7117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 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835 2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05619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3-1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9 2401號警卷,下稱併警卷,第51-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2966號偵查卷,下稱併偵一卷,第49-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155號偵查卷,下 稱併偵二卷,第21-23頁),並有張育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7頁、警二卷第24-26頁) 、楊昀真手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3 1頁)、林美珍臨櫃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 8-19頁)、黃國禎手機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 19-25頁)、呂詩婷匯款單據(併警卷第75頁)、許章森遭 詐騙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9-19 、99-105頁)、葉可喬匯款單據(併偵二卷第55-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7 月28日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 93-118 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 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 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數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



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 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863、16970號、111年度營偵字 第1155號)與本案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 宜輕縱,惟念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 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育民 1 林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珍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石油及黃金,惟需依指示繳交稅金以提領獲利款 項云云,致林美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01月05日 2,068,000 元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葉可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01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葉可喬 後,向葉可喬佯稱:可於網 路平台充值賺錢云云,致葉可喬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01月06日 37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1月10日 250,000元 3 許章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向許章森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章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01月10日 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02日20時0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楊昀真後,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楊昀真佯稱:可透過「MP5」之 APP操作將新臺幣轉換為美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昀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01月10日 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黃國禎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國禎佯稱:可透過「 MetaTrader5」之APP投資外 匯獲利云云,致黃國禎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01月11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1月11日 50,000元 6 呂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1月06日03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呂詩婷後,向其佯稱 :可於「http://h5.zbgstutr.com」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01月10日 3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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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