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7號
TNDM,111,金訴,27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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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22、57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20、9122、1
0515、11273、11312、12557、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 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麻 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本案起訴部分:
  ⒈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丁○○佯稱可一起 投資MetaTrader4 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同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⒉於110年12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佯稱可使用幣安 平台及NYSEEURONEXT 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庚○○陷於錯 誤,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子○○佯稱 可投資期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 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卯○○佯稱可在Ho nesty國際投資博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 1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111年度偵字第7920、9122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結識戊○○,佯稱可一起投資MetaTrader4 APP進行投資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 ,匯款15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於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 佯稱需要錢購買手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 12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111年度偵字第10515號移送併辦部分: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佯稱可 交流投資股票、可至環球資本集團APP投資股票云云,致 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匯款3 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四)111年度偵字第11312號移送併辦部分: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佯稱可在賭博網 站下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 2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111年度偵字第11273號移送併辦部分:      於110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謳稱可利用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中 午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111年度偵字第12557號移送併辦部分:      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以暱稱「陳嘉」結識癸 ○○,復透過LINE通訊方式,推薦癸○○參與WINMAXOAP投資 平台,並謊稱自己為該平台數據維護之經理,可推薦優質 投資標的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0 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111年度偵字第14053號移送併辦部分:   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



,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外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 27萬5,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八)嗣經丁○○、庚○○子○○卯○○、戊○○、己○○、寅○○丑○○壬○○癸○○及乙○○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分別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庚○○子○○、己 ○○及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寅○○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32至34、119至123、218至22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亦不 否認告訴人丁○○、庚○○子○○、戊○○、己○○、寅○○丑○○壬○○癸○○及乙○○等10人暨被害人卯○○1人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急需用錢,但無法循正常管道 向銀行貸款,我是透過臉書申辦貸款,打算貸款30萬元,對 方說拿到帳戶資料一個月後會把資料還給我,我才會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但後來對方並沒有將帳戶 資料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先於110年12月6



日下午4時33分許,自其另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1萬7,2 0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分別拆成1萬187元、7,000 元領出,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 為0元後,被告旋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寄交予其 在臉書社團上認識、表示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之成年人暱稱 「YUYU」及「0000000000」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 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9至12頁、警六 卷第3至9、11至14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 32、35至40、123、2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4743號函 暨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二卷第91至120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1年3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6568號函暨附被告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23至27頁)等件附卷可參。
(二)另丁○○、庚○○子○○卯○○、戊○○、己○○、寅○○丑○○壬○○癸○○及乙○○等11人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 七)所示之時間,因受詐欺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 示各將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⒈【本案起 訴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警二卷第9至11頁)、 庚○○(警一卷第57至60頁)、子○○(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警一卷第211至215頁)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4743號函暨附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91至120頁)、②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 第21至50、63至89頁)、③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一卷第91至143頁、④子○○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一卷第187至193頁)、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1年3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6568號函暨附被 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23至27頁)、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 公務電話紀錄(偵二卷第37頁)、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0之通聯紀錄(偵二卷第29至35 頁)、⑧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至199頁)、⑨子○○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1至203頁)、⑩丁○○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9頁)、⑪被告提供之貸款 資訊截圖(警一卷第13頁)、⑫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61至89、145至147頁)、⑬子○○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55至157、165至185頁)、⑭卯○○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一卷第217至323、331至333頁)、⑮丁○○之Green Stan帳戶資金與交易紀錄(警二卷第51至62頁)、⑯卯○○ 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資訊(警一卷第325至329頁) 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5月9日南學偵字第1110 266183號函(本院卷第53至65頁);⒉【111年度偵字第79 20、9122號移送併辦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警三 卷第39至41頁)、戊○○(警四卷第3至7頁)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834號函暨附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至 54頁)、②己○○之手機轉帳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 第51至57頁)、③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 5頁)、④林宗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3至49、61至63頁) 、⑤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四卷第27至29頁)、⑥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四卷第13至23頁);⒊【111年度偵字第10515號移送併 辦部分】據證人寅○○(警五卷第1至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①寅○○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警五卷第6至7頁) 、②寅○○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8頁)、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14970號函暨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4至16頁)、④寅○○ 之匯款憑證(警五卷第3至4頁);⒋【111年度偵字第1131 2號移送併辦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五卷第11至13頁),且有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666號函 暨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五卷第17至46頁)、②丑○○之匯款交易明細(偵五 卷第59至68頁)、③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五卷第47至57頁);⒌【111年度偵字第11273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證人壬○○(偵七卷第9至11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壬○○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七卷 第13至15頁)、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③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七卷第7頁)、 ④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七卷第17、23至87頁);⒍【111年度偵字第12557號 移送併辦部分】經證人梁倫格(警六卷第61至65、67至69 頁、警六卷第71至73、75至77頁)、證人王俊忠(警六卷 第33至38頁)、證人郭家翔(警六卷第29頁)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3至58頁)、②梁倫格與「 陳嘉」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45至147頁)、③被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3 至27頁)、④梁倫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警察局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9、95至97、105、111至135 、169至175頁)、⑤梁倫格手寫之匯款金額及帳號(警六 卷第137至139頁)、⑥梁倫格之相關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 影本(警六卷第141至143、149至167頁);⒎【111年度偵 字第1405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證人乙○○(警九卷第1至2 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警九卷第7至22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3844號函暨 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第24



至32頁)、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九卷第33至3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確經詐騙成員作為向丁○○、庚○○子○○卯○○、 戊○○、己○○、寅○○丑○○壬○○癸○○及乙○○等11人詐欺 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 ,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 。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 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可為其增加 信辦理貸款、綽號「YUYU」及「0000000000」之人係透過 臉書社團認識,其與「YUYU」及「0000000000」均素不相 識、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 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警四卷第10 至11頁、警六卷第5、12至1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28至32、35至40、123、223頁),被告仍將自己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可得管理支配之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且被告年近30歲,擔任漁工工作,顯有相當 之社會經歷,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⒉況被告自承亦有申辦其他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知悉相關貸款程序及所需提供之資料、並曾向銀行辦過 紓困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38至39、289頁),則 其對金融機構之相關貸款流程應有相當認識,縱如其前揭 所辯,若對方欲幫其增加信用,僅需提供帳號即可,又何 需給予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 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 ,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 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是被 告明知無法提供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信用資料,卻 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 可美化帳戶信用之人;佐以被告係特意於交付帳戶之前一 日(即110年12月6日)分別提領款10,187元及7,000元等 款項後,將無任何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該等素不 相識之人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且 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二卷第10 2頁),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 料實不足作為申辦貸款審核之依據,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 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且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 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 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 度之用,被告既曾申辦過銀行帳戶及紓困貸款,且自承知 悉貸款程序,對此等流程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未填寫任 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身分證明、在職證明、財力及所 得證明等資料之情況下,遽將上開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予 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且不甚熟識之「YUYU」或「00000000 00」等人,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況被告既選擇 毫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其對於收取帳戶之對 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 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 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
  ⒊再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 料供做用以詐欺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 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 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 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



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 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竟得以利用該等金融帳 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 被告不會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掛失或止付。依此推論, 犯罪集團放心長時間使用該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工具,實 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更可證本案用以 犯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另佐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我為了增加信 用方便貸款,因為已經無法向銀行貸款,才會把帳戶交給 YUYU」或「0000000000」等人等人等語(警一卷第5頁、 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警四卷第10至11頁、警六卷 第5、12至1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32、3 5至40、123、223、289頁)更可認被告因需錢孔急,而有 向特殊管道取得金錢之動機。
  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已年近30歲,且依 其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牽漁工、曾辦過紓困貸款(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 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於 110年12月7日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直至同年月22日收 到銀行帳戶異常之警示通知後,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警六卷第23至27頁),期間長達 2個禮拜之時間,被告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均未加以聞問或關切作帳進度;甚且對於本 院訊問被告於其交出帳戶後如何向對方索回帳戶或取得貸 得之款項等細節乙事,均無法回應(本院卷第37至40頁) ,更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被告既特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 提出後,始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警二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其亦對「YUYU」或「0000000000」 等人所稱上開作帳貸款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告就帳戶 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足見被告確 曾慮及「YUYU」或「0000000000」等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 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猶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況 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甚熟識 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 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 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 與詐騙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 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 該詐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 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 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 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 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 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 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 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 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 幫助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牽漁工、日薪1,100至2,600元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 8號)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麻 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在臉書刊登PChome徵兼職之廣告,適林佑蓉瀏 覽該廣告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暱稱「PChome兼職前台 客服」為好友,「PChome兼職前台客服」遂以訊息向林佑 蓉佯稱:提供派單去PChome下單不付款,並截圖,之後會 提供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以獲得本金與分紅匯款云 云,使林佑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晚上7時31分許 、7時37分許,以無褶存款及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存、匯3 萬元、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等語;②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055號)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寄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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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