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號
TNDM,111,金簡上,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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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啨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2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51、2443
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6
號、111年度偵字第1621、3834、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啨喻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翁啨喻於民國110年9月7日某時,見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 徵人求才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之帳號,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育誠」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 訊息,經「洪育誠」告知渠等係經營線上運彩博奕,工作性 質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線上運彩博 奕公司,作為賭客投注、匯兌之帳戶使用,薪資係每1本帳 戶每天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5,000元、每10天為1 期,致翁啨喻主觀上認對方係欲利用帳戶資料經營線上運彩 博奕。詎翁啨喻為取得該工作,竟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 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下午2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夏興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11333後,將上開5本存摺、提款 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取得翁啨喻本案帳 戶資料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9「匯入帳號」欄所示之被告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玄百、陸敏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余宸語(原名余佳紋)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林志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 阿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羅慕貞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翁啨喻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4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路尋找工作,對方「洪育誠」傳送訊息給我 表示他們是線上運彩的總代理,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匯兌存取 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還提供公司網站給我瀏覽, 我見該網站上有經庫拉索政府授權,可合法經營運彩事業, 我才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 玄百、陸敏聰、余宸語、林志煌王阿娥羅慕貞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於社群平台Facebook看到廣告,有1位「Eduardo Macedo」 之人張貼文章,有說明一些累積財富,可日領1,500元以上 ,操作簡單的字眼,我就加入該文章內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 ne帳號,該帳號暱稱為「洪育誠」,之後「洪育誠」告知我 說他們是線上運彩招募作業組,因玩彩券的人很多,公司每 天客戶匯兌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需要一些帳戶作為玩彩 券的領款帳戶,說我可以出租銀行帳簿與提款卡,1本1天可 賺1,500元,10天為1期,越多本越好,之後「洪育誠」還介 紹財務長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雨青」給我,「鄭雨青」 教我如何將銀行簿子、提款卡透過超商寄出去,並變更提款 卡密碼,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見警一卷第5、 41至42頁;警二卷第4頁;併警一卷第5頁;併警二第3頁; 併警三卷第4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洪育誠」之對話 紀錄內容(見警一卷第48至51頁),可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洪育誠」之人聯繫,一開始詢問對方工作內容後,「 洪育誠」即張貼PINNACLE線上運彩之網站連結給被告,並告 知被告其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 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 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 ,000元、每10天為1期,被告亦表示其知道很多人都有在投 注,其欲提供帳戶資料等情,經核與被告上開供稱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確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經營線上運彩博弈公司投注之用,依上開事證 ,尚難認被告就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方使用,主觀上係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提供之公司網站上,有經庫拉索政府授權, 其以為係合法經營之運彩事業,其始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然現今除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特許發行之 公益彩券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我國法 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 46頁),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 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見金簡字卷第95頁),其上僅表 示該PINNACLE公司獲得「庫拉索政府授權」,但庫拉索政府 與我國之關係為何,未見說明,被告亦未要求對方提供我國 合法政府立案證明,難認於我國有何合法之依據,亦無從認 被告有合理信賴該公司已取得我國政府特許經營線上運彩之 基礎,而無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故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 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他人經營線上運彩 賭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參與、實施架設上開網 站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 非係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又本案帳戶資料雖遭詐 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然因經營線上運彩賭博係 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又重於同法第268條 之罪之法定刑,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與說明,自當依被告所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42 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且同時觸犯上述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 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 供聚眾賭博正犯用以讓賭客匯入及匯出賭資使用,惟其行為 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順利取得賭資之幫助犯行, 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聚眾賭 博正犯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賭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 為自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且金流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 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故本案犯行,實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其無罪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 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 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 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 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 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 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 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 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 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 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 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 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 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 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 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 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 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 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 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 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 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 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 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林志煌王阿娥羅慕貞遭詐欺取財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告訴人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 玄百、陸敏聰、余宸語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⒉本案被告係因「洪育誠」告以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線上運彩賭博之用,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日1,500元 之報酬,為賺取上開報酬,乃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犯意,是被告應構成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⒊本案被告 主觀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經營線上運彩賭博公司投注之 用,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檢察官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亦如前述,原 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至9移 送併辦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並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所為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就幫助洗錢罪之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遭詐欺集團用以向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為謀工作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實際上亦未取 得任何薪資報酬,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目前已 與告訴人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玄百、陸敏聰、王阿 娥、羅慕貞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63至265、317、469、48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 至4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張振中、莊東 岳、黃宇凡、楊玄百、陸敏聰、王阿娥羅慕貞調解或和解 成立,告訴人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玄百、陸敏聰、 王阿娥羅慕貞亦表示如被告能依調解或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其等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63至265、317、469、489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杜絕再犯,及為填補告訴人余宸語、林志煌之損失,並 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張振中莊東岳黃宇凡、楊玄 百、陸敏聰、王阿娥羅慕貞所成立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 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被告應 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 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八、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聚眾賭博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吳維仁、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交易金額 相 關 證 據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張振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致電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友人「楊藏慧」欲借款云云,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款事宜,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所示交易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2.張振中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一卷第75頁) 3.翁啨喻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21、23頁) (本院111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翁啨喻願給付張振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翁啨喻願再給付張振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違約金。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1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張振中指定匯入之帳戶。 2 莊東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致電左列告訴人,佯稱「熊媽媽買菜網」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自信用卡中扣款作為抵用金,如要取消扣款則需信用卡公司客服協助操作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佯稱係「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交易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告訴人莊東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2.網路銀行查詢畫面(見警一卷第111頁) 3.翁啨喻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28頁) (本院111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翁啨喻願給付莊東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翁啨喻願再給付莊東岳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違約金。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1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張振中指定匯入之帳戶。 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 29,987元 3 黃宇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致電左列告訴人,佯稱「熊媽媽買菜網」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多刷20筆交易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交易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17元 1.告訴人黃宇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1至132 頁) 2.網路銀行查詢畫面(見警一卷第133頁) 3.翁啨喻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89頁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項所載) 翁啨喻願賠償黃宇凡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翁啨喻願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15日止,共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卷第489頁和解書所載黃宇凡指定匯入之帳戶。 4 楊玄百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致電左列告訴人,佯稱「熊媽媽買菜網」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左列告訴人列為採購名單,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交易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23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23元 1.告訴人楊玄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5至147 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9頁) 3.翁啨喻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69頁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項所載) 翁啨喻願賠償楊玄百新臺幣肆仟元。翁啨喻願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5日止,共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卷第469頁和解書所載楊玄百指定匯入之帳戶。 5 陸敏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致電左列告訴人,佯稱「熊媽媽買菜網」因系統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才能止付款項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交易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1.告訴人陸敏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1頁) 2.網路銀行查詢畫面(見警一卷第165頁) 3.翁啨喻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翁啨喻願給付陸敏聰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翁啨喻願再給付陸敏聰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之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 9,128元 6 余宸語(原名余佳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許,致電左列告訴人,佯稱「艾美旅店」因系統設定錯誤,左列告訴人訂餐訂成10份,須配合操作才能取消設定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交易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告訴人余宸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9頁) 2.余宸語提出之手稿(見警二卷第33頁) 3.翁啨喻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 翁啨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余宸語(原名余佳紋)新臺幣參萬元。 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 30,000元 7 林志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致電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友人「陳宏嘉」欲借款云云,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款事宜,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交易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告訴人林志煌於警詢之證述(見併警一卷第33至35頁) 2.翁啨喻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併警一卷第39頁) 翁啨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林志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8 王阿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致電左列告訴人,佯稱為其姪子,因不小心將支票裁掉,急需1筆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所示交易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告訴人王阿娥於警詢之證述(見併警二卷第4至5頁) 2.翁啨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1頁) (本院111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 翁啨喻願給付王阿娥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翁啨喻願再給付王阿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1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張振中指定匯入之帳戶。 9 羅慕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左列告訴人,佯稱「熊媽媽買菜網」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儲值2萬元,須配合操作才能止付款項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交易金額存入、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985元 1.告訴人羅慕貞於警詢之證述(見併警三卷第51至54頁) 2.翁啨喻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28頁) 3.翁啨喻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317頁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項所載) 翁啨喻願賠償羅慕貞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翁啨喻願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5日止,共9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給付方式為開立郵局匯票予羅慕貞,翁啨喻應於每月15日前將匯票寄送至本院卷第317頁和解書所載地址。 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 翁啨喻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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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