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80號
TPDM,111,審簡,168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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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312號、第1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健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游喬雁」之人所述應徵工作者須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不合理。是許健豐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俊龍門市,提供予「游喬雁」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告訴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之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吳宗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朱宇詳、黃有 志、陳天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健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11至14頁、第87至88頁 ,偵緝字第1312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 被告僅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 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自述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傷復健而無業、未婚、需照顧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宗軒 110年4月27日16時2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電聯吳宗軒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開通代理商權限,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應予更正) 110年4月27日 18時20分許 (起訴書所載「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許健豐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健豐臺企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①18時43分許 ②18時44分許 ③18時45分許 ④18時46分許 ⑤19時55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⑤8,015元       2 陳天河 110年4月27日16時3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聯陳天河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天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4月27日 17時52分許 (起訴書所載「下午5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7元 許健豐臺企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①17時54分許 ②17時55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9,005元 3 朱宇詳 110年4月27日16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小三美日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電聯朱宇詳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宇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4月27日 ①18時06分許 ②18時11分許 ③18時12分許 ①9,999元 ②9,997元 ③9,998元 許健豐臺企銀行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4 黃有志 110年4月27日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聯黃有志佯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設定為經銷商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有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應予更正) ①110年4月27日  18時01分10秒 ②110年4月27日  18時24分13秒 ③110年4月28日  00時01分16秒 ①9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③9萬9,989元 (起訴書所載「100,004元、30,004元、100,004元」應予更正) 許健豐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健豐新光銀行帳戶) ㈠110年4月27日 ①18時18分38秒 ②18時19分43秒 ③18時20分34秒 ④18時21分18秒 ⑤18時22分25秒 ⑥18時28分07秒 ㈡110年4月28日 ①00時19分12秒 ②00時20分17秒 ③00時21分20秒 ④00時22分23秒 ⑤00時24分52秒 ⑥00分26分03秒 ㈠110年4月27日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0,005元 ㈡110年4月28日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1萬0,005元 ①110年4月27日  18時03分16秒 ②110年4月28日  00時02分38秒 ①9萬9,992元 ②9萬9,992元 (起訴書所載「100,007元、100,007元」應予更正) 許健豐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健豐板信銀行帳戶) ㈠110年4月27日 ①18時23分40秒 ②18時24分32秒 ③18時25分34秒 ④18時26分18秒 ⑤18時27分03秒 ㈡110年4月28日 ①00時08分17秒 ②00時09分17秒 ③00時10分18秒 ④00時11分13秒 ⑤00時12分09秒 ㈠110年4月27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㈡110年4月28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吳宗軒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35號卷第117至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935號卷第113至11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935號卷第1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935號卷第131頁)。 5、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935號卷第147至148頁)。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3935號卷第145頁)。    7、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93至101頁)。 8、存摺及提款卡、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暨貨態追蹤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91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10年6月10日永春字第1108300465號函暨其檢附之許健豐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歷史紀錄(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45至69頁)。 2 陳天河 1、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37至40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93至101頁)。 3、存摺及提款卡、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暨貨態追蹤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91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10年6月10日永春字第1108300465號函暨其檢附之許健豐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歷史紀錄(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45至69頁)。 3 朱宇詳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宇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15至17頁)。 2、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79頁)。 3、帳戶明細內容截圖(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81至82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93至101頁)。  5、存摺及提款卡、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暨貨態追蹤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91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10年6月10日永春字第1108300465號函暨其檢附之許健豐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歷史紀錄(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45至69頁)。 4 黃有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21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75至7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77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93至101頁)。 5、存摺及提款卡、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暨貨態追蹤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91頁)。 6、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6月8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1233號函暨其檢附之許健豐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41至44頁)。 7、許健豐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字第14922號卷第71至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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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