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命.鐵木
指定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3679號、111年度偵字第36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1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命.鐵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命.鐵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 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 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1時49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合庫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曾馨儀、陳駿榮、周筱雯等3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曾馨儀、陳駿榮、周筱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馨儀、陳駿榮、周筱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尤命.鐵木及 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至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那個帳戶我去年有在桃園分 行重開,因為我之前為了要去工廠上班,需要辦理薪資轉帳 ,我本來想辦新的帳戶,但後來我想說我以前有辦過帳戶, 我早就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不在,所以我 去桃園分行補辦提款卡跟存摺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密 碼是我自己設的,但我忘記密碼設定多少,我當時是隨機想 的密碼,好像是他原本就有設定一個密碼,可以進去重改, 但我後來沒有去動他,我不記得密碼,我把密碼寫在一張紙 上面,跟卡片、存摺放在一起,後來因為我有個朋友「阿葉 」跟我借郵局卡,我朋友說有人要轉帳給他,我就把郵局卡 借給他,我沒有借他合庫卡,我當時補辦好之後我就把合庫 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我之前租屋處的桌上,後來郵局跟我講 說好像我所有的銀行都不能辦,變成警示帳戶,我就沒有再 管,我本來想去辦薪資轉帳的,我就沒在管它了,後來我也 沒有用合庫領薪資,我薪資都是領現云云。辯護人則以:本 案合庫帳戶是被告在97年間開立,由於被告多年未使用,因 此開戶時的提款卡及存摺均早已遺失,所以去年被告想要將 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時,被告不得不去補辦提款卡 及存摺,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因網路銀行之密碼為被告臨時 設定,為免遺忘,被告遂將密碼抄寫於紙上,並連同存摺、 提款卡放置於租屋處之桌上,後來因為被告朋友向被告借用 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遲遲未歸還被告,被告到郵局補辦提款 卡時才赫然發現所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認為之後的 薪水只能夠提領現金,所以判斷合庫帳戶已無法使用,因此 未加留意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密碼,直到先前本案5月31 日訊問程序後,被告才察覺該帳戶的資料已經遺失,縱使被
告沒有盡到保管責任,也沒有即時發覺遺失並辦理掛失,不 過被告確實沒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又 詐欺集團故注重其所使用詐欺帳戶之安全性,然亦可能行險 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及時察覺帳戶資料遺失,或疏於及時掛 失止付之空窗期,暫時使用遺失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款之用,是被告雖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尚難據此及 反向推論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幫助之故意存在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本案合庫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111 年6月8日合金新店字第1110001938號函暨其附件(含開戶申 請書正本、開戶資料及開戶影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第151至152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曾馨儀、陳駿榮、周筱雯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曾馨儀、陳駿榮、周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 361卷第11至13頁、110偵33679卷第7至8頁、111偵10754卷 第45至4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LINE對話截圖、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害人 與「藍馳創投」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暱稱「Ben」之LINE對話 紀錄1份等附卷可佐(見111偵361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 79至80頁;110偵33679卷第23頁、第25至28頁、第13至18頁 ;111偵10754卷第165至171頁、第109至125頁、第139至163 頁、第59至107頁)。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 定。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 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
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 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3人轉帳 、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 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 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 、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不 同於存簿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完成轉、匯款,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單純 持有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至提款卡輸入正確號碼而成 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已微乎其微,遑論係以網路銀行成功轉帳 ,機率更小。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取 得詐騙款項之前,有先為測試動作,亦即以小金額測試,以 確保本案帳戶得以網路銀行操作,且帳戶轉帳功能正常,以 利順利取得詐得贓款之舉動,此觀本案合庫帳戶於110年6月 21日10時27分許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200元後,於同日1 1時46分網路轉帳100元、再於翌(22)日21時14分跨行轉入30 0元、同年月23日8時53分網路轉帳100元,即有4次因為網路 銀行跨行小額轉帳之紀錄,隨即於同年月24日11時49分許即 有告訴人周筱雯遭詐騙款項匯入,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361卷第79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同時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方得為上述小額轉帳之測試,進而以之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 匯款、轉帳或提領之用。復觀諸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合庫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 日遭人以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即上開測試成功方式) 將款項轉出,於本案最後一筆即告訴人陳駿榮遭詐騙款項於 110年6月29日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僅剩餘370 元,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61卷第80頁) ,顯見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 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 轉出或提領詐騙款項,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將款項匯入,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可能。 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有恃無恐任意使用其申辦 之合庫帳戶,益徵被告於110年6月8日重辦帳戶後至110年6 月24日11時49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一併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供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
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之用。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 認定。
3.再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 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 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 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 人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 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 中肄業,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目前 從事電子公司檢測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足見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4.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匯 款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 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我很久沒有用合庫帳戶,然經檢察官 提示開戶印鑑卡後,始坦承是其於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偵361卷第108頁);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記 得我有辦過一次合庫的帳戶,我印象中是好幾年前開戶的,
是我20幾歲的時候辦的,我辦了之後有使用過一段時間,後 來我就改用郵局的帳戶,就沒有再用合庫的帳戶,我確實沒 有開過合庫銀行啊,這個110年6月,我確實沒有開過;我看 名字是我簽的,我去年確實沒有去開過戶,我跟檢察官是說 我十幾年差不多二十年前有在合庫開過戶,我現在看這個簽 名是有點像,我確定我去年沒有去開過這個帳戶,當初檢察 官問我,我是說我在合作金庫有開過戶,但是是很久以前了 ,大概十幾年前有在合庫開過戶,但帳號是幾號我已經不記 得,這個資料是110年的,我沒有在110年開過戶,這個簽名 確實很像我,但我去年確實沒有在合庫開過戶,這我可以確 定,我不確定上面這個開戶的印鑑章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原本資料 及開戶影像予其辨識,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那個帳 戶我去年(即110年)有在桃園分行重開,因為我之前為了要 去工廠上班,需要辦理薪資轉帳,我本來想辦新的帳戶,但 後來我想說我以前有辦過帳戶,我是早就沒有在使用這個帳 戶,存摺跟提款卡都不在,所以我去桃園分行補辦提款卡跟 存摺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不爭執本件合庫帳戶確實 是我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益徵被告前 後說詞反覆,其供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欲將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薪資 轉帳帳戶使用,才去補辦提款卡及存摺,同時申請網路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派 遣的公司是艾瑞克公司叫我去辦帳戶,我是要應徵華通公司 的工作,我想說我之前就有帳戶,我想說重新辦應該可以用 ,我是去年八月還十月的時候去應徵,他們薪資都是付現, 因為我帳戶被設警示,所以我拿現金,我好像沒做半年,是 去年的事情,大概七、八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然正常應徵工作,公司通常有其配合之薪資轉帳銀 行,且均係在錄取後始通知錄用人應申辦之銀行帳戶以作為 薪轉帳戶,殊難想像會於應徵前即通知求職者先辦帳戶;再 被告係於110年6月8日即赴合庫銀行重新申辦本案帳戶,卻 直至同年8月或10月間始至公司應徵,且若依被告所稱補辦 合庫帳戶僅係單純用作薪轉帳戶,尚無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之必要,何以特地加開網路銀行功能亦未見被告說明,是被 告所辯申辦合庫帳戶用以作為應徵工作之薪轉帳戶等情,其 過程諸多之處與常情有違,亦難憑採。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補辦好之 後我就把合庫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我之前租屋處的桌上了, 郵局跟我講說好像我所有的銀行都不能辦,變成警示帳戶,
我就沒有再管,我本來想去辦薪資轉帳的,我就沒在管它了 ,我想說那個沒有用,這段期間有個朋友跟我借郵局的卡, 借了沒有還我,我後來跟他要他也沒有還我,我後來又去重 新辦理那張郵局卡時,我才知道我帳戶被警示,我只知道朋 友叫阿葉(音同),是我剛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 也不知道他的年籍地址,我的手機換了,我現在沒有他的電 話,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我住處沒有遭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第169頁、第176頁)。然被告既稱其將重辦 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住處桌上,其住處並未遭竊, 何以該等物品竟憑空消失,又被告稱其朋友阿葉雖向其借取 提款卡,然係借取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卡片,且被告對於「阿 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未能提供,究竟是否真 有其人亦不得而知,則上開合庫帳戶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遺 失,顯徵疑義。
4.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 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 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情。而依被告自承其去桃園分行補辦合庫帳戶提款卡 跟存摺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密碼是我自己設的,但我 忘記密碼設定多少,當時是隨機想的密碼,好像是原本就有 設定一個密碼,可以進去重改,但我後來沒有去動他,我忘 記了,應該是我自己設的,我不記得密碼,我把密碼寫在一 張紙上面,跟卡片、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被告先稱帳戶密碼為其隨機所想,又稱是系統預設密 碼,後改稱密碼是其自行設定,其說法前後不一,且殊難想 像帳戶使用者會隨機設想一組與自身毫無關聯之隨機密碼造 成記憶上困難,又須另行書寫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徒 增提款卡倘遺失而遭他人逕自提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俱屬有疑。
5.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郵局跟我講說好像我所有的銀 行都不能辦,變成警示帳戶,我就沒有再管,我本來想去辦 薪資轉帳的,我就沒在管它了,我想說那個沒有用,後來我 也沒有用合庫領薪資,我薪資都是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被告自承發現遺失合庫帳戶後並未報警或掛失,又 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毫無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 述,其應可理解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卻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甚遭行員通知其所有帳戶 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竟不聞不問,亦不曾起疑而未為任何報 警、掛失等補救措施,辯護人更稱被告直至本案111年5月31 日訊問程序後,才察覺該帳戶的資料已經遺失,是被告所為 尚與一般真正遺失帳戶者擔心自己帳戶遭人冒用,恐會影響 己身金融信用或涉及刑案,而積極處理以減少損害之常情未 符,是被告再三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合庫帳戶之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 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因本件檢察官未及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 本案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 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 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754號),與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曾馨儀以10萬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111年8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當庭支付5,000 元,尚餘95,000元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87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1 曾馨儀 於110年6月17日1時22分許,利用交友平台自稱「志豪」結識曾馨儀,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立馬翻倍云云,致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0年6月24日14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駿榮 於110年6月29日15時32分前許假冒「世紀遊戲」博弈平台客服人員,向陳駿榮佯稱其遊戲帳號遭鎖,須匯入資金始能解凍云云,致陳駿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0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400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筱雯 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alk交朋友」與周筱雯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向周筱雯誆稱進入「藍馳創投」投資網站(網址:http://bluerunvips.com/store)註冊後,可依投資金額分潤云云,致周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0年6月24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