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05號
TPDM,110,訴,110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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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隽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周復興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廖偲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許瓊之律師
被 告 柯建廷


選任辯護人 郭宜甄律師
被 告 蔡昀志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趙振宇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葉家宏



徐識欽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簡嘉儀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李峻賢



羅宥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李政軒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
第34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6號、110年度偵字第24891號、110
年度偵字第2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8、30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2、4、5、8、11、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8、11、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7、10、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6、9、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9、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午○○庚○○酉○○巳○○辛○○、宇○○、宙○○未○○、丁○○其餘被訴部分(即本判決理由乙部分)均無罪。丙○○、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唐僧」、「柴爾」、「羅斯柴爾德」)與午○○ 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各基於操縱犯罪組織 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機房之電腦、通訊設備及「立 信」、「ESG經營管理投資平台」、「SAINT KYLE」、「ARM



RR」(下統稱本案詐騙平台)網址等軟硬體,另提供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13樓場地(下稱三重機房)予午○○自109 年3月底起至109年9月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又於109年9月 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有更換詐欺機房位置必要,乙○○即請不 知情之丙○○為其出面承租租期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 日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泰山 機房),並將丙○○交付之該屋、磁扣及鑰匙提供予午○○自10 9年9月起至110年2月底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另於110年2月 時,又有為躲避警方查緝更換機房位置必要,乙○○再請不知 情之丑○○出面承租租期為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 、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五股機房 ),將丑○○交付之該屋、磁扣及鑰匙予午○○自110年3月起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午○○則擔任機房現 場管理人,並分派機房成員工作、監督詐欺成效,管理、指 揮機房之營運,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全套話術與機房成員,接 續招募庚○○酉○○及國中學弟丁○○分別於109年4月間、同年 5月間及110年4月1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 辛○○(綽號「欽」)、宇○○(綽號「簡」)、未○○分別於10 9年8月間、同年9月間及110年3月15日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庚○○酉○○辛○○、宇○○、未○○、丁○○與由他人招募自 109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巳○○、綽號 「捏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均擔任第一線成員 、機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午○○擔任二線成員、老師;午○○當 時之妻宙○○則自109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錄製 語音供機房成員傳送予被害人而參與犯罪組織,以本案詐騙 平台名義從事假投資話術之電信詐騙,由擔任第一線成員、 機手之庚○○酉○○巳○○、宇○○、辛○○未○○、丁○○分別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負責陌生開發(即 利用通訊軟體並偽以女性身分,隨機找人聊天),於該等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聊天、交往,進而建立信任關係、引起被害 人投資興趣,吸引被害人於本案詐騙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儲 值後,將被害人轉給擔任第二線成員之午○○LINE暱稱「陳 薇」或「陳薇666」帶領被害人體驗、投資下注並繼續儲值 ,待被害人要求出金時,由午○○當時之妻宙○○午○○之指示 錄製語音訊息傳送被害人,以安撫被害人拖延時間,午○○另 依乙○○通知到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及新竹市等各地領取 包含午○○庚○○酉○○巳○○辛○○、宇○○、未○○、丁○○、 「捏捏」之報酬,第一線成員以底薪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全勤獎金5,000元及該組所有成員吸收之客戶當月儲值



總金額10%之團體獎金(儲值總金額超過100萬元者,每多50 萬元,抽成%數再增加1%),午○○另有10,000元(儲值總金 額超過100萬元時,每多50萬元,組長加給再增加1%)之加 給。謀議既定,乙○○、午○○庚○○酉○○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詐欺集團成立起至11 0年4月21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至14「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巳○○及辛 ○○於110年1月間、宇○○於同年2月間即先行離開機房),除 部分因故未能成功轉帳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取得金額外(即 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⑤、編號8所示②③之部 分),餘均已儲值或匯入到上揭平台提供之序號或虛擬帳戶 之帳號,而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嗣經警於110年4月21日持搜索票至五股機房執行搜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戊○○、寅○○、亥○○、甲○○、癸○○、戌○○、地○○、 卯○○辰○○、天○○、壬○○己○○子○○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午○○庚○○酉○○巳○○辛○○ 、宇○○、未○○、丁○○、宙○○(下統稱被告乙○○等)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乙○○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 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82至101、訴卷 二第307至547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午○○庚○○酉○○巳○○辛○○、宇○○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一 第347頁、訴卷二第48頁、訴卷三第311至312頁)、酉○○巳○○辛○○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一第212至213頁、訴卷二第48頁、訴卷三第311至312頁 ),另被告午○○除爭執未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 被告庚○○除爭執未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詳後 述)(見本院訴卷二第48頁、訴卷三第311、539頁),餘亦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未○○、丁○○、宙○○之供、證述(見軍 偵卷一第819至821、827至834、857至881頁、軍偵卷二第3 至26、181至191、207至217、233至239頁、本院訴卷一第23 7至249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下統 稱本案被害人)之指、證述(見軍偵卷一第49至50、123至1 26、147至149、235至239、251至252、265至267、279至281 、285至288、303至305、349至351、361至364、786至788頁 、偵29951卷三第263至265頁、本院訴卷一第489至493頁、 本院警詢筆錄卷)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被害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擷圖、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申請書、提 款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國 內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 物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手繪本案五股機房現場位置圖、臉書暱稱「庚○○」個人 頁面、招聘文宣、「惟惟」照片、IG暱稱「娜Nana」及「娜



娜」個人頁面截圖、IG帳號「alyssa09.05」對話摘錄、LIN E群組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成員名單截圖、被告巳 ○○於Telegram、LINE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之記載擷圖、被告 庚○○酉○○於五股機房工作區之電腦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如附表二各編號「轉出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金流 之各金融機構函復文件(見軍偵卷一第47、51至54、121至1 22、127至133、151至159、241至249、253至263、277、283 、289至301、307至310、317至323至326、347至348、353至 357、359至360、365至367、499至511、521至524、547至77 5頁、偵29951卷三第267至281頁、本院訴卷一第503至507頁 、軍偵卷二第119至128、499至582頁、軍偵卷三第453至529 頁、偵聲310號卷第63至96頁、他卷第29至39頁、本院銀行 回函卷一、卷二)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6至11、22至23、25至28、30至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乙○○、午○○庚○○酉○○巳○○辛○○、宇○○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關於被告午○○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午○○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招募被告酉○○、丁○○,其他人不是我招募的 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庚○○和被告午○○酉○○是同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午○○不可能招募被告庚○○等語。 經查:
1、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證述:被告午○○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手,他說只要於網路上招攬陌生人來賭博就有介 紹金,加入後他訓練我,並提供我一套固定的招攬話術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是被告午○○介紹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也是他跟我說薪資條件及獎金之計算,沒有經過被 告乙○○之面試等語(見軍偵卷二第162、166、167頁、本院 訴卷一第308至309頁、卷二第54頁);另被告午○○於本院羈 押訊問、警詢時亦均供承:是我招募被告庚○○加入等語(見 聲羈132號卷第67至75頁、軍偵卷二第701至713頁),且於 本院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對於遭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未爭執,僅爭執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9頁)。是被告庚○○係被告午○○之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堪可認定。
2、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有招募被告酉○○、丁○○云 云,和其原供、證述之上揭內容存有明顯齟齬,已難憑採。 又被告午○○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午○○庚○○是同時加入,被 告庚○○自不可能為被告午○○所招募云云;然而,是否加入犯 罪組織及加入之時點,與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兩者間並



無必然之關係,已無從逕以被告午○○庚○○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點,推斷被告庚○○是否為被告午○○招募;且被告庚○○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於109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見軍偵卷三第53至58頁、本院訴卷一第308頁) ,惟被告午○○早於109年3月間即與被告乙○○謀議後遂行本案 詐欺集團之發起,被告乙○○並於斯時提供被告午○○三重機房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午○○及辯護人稱被告午○○庚○○是同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基前,被告午○○及 辯護人所執前詞不足以採。  
(三)關於被告庚○○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其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庚○○沒有招募被告未○○,被告未 ○○來機房時才認識他云云。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 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 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 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 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 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 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 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 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 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 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 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 2、查被告未○○於偵訊時供述:我於本案五股機房工作之期間為 110年3月15日起到為警查獲之同年4月21日止,經被告庚○○ 介紹加入等語(見軍偵卷二第207至21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庚○○張貼招募鍵盤打字員的廣 告文宣,遂與被告乙○○面試後到五股機房上班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54頁),並提出所稱廣告文宣(見本院訴卷一第46 3頁)在卷可查。針對張貼廣告文宣一節,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供、證述:我和被告未○○是臉書好友,我曾於臉書分 享過招募人員之廣告,本院訴卷一第463頁最左圖即是於前 述我的臉書帳號轉貼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66、532



頁),而該內容所載之薪資28,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又 是事實欄一所示機房成員之薪資底薪。是可知被告庚○○係為 招募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而張貼前揭招聘內容,嗣被告未○○ 見該內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後即於五股機房上班,依上 說明,被告庚○○有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堪可認定。
二、被告宙○○未○○、丁○○部分:
(一)被告宙○○固坦承曾到機房,且會錄製語音訊息予機房成員使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機房成員是從事詐騙,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宙○○錄製內容均為簡單問候,且同案 被告亦證稱她於機房都在顧小孩,是被告宙○○不具主觀之犯 意等語;被告未○○固坦承因見被告庚○○之招募文而應徵,於 和被告乙○○面試後,即於110年3月起至五股機房上班,以被 告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與陌生人聊 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應 徵之工作內容是打字手,不知是詐欺,且還未領到薪水即遭 員警查獲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未○○受被告午○○指示 負責招攬業務進行陌生開發,但因他不熟交際應對,僅單純 複製話術內容後轉貼給客戶,又礙於智識經驗不足而未審慎 閱讀內文,加上沒有經手被害人之出入金,亦尚未領到薪水 ,故其主觀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丁○○固 坦承因學長即被告午○○之介紹而自110年4月12日起到五股機 房工作,並以被告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 帳號與陌生人聊天,擔任一線客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五股機房的實際工作天數扣 掉休假只有7天,尚未領到薪水,和被害人聊天內容完全沒 有提到投資或要求匯款等詐術,不知這份工作是從事詐騙云 云。經查: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宙○○部分:
1、被告宙○○於警詢時供述:我曾陪被告午○○去跟老闆「柴爾」 拿薪水約5次,若「柴爾」找不到他,會以微信聯繫我,被 告巳○○庚○○酉○○都是被告午○○的同事,他們會於泰山



房、五股機房上班,有時候來來去去,我知道「柴爾」是金 主,因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房設備是由「柴爾」架設交被告午 ○○管理,由被告午○○負責人事管理、出勤狀況及機房的一切 事務,被告午○○及他的同事於IG扮演業務身分之人邀請不特 定人加LINE好友,使對方投資網路賽車遊戲,預知各編號賽 車名次,藉此獲得3,000元不等之賠率,所使用的平台名稱 會不時更換,因更換頻繁,現只記得有SKY等,被告午○○有 時會請我錄製語音檔,如「在嗎」、「你在不在」、「你怎 麼沒回訊息」等,他再將語音檔轉發於前述平台上之客戶聽 取內容,LINE群組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31)」之暱 稱「陳薇666」成員是被告午○○使用,該群組是被告午○○及 其同事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所用(見軍偵卷一第819至821、 827至834頁);於偵訊時證述:「柴爾」的微信暱稱是「羅 斯柴爾」,我知道被告午○○巳○○庚○○酉○○於IG上以女 性照片為頭像、以女性名義與他人交友,故需要我錄製前述 語音訊息,我和他們有時也會一起去吃飯,曾去過泰山和五 股機房,「柴爾」也會於該2處往返,曾無意間看到柴爾跟 被告未○○庚○○午○○巳○○酉○○於上揭LINE群組內對話 略以某會員是否有錢匯款進來、需要該會員去貸款投資,認 為一般正常投資不會要他人去貸款,這不合理,而知道他們 從事詐騙,因此有問過被告午○○為何從事詐騙,並告訴他「 柴爾」有問題,希望他抽離等語(見軍偵卷二第233至23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09年11、12月起去過泰山、 五股機房,「柴爾」即被告乙○○找不到被告午○○時,會以微 信暱稱「羅斯柴爾德」聯繫我,曾錄製「你在嘛?」、「你 怎麼沒回」之類的語音訊息,有時被告午○○與其他被告使用 之群組名稱會更換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至57頁)。 2、被告巳○○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宙○○是被告午○○的老婆,負 責帶小孩或跟客戶通電話,我的手機內存有大家去KTV唱歌 的照片等語(見軍偵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曾聽到被告宙○○會幫被告午○○錄製一些語音,像是 在嗎、在幹嘛,問客戶在不在,也有看到她錄製的語音,當 我們於機房和客人以通訊軟體進行交談時,被告宙○○也在, 不會刻意掩飾或特別遮蔽不讓她看,她坐在被告午○○旁邊, 我們也不會因為她在而特別不講這些詐騙的事,她看的到、 也聽得到我們在做什麼,偵訊時所稱到KTV唱歌時,參加的 人有我、被告宇○○、乙○○、午○○宙○○酉○○庚○○及乙○○ 的老婆,時間為110年1月2日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30至33 1、338至339頁)。
3、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宙○○泰山



房,有時待一下,有時會待到晚上,不會和她聊天,但被告 庚○○酉○○巳○○、宇○○都會和她聊天,當她來到機房時, 大家不會關掉電腦,亦不因她要來而有人宣布要大家注意自 己工作區域的電腦、不要讓她看到電腦或不要和她聊天,我 、被告宙○○曾一起出遊、聚餐、唱歌,被告乙○○、午○○、宇 ○○、巳○○庚○○酉○○都有同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5 至211頁)。
4、依被告宙○○之供述及被告巳○○辛○○所為前揭供、證述,被 告宙○○於案發時與被告午○○為同居之夫妻關係,於案發期間 曾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和被告乙○○有數次直接、間接之接 觸,審酌被告宙○○午○○之關係、被告午○○及乙○○於本案詐 欺集團均為發起人之角色,被告午○○尚負責主持、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且自109年11月間起即會到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 ,於機房會和同案被告聊天、共同出遊、唱歌,同行之人又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業據被告巳○○辛○○證述 如前,並有被告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出遊之照片(見軍 偵卷二第475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宙○○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交情確實非淺,則被告宙○○對於其他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宙○○於偵 訊時已自承知道被告午○○等從事詐騙,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機房及被告午○○等使用之平台網址之更替頻繁,更供 述被告午○○等係偽以女性之名義吸引他人於該等平台進行投 資入金、被告午○○招攬被害人暱稱「陳薇666」之帳號是被 告午○○所用,及被告午○○等招攬之手法係以賽車博奕等關於 本案詐欺集團為詐術內容之細節,加以被告巳○○辛○○證述 被告宙○○於機房時間之久暫不定,亦不因她在場即會刻意掩 飾或遮蔽電腦及談話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宙○○主觀知道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事實,且被告午○○、乙○○共同發起之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屬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仍前 往機房,並為被告午○○等錄製語音訊息,供傳送予招攬對象 ,堪認其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其中之事實甚明。 5、從而,被告宙○○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被告宙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出入該等機房,並錄製語音 訊息予機房成員給被害人,雖卷內無證據證明所錄製之語音 訊息曾透過其他被告傳送予本案被害人,而認其已著手從事 詐欺犯行(詳後述),惟此不影響所為已因其有先後前往該 等機房並錄製語音訊息之行為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基 前,被告宙○○及辯護人所執上揭辯詞不足採。



6、至於被告午○○固稱:未曾和被告宙○○說過詐騙的事云云。惟 被告宙○○主觀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而參與其中, 業如前述認定,又考量被告午○○與被告宙○○間曾為夫妻、於 案發後離婚,育有1女之關係,非無偏頗被告宙○○而為不實 供述之動機及可能,加以被告午○○、乙○○、宙○○因本案詐欺 集團而互有聯繫,被告午○○所為供述難認合理。是被告午○○ 所為前揭供述不足以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宙○○認定或足 以推翻前揭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我因問國中學長即被告午 ○○有無工作可介紹,他稱機房缺人手,便於110年4月12日加 入五股機房,坐在如軍偵卷一第477、479頁手繪機房現場位 置圖所示之機房A區編號AC-1的位置,使用編號A-1、A-2的 電腦,和被告午○○同組,工作內容是透過網路以牙醫助理之 假身分於交友軟體與人聊天,招攬對方到博弈網站玩遊戲, 將客戶轉報LINE暱稱「陳薇666」之人接手處理,我和被告 庚○○未○○酉○○都屬於第一線,「陳葳666」是第二線, 剛進機房時,被告午○○即將我新辦的LINE暱稱「Hsuan」之 帳號,拉進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31)」之群組,「 陳薇666」於我第1天上班時即告知試用期為1個月,日薪1,1 00元,之後月薪30,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每拉1個客戶 玩遊戲會有獎金,並於線上教導訓練我,教我如何和人聊天 招攬玩遊戲,持用之VIVO行動電話是公司機,各通訊軟體帳 號之頭像是用行動電話已存取的美女貼圖,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用個人創建之假冒相片及身分和被害人聊天,藉此博 取感情及信任,再誘導加入投資管道,以利後續詐騙取財, 我是進入機房才知道從事詐欺工作,但尚無任何業績及成功 詐騙紀錄,「陳薇666」會詢問我交友聊天的進度,員警對 編號AC-1主機經初步數位鑑識取得如軍偵卷二第35至44頁所 示之對話內容,即是我所稱與人交友聊天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軍偵卷二第3至26、181至191頁)。 2、被告午○○於偵訊時結證述:「甲組【A】羅斯柴爾德(31)」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群組,是我於109年3月間成立 的,目的是作為成員間溝通之用,成員招攬到客戶後,會於 該群組內通報,暱稱「ALYSSA」是被告宇○○、「HUA」是被 告酉○○、「偲均」是我、「曉茜」是被告巳○○、「曉」、「 阿志」是被告酉○○、「柒柒」、「涵涵」及「庚○○」是被告 庚○○等語(見軍偵卷三第5至11頁)。
3、庚○○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各供述:我被被告午○○拉進 LINE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31)」之群組,這群組即



是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內部群組,若有成功招攬被害人,就 會於該群組跟被告午○○說,且被告午○○會將他的業績存於該 群組記事本,被告丁○○、未○○不知怎麼介紹客戶時,會來問 我,像是如何回答客戶的問題,被告午○○也都會教他們、看 他們在幹嘛、告訴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軍偵卷一第624頁 、軍偵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訴卷一第311、314頁)。 4、是被告丁○○於偵查時已自承:於進入機房時,即知是從事詐 欺之工作,亦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手法等語,復審酌 前揭手繪本案五股機房位置圖及查獲照片,各機房成員係於 開放空間上班,且位置緊鄰,對於成員彼此上班及交談之情 形應能清楚見聞(見軍偵卷一第477、479、523頁),則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從事詐騙云 云,實難採信。又被告丁○○於進入機房之初始,被告午○○即 將被告丁○○使用之LINE暱稱「Hsuan」加入名稱「甲組【A】 羅斯柴爾德(31)」之群組,業據被告丁○○供述在案,並有該 群組成員擷圖附卷可證(見軍偵卷二第31至34頁),而被告 午○○庚○○酉○○等與被告丁○○於五股機房共事之人均為該 群組之成員,該群組又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且用以 通報被告午○○成功招攬被害人之事,該群組之記事本並有被 告午○○詐騙被害人之業績記載,則被告丁○○透過該群組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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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