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053號、第376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文傑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知悉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擬供 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6時許,使用其所 有之IphoneX手機內安裝之微信,將其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小胖」 ,嗣「小胖」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9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頁面以暱稱「Cheng Jen LU」之帳號,公開刊登販賣二手汽車座椅之不實訊息,適 呂正仁於110年7月9日上午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 ssenger與「小胖」聯繫,「小胖」即利用上開帳號向呂正 仁佯稱:該商品很多人要購買,可為呂正仁保留,會利用中 午時間將商品寄出云云,致使呂正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 0元匯入系爭帳戶。待呂正仁匯款後,何文傑隨即依「小胖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中何厝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元 ,隨即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上開款項 交予「小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何文傑於110年8月6日凌晨2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20分止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住宅地下1樓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徒步進入系爭停車場侵入其內,並持在系爭停車場內拾得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擊破賴嘉勇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竊取賴嘉勇放置在甲車內之墨鏡1副得手(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㈡各別3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步進入系爭停車場侵入其內 ,並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分別擊破許金隆、謝 之綺、孫鴻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或擋風玻 璃,並竊取放在車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毀損 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進 入系爭停車場侵入其內,並竊取廖怡禎放在該處,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呂正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賴嘉勇、許金 隆、謝之綺、孫鴻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文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0偵35053卷第81-83頁、110偵37600卷第24-25頁、 本院卷第90、143、162頁),並有110年8月6日系爭停車場 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比 對資料(見110偵37600卷第53-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10年9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6777號鑑定書(見110偵376 00卷第207-210頁),及附表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供稱其僅與「小胖」聯繫,提款後亦係將款項交予「小胖 」,且並未向告訴人呂正仁實行詐術等語(見110偵35053卷 第23、67、82-83頁、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既僅參與提領
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小胖」之工作,其對於告訴人呂正仁係 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受騙匯款等情,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從而,被告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認被告 所為符合上開加重條件。此外,關於在臉書「Marketplace 」頁面以暱稱「Cheng Jen LU」之帳號,公開刊登販賣二手 汽車座椅之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成員,及以「Cheng Jen LU 」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與告訴人呂正仁聯繫並對其實行 詐術之人,因無法排除係由「小胖」1人所為之可能性,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 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與「 小胖」2人,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 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 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 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供住宅使用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 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 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又所謂「侵入」係 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 沒有住在系爭停車場所在之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未經許可進入系爭 停車場,並竊取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依上說 明,自均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時、地,用以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毀損財物 」欄所示車輛車窗或擋風玻璃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然該鐵 鎚既可用以破壞車輛玻璃,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亦係持上
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物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利用放置 在系爭停車場內之鐵鎚打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毀損財物」 欄所示車輛車窗或擋風玻璃,並於行竊後將該鐵鎚放回原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佐以卷附路口及系爭停車場之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37600卷第53、61-6 3頁),未見被告前往系爭停車場時有攜帶鐵鎚之情事,是 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持用鐵鎚既係為了擊 破車窗以行竊車內財物,則其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 人廖怡禎所有之行李箱及箱內之電棒、頭飾,即無使用鐵鎚 之必要。被害人廖怡禎於警詢中復陳稱:我本案遭竊的物品 均放在系爭停車場電梯旁的8號停車格,之後遭被告拿走竊 取等語(見110偵37600卷第50頁);而依系爭停車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110偵37600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徒手自系 爭停車場8號停車格取出被害人廖怡禎放在該處之行李箱, 再持該行李箱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未見被告有攜帶鐵鎚為 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有攜帶兇器之情事,故前揭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要件,業 如前述,而該條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小胖」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 使告訴人呂正仁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後由被告提領後再 轉交予「小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㈢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二編 號5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等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胖」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出於竊 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時、地,破壞車窗或擋風玻璃後竊 取車內財物,各行為間分別具有局部重合性,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認其均係以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加重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 執行,於10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恣意與身分不詳之「小胖」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呂正仁受有財產損 失,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於犯罪事實 欄㈠至㈢所示時、地,毀損或竊取多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賴 嘉勇、許金隆、謝之綺、孫鴻玉及被害人廖怡禎各別受有程 度不一之財產損害,同時對居住安寧造成負面影響,被告所 為均無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嘉勇和解;復與被害人廖怡 禎成立調解,並均依和解及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詳下述); 至被告雖供稱有意與告訴人呂正仁、許金隆、謝之綺、孫鴻 玉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嗣於調解時雙方均未 到庭,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173頁),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我所有的IphoneX手機內 安裝之微信與「小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 所用,然審酌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物品,並非違禁物,沒 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用以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 之鐵鎚,固為供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所用,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鐵鎚非其所有,而係在系爭停車場 隨手拾取,並於行竊後即將鐵鎚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且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 10偵37600卷第61頁),亦未見被告於前往系爭停車場前 有何持有鐵鎚之情,堪信被告所述該鐵鎚非其所有等語確 屬真實,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其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偵35053卷第24、 67頁、本院卷第1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此部分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110偵37600卷第頁、本院卷第65、82、162頁 ),先予敘明。
⑵如附表二編號2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與被害人廖怡禎成立 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廖怡禎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待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附此敘明。
⑷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墨鏡1副,為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告訴人賴嘉勇和解,並以另行抵付租金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賴嘉勇8000元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賴嘉 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143頁),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賴嘉勇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呂正仁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入系爭帳戶之10 00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何文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何文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何文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何文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何文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四「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何文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毀損財物 竊得財物 1 賴嘉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遭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放置在左列車內之墨鏡1副(價值5000元) 2 許金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擊破。 放置在左列車內之PAPAGO導航器1臺、MIO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共計6000元;被告尚未賠償) 3 謝之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遭擊破 放置在左列車內之廠牌不詳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1000元;被告尚未賠償) 4 孫鴻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擊破 放置在左列車內之GAMIN導航器1臺、韓國服飾商品1袋(共40件)、眼鏡7副、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數量不詳之保養品(價值共計11萬元;被告尚未賠償)。 5 廖怡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無 放在系爭停車場內8號停車格之22吋行李箱1個及行李箱內之電棒、頭飾(價值共計1萬元;被告已賠償6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⒈告訴人呂正仁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5053卷第27-30頁)。 ⒉告訴人呂正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35053卷第4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35053卷第43頁)。 ⒋臉書「Marketplace」購物頁面翻拍照片(見110偵35053卷第45頁)。 ⒌告訴人呂正仁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heng Jen L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35053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⒍告訴人呂正仁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0偵35053卷第46頁)。 ⒎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35053卷第39-41、69頁)。 2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告訴人賴嘉勇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7600卷第27-30頁)。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37600卷第1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7600卷第101-114頁)。 3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⒈告訴人許金隆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7600卷第31-33、35-36頁)。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暨照片(見110偵37600卷第65、17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7600卷第81-100頁)。 4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⒈告訴人謝之綺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7600卷第37-39、41-42頁)。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暨照片(見110偵37600卷第65、17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7600卷第141-157頁)。 5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⒈告訴人孫鴻玉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7600卷第43-45、47-48頁)。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暨照片(見110偵37600卷第65、17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00088704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見110偵37600卷第69-7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7600卷第115-127頁)。 6 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⒈被害人廖怡禎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7600卷第49-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