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李昕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579、4497、21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健濠犯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昕祐犯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 一、劉健濠、李昕祐(就詐欺賴浚亦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王鳴逸」(下稱「王鳴逸」)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其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判決有罪,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分工係由劉健濠指示 李昕祐領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其他被害人詐騙 之人頭帳戶使用,2人藉此獲取報酬。劉健濠、李昕祐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僅指詐騙李紹齊、林郁雯、李永 萍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
登應徵工作之廣告,經蕭郭馨閱覽後,將LINE暱稱「華廷」 、「黃梓涵」之人加入好友,「黃梓涵」向蕭郭馨佯稱:需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材料用,並以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云 云,致蕭郭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段之統一超商新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交寄 予「黃梓涵」,並將密碼告知「黃梓涵」。李昕祐遂依劉健 濠(起訴書誤載為劉建豪)之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時43 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豐信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陽信帳戶之包裹後,連同其於同日1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所取得賴浚亦(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至劉健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住處附近,將陽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健濠,劉健 濠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紹齊,自稱「至善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 稱:因捐款設定發生錯誤,誤將捐款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紹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985元至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郁雯,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兆豐銀行人員」, 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銀更正,且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取回匯出之款項云云,致 林郁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21時19分許,匯款5萬99 89元、9999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永 萍,自稱「至善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因行政人員操作錯誤,誤將捐款設定為預扣5000元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永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12分許,操作網銀匯款4萬9,986元至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增列被告劉健濠、 李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 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劉健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集團成員有我、李昕祐及上手「王鳴逸」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另被告李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集團成 員除了我還有劉健濠,我知道的上手應該就是王鳴逸,因為 劉健濠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參與之成員至少有3人,是被告2人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本案之告訴人(不包含詐騙告訴 人蕭郭馨部分),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金融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各告訴 人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2人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 由被告劉健濠指示被告李昕祐領取詐欺所得之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後,交給被告劉健濠,被告劉健濠再依指示交予集團其 他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之用,待告訴人匯款後 ,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2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 ,被告2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是核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蕭郭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就詐騙告訴人李紹齊、林郁雯及李永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 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 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 所得之車手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工方式詳述如上,其 等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直接聯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模式, 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與「王鳴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李紹齊、林郁雯及李永萍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蕭郭馨、李紹齊、林郁雯及李永萍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均4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中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李昕祐係依照被告劉健濠之指示領 取包裹,被告劉健濠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李昕祐稍重。並考量 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健濠自稱國 中畢業,服刑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35000元,未婚、無小 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李昕祐陳稱高中畢業,羈 押前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月薪4萬多,未婚,無須扶養小 孩(見本院卷第87頁)及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 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健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上拿到的報酬是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劉健濠確實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另被告李昕祐部分,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獲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核與被告劉健濠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字第4497號 卷第137頁),是僅能認定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分別獲取之 報酬為1000元、2000元,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 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 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所共同詐得之款項, 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就詐騙告訴人蕭郭馨部 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 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 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 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 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告訴人蕭郭馨部分,被告劉健濠指示被告李昕 祐收取金融卡包裹之目的,係在利用該金融帳戶,續由其他 成員作為匯款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紹齊、林郁雯及李永 萍等人匯款,取得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2人此部 分行為,不過係用以接收金流、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本質 上應僅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未明顯擴大損害及法益之侵害,無再另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三、從而,本院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部分 之一般洗錢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告訴人蕭郭馨部分 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李紹齊部分 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郁雯部分 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李永萍部分 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581號
被 告 劉健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昕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濠、李昕祐(就詐欺賴浚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鳴逸 」(下稱「王鳴逸」)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2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劉健濠指示李昕祐領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 騙而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其他被害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2人分別可 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劉健濠、李昕祐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 登應徵工作之廣告,經蕭郭馨(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閱覽後,將LINE暱稱「華廷」、「黃梓涵」 之人加入好友,「黃梓涵」向蕭郭馨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買材料用,並以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云云,致蕭郭馨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 之統一超商新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黃梓涵 」,並將密碼告知「黃梓涵」。李昕祐遂依劉建豪之指示, 於110年9月14日1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豐信門市,領取上開裝有陽信帳戶之包裹後,連同其於 同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 門市所取得賴浚亦(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至劉健濠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1住處附近,將陽信帳戶、華南帳戶資 料交付予劉健濠,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劉健濠隨即依指 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獲得2000元之報酬。(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紹齊,自稱「至善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 稱:因行政人員操作錯誤,誤將捐款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紹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 ,匯款6萬9985元至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郁雯,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兆豐銀行人員」 ,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銀更正,且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取回匯出之款項云云, 致林郁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21時19分許,匯款5萬 9989元、9999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永 萍,自稱「至善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因行政人員操作錯誤,誤將捐款設定為預扣5000元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永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12分許,操作網銀匯款4萬9,986元至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嗣蕭郭馨、李紹齊、林郁雯、李永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郭馨、林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李紹齊、李永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郭馨、林郁雯、李紹齊、李永萍與警詢之指 訴、證人賴浚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1119905496號函附之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100039242號 函附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蕭郭馨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陽信帳戶存摺翻拍畫面、告訴人林郁雯提 出之購物紀錄、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李紹齊提出之轉帳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明細翻拍畫面 、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王鳴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詐欺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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