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85號
TCDM,111,金簡,18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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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0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69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名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名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其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 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 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1日起,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Angel Lee」向林緹葳佯稱:可交流股市投資訊息,及提 供號稱可擴大投資倍率、增進投資速度之「鑫盛」配資工具 ,另舉辦投資競賽,要求林緹葳投資云云,致林緹葳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款項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51 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Angle lee」、「阿仲」等向吳榆婕佯稱: 以鑫盛win+軟體投資得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榆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51分、10時12分及110年 11月3日上午8時59分、9時1分許,將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轉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帳 至其他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經林緹葳吳榆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緹葳吳榆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葉名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時、地交付系 爭帳戶上開等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 ,且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前述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緹葳、吳榆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回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林緹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榆婕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 自稱「Angle lee」、「阿仲」間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上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系爭 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 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 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 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 使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 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另就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告訴人吳榆婕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緹葳吳榆婕為上開等犯行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系爭帳戶上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緹葳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 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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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