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0」變造為「5」』,補充更正為『「0」變造為「5」, 足生損害於受委託辦理及財政機關等辦理統一發票兌獎、核 發獎金及管理之正確性』;另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改統一發票上的數字,可能是其看 錯號碼,而統一超商的店員也同時看錯號碼,才讓其以該發 票領獎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系爭統一發票(原發票號碼TR 00000000,最後一碼「0」經變造為「5」)為其購物所取得 ,系爭統一發票背面「中獎人簽名」欄之「蔡博哲」為其所 親簽,且該獎項也是其所具領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且 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持統一發票至統一超商華太店兌領, 而該兌領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TR00000000右起第1位數字確 遭塗改,經財政部印刷廠通知兌獎單位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至財政部印刷廠確認,經雙方確認有塗改情事後,由財金 公司簽署領據後,財政部印刷廠將系爭發票正本退回財金公 司乙節,有財政部印刷廠核退疑似偽變造統一發票兌領發票 獎金案案情節略1份(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就自己購物所取得並持往兌獎之發票有無中獎及對中之 獎號為何,衡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仍親持經變造之系爭統 一發票兌獎,堪認系爭統一發票為其所變造並行使無誤,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 屬私文書。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 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 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 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 ,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將統一發 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 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 ,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 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 察官起訴載明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有該案件之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檢表附於偵查卷 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累犯構成要件該當,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4年 有餘,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 無據以論究被告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情形,故本案無依累 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變造統一發票號碼之方式 詐取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 載)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目前失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獎新臺幣1000元(獎金或等值商 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變造之統一發票1張,業經被告向便利商店店員交 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
被 告 蔡博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2日22時2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老順安大藥局」購買新臺幣(下同) 37元之物品後,該藥局並交付予其1張金額為37元發票號碼 為T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詎蔡博哲取得該張統一發票後 ,於108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公布後之某日,得知 發票號碼後4碼「9435」為第五獎,獎金1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並於得知中獎號碼起至108年12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前之某 日,以不詳方式,將系爭統一發票號碼之最後一碼「0」變 造為「5」,並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持該張變 造後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未扣案),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兌換獎金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發票為中獎發票予 以兌換獎金或財物,而將獎金或財物交付予蔡博哲。嗣系爭 發票經送至財政部印刷廠發現最後一碼有塗改情事,而通知 對獎單位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至該廠 確認及調取「老順安大藥局」開立之108年9月至10月之統一 發票號碼TR00000000號(金額為100元)及TR00000000號( 金額為37元)2張發票之存根聯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蔡博哲於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1年5月20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 1040282號函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5月18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10503632號函文、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1年4月11日中區國稅大銷售字第1110502491號函文、 111年4月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10003213B號函文各1紙。( 三)財政部印刷廠111年3月29日財印業字第11122000980號 函文及所附財政部印刷廠核退疑似變造統一發票兌領發票獎 金案案情節略資料1份、10812兌訖統一發票收執聯遞送袋清 單1份、領據1紙、110年4月30日財印業字第11022512660號 函文1紙。(四)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金訊 營字第1090000978號函文及所附之結報財金公司109年2月代 發獎金收執聯退件原因明細表1紙、系爭發票之正、反面影 本1張、財政部印刷廠結報中獎統一發票退件明細表1紙、11
1年3月3日金訊營字第1110000564號函文1紙、財政部印刷廠 111年2月17日財印業字第11122505960號函文1紙。(五)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3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 字第111060198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老順安大藥局開立之108年9月至10月之 統一發票號碼TR00000000號(金額為100元)及TR00000000 號(金額為37元)2張發票之存根聯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資 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蔡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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