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10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31、41035號、111年度偵
字第590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111
年度偵字第132、4344、5712、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 健行路之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虎」之成年人,容任對 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至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文昇固坦承上開2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
時間、地點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阿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要求 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美化帳戶以便辦理貸款,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0年6月底某日,在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之某處,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阿虎」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上開2帳戶之客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鄭○君 之遭詐騙內容資料;告訴人陳○霏之匯款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予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吳○侖之匯款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楊○意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張○文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芸之匯款交易紀錄、遭詐騙對 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紀○萱之匯款紀錄截圖、遭詐騙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暘之匯款憑證、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詹○彤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萱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邵○倫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甫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 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 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 且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警察、餐飲、計程車司 機乙節,業據被告偵查時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則被告顯具有相當之 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 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繫,我有想過交付帳戶可能會成員 詐欺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工具,但那時急著 要用錢等語(見偵字39531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我也知道交付帳 戶有風險,也沒辦法控制他人一定拿來作為合法用途,但當 時情況緊急,我還是把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33頁),顯見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輕易 察覺此次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 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且其對 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一情,至知明確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 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 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 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 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3、復依現今民間貸款實務,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 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協助,對 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 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 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縱僅係協助製造假金流,亦會對其所提 供助力,要求對方支付報酬或提出保證其能獲得報酬之擔保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以 貸款業者自居,向其要求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而未為上開約定或未要求其勞力付出提出擔保,衡情帳戶交 付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偵查時時供稱:對方沒有跟 我說要跟哪一家銀行貸款,也沒有說明利率,只說要幫我美 化金流等語(見偵字39531號卷第173頁),而貸款金期間、 利息、手續費用、還款方式,為一般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亦 係借款人用以評估有無能力還款,然被告竟無法肯定是否有 與對方約定利息、手續費用,亦無事先約定還款方式,被告 既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必應可輕易發現本次貸款過程與其過 去之經驗完全不同,然被告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 ,仍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益證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2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4、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帳戶很久沒有用,所以我才把比較沒 有用的帳戶給他辦辦看,看能不能成功等語(見偵字39531 號卷第173頁),佐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前,上開2帳戶內 之餘額均為0元乙節,有上開2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交付未使用之帳 戶,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主觀上認因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且平時無使用上 開2帳戶之需求,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 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上開2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益證被 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2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 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阿虎」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 3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及貸款經 驗,當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其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 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至13所示 之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 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5、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8所示之告訴人 ,並致附表編號2、3、8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3 、8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內,顯各均 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 號2、3、8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6、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5 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分別 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13,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9531、41035號、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111年度 偵字第132、5712、4344、789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既已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上開2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錦龍、黃淑妤、張文傑、陳靜宜、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聲請書) 鄭○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0年6月10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給鄭○君,並向其佯稱:有一個富鑫理財顧問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20時58分許 1萬9,300元 B帳戶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31號) 陳○霏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0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陳○霏,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期貨專案云云,致陳○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6時45分許 5萬元 同日 16時47分許 3萬4,000元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號) 李○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前,在臉書刊登不實徵工作廣告,適李○予瀏覽後信以為真,並透過LINE與暱稱「ECHO」之人認識,該人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予,並向其佯稱:有一個投資平台,只要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33%云云,致李○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5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日 15時44分許 4萬7,200元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4號) 吳○侖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平台網頁,適吳○侖經友人介紹,而連結該網頁註冊會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復向其佯稱:有一個博弈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9時29分許 4萬2,000元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35號) 楊○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6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簽到人生」粉絲專業刊登投資廣告,適楊○意於110年5月6日15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X教授」、「YIYI」佯以教導投資為由指示楊○意匯款,致楊○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3時41分許 7萬元 A帳戶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 張○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恆星娛樂城廣告」投資廣告,適張○文於110年6月29日12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該不實廣告並成為會員,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8時15分許 1萬元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 謝○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改運廣告,適謝○芸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之ID「azanhe188」,該人並向謝○芸誆稱:買彩券中獎,但需要祭改、購買袈裟費用及律師公證費用云云,致謝○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 紀○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日15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OHO娛樂城」廣告,適紀○萱於110年7月1日15時13分前之某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之暱稱「蕭小牛」,該人並向紀○萱誆稱:註冊娛樂城帳號後,匯款入金並依指示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紀○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日 15時15分許 2萬元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 吳○暘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吳○暘於110年6月15日15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芊娜Carol」,該人並向吳○暘誆稱:註冊娛樂城投資平台帳號後,購買點數加入課程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始能贖回基金云云,致吳○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4時31分許 38萬元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 詹○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應徵廣告,適詹○彤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詩穎」,該人並向詹○彤誆稱: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7時24分許 1萬元 B帳戶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 劉○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OHO娛樂城」廣告,適劉○萱於110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總執行長凱霆」,該人並向劉○萱誆稱:以投資及投資帳戶被鎖定云云,致劉○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A帳戶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 邵○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FMFA」投資平台廣告,適邵○倫於110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妮妮」,該人並向邵○倫誆稱:以投資保證獲利及投資帳戶無法提領云云,致邵○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5時51分許 5萬元 B帳戶 1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 李○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平台廣告,適顏○○(李○甫之配偶)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JunHao-峻豪」,該人並向嚴育柔、李○甫誆稱:加入某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 14時58分許 4萬7,000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