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7號、110年度偵字
第15815號、110年度偵字第1618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249號、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1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111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
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空軍一號 」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寶」之自稱「廖裕成」成年男子,並同時以微信傳送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林○旗、賴○敏、孫○花、黃○良、孫○ 珍、李○春、賴○瑜、楊○芽、李○家、廖○慧、劉○華、被害人 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陳○庭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臨櫃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旗Line對話紀 錄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敏匯款申請書、賭博 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花提供之賭博網頁截 圖、陳勝豪FB個資截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鈞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良之遭詐欺網站頁面及客 服訊息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孫○珍之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 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楊○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取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家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廖○慧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自稱「廖裕成」成年男子使用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 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該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5、13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並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5、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5、13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5、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至13 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即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111年 度偵字第1246、1752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111年度 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993號),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上開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附表編號1、4、7至8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均已賠償完畢,並獲得渠等之諒解, 惟無法與附表編號2至3、5至6、9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僅部分減輕等情,有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佐;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 之金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既已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上開2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黃淑妤、陳秉志、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其誆稱:有以其名義投資公司秘密專案,須先繳稅始能取得收益云云,致陳○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9時44分許 59萬5,4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林○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旗後,向其誆稱:可使用圖片或指定貨物向電商訂貨,以較高價格賣給伊介紹的客戶賺錢云云,致林○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萬6,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賴○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4時22分許,透過FB社群網站結識賴○敏後,向其誆稱:可在萬豪娛樂城網站下注投資云云,致賴○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4時2分許 8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孫○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透過FB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孫○花後,向其誆稱:可在英皇娛樂網站下注投資云云,致孫○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1萬7,6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許○鈞(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Jie韓子杰」帳號結識許○鈞後,向其誆稱可至ZXF山海證券投資平台,投入資金取得收益云云,致許○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30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30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6 黃○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芸」帳號結識黃○良後,向其誆稱可至澳門威尼斯娛樂城網站,投入資金取得收益云云,致黃○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3時44分許 79萬8,31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孫○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文鴻」結識孫○珍後,向其誆稱:可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孫○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1日 11時33分許 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闊邁跨境電商營運部」結識李○春後,向其誆稱:可藉由買賣名貴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0時許」,逕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賴○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藝杰」結識賴○瑜後,向其誆稱:可在網路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賴○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9時38分許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楊○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初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隨遇而安」結識楊○芽後,向其誆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楊○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5時許 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李○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陳偉亮」帳號,向李○家謊稱:投資「阿里國際」網站云云,致李○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1日 13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雷」結識廖○慧後,互相LINE好友後,向廖○慧佯稱:有內部管道可投資香港彩劵獲利云云,致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1日 12時48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暱稱「陳黎華」以乾杯交友軟體結識劉○華,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華佯稱:一起投資原始股,可賺很多錢云云,致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 5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13時9分許 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