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46號
CTDM,110,簡,204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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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行「110年3月2日10時15分」更正為「110年3月2日10時 52分」;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何玫潔」更正為「何玟潔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台北一銀字」更正為「台 北一服字」;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兆富銀屏東字 」更正為「北富銀屏東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給 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1張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 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再考量被告高職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因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為本案 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為緩刑宣 告。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預 付卡1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在卷,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告訴人邱榮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 之何玟潔吳治忠系爭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 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60號
                  
  被   告 陳宗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某時,在台南市海佃路某統一超商內,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即在當天以新 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甫申辦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 月1日14時25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邱榮吉並自稱其 友人阿義,再向邱榮吉佯稱更改門號而互加LINE,之後即以 LINE向邱榮吉詐稱:需款孔急,趕快還錢云云,致邱榮吉信 以為真,分別於110年3月2日10時15分、同月11日14時57分 ,在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萬元 、6萬元至何玫潔(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吳治 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台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邱榮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榮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佑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 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伊有欠費不能申辦云云。經查,上 揭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臺北 營運處110年6月7日台北一銀字第1100000107號函文暨所附 申請書,足認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辦。又被告於偵查 中改稱: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就去台南海佃路申辦門號,並 隨即以300元或500元代價出售等語,有110年10月20日詢問 筆錄附卷可佐,益證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後隨即以300 元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縱有電信費未繳交仍 可申辦預付卡之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 司110年11月15日行行二字第1100000918號函文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因有欠費而不能申辦之辯稱,不足採信。 上開門號又用來詐騙告訴人邱榮吉並致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本署調閱0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1日雙向通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00014213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5月5日兆富銀屏東字第110100000 2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堪認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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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