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18號
TYDM,111,審金簡,218,202208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川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00 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450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919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第65
96號、第6697號、第6714號、第7243號、110年度偵字第651號、
第1866號、第2202號、第2445號、第3889號、第4138號、第7544
號、第85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四、五、六):
(一)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將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7原載「10 9年9月27日」,應更正為「109年6月27日」。(二)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第6 596號、第6697號、第6714號、第7243號、110年度偵字第 651號、第1866號、第2202號、第2445號、第3889號), 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原載「40萬」,應更正為「20萬」 ;附表編號5之匯款金額原載「30萬共2次,合計60萬元」 ,應更正為「3萬共2次,合計6萬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各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吳政儒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
  被   告 吳政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儒徐明川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吳政儒於 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徐 明川則於109年6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弘志路某便當店,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石政哲(所涉詐欺犯 行,另移轉偵辦),後由石政哲於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徐明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成員於於109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 倫佯稱可以OAN萬達交易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 並以前開帳戶帳號供李佩倫匯款,致李佩倫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李佩倫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經李佩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明川固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 係因認識石政哲很久,石政哲以前不是這種人,伊沒想那麼 多等語;被告吳政儒則未到案。經查:
(一)告訴人李佩倫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吳政儒徐明川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證綦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照片、上開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在線客服紀錄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徐明川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 、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徐明川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 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經營職棒簽賭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明川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而被告吳政儒前因涉 犯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 1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桃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吳政儒既曾因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受前案判決確定,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 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就此等事實較他人更能有所 認知。是被告徐明川吳政儒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均足以預見該幫助行 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 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徐明川吳政儒確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徐明川吳政儒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 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 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 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 責,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洗錢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 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之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被告徐明川吳政儒所為,均係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3分許 徐明川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3 109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 3萬元 4 109年6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 3萬元 5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 3萬元 6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 3萬元 7 109年9月27日晚間10時36分許 3萬元 8 109年6月11日晚間9時59分許 吳政儒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徐明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明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6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弘志路某便當店,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石政哲(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 辦),後由石政哲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徐 明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 月7日16時40分許、同年月1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向 曾綉瑾佯稱可以交個朋友,並可經由中國紅酒交易網站投資 獲利等語,並以前開帳戶帳號供曾綉瑾匯款,致曾綉瑾陷於 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1時5分許、11時12分許、13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9萬9522元至上開 帳戶。嗣曾綉瑾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 曾綉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徐明川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二)告訴人曾綉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徐明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官於110年2月17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提起公訴(原起訴書涉案帳 號犯罪事實欄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現由貴院以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 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與 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
第6596號
第6697號
第6714號
第7243號
110年度偵字第651號
第1866號
第2202號
第2445號
第3889號
   被 告 徐明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明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弘志路某便當店,將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卷 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書本 文,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詳該起訴書附表所記載 係正確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簡祺華(所涉 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林育頡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均一併交予石政哲(綽號「殺手、阿哲」,所 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繼而由石政哲於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鄒雁霖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鄒雁霖等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明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之告訴人鄒雁霖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珈如、鄒雁霖等人提出之匯款轉帳資料、通訊軟體L INE等對話截圖;被告徐明川及同案被告簡祺華林育頡等 申辦之如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明川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於同時間,一次提供其本身相同帳戶及同 案被告簡祺華林育頡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可認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書本文,將被告徐明川第一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0,詳該案移送書及卷附該案起訴書附表記載方為正確之帳 號,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張立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鄒雁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9日,以暱稱「韓非」,在交友軟體「skout」上,向告訴人鄒雁霖佯稱:註冊FXCM(福匯全球)網站之帳號,每儲值1萬元可獲利1000餘元,將有客服人員服務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無法提領帳面金額,始悉受騙。 109年7月1日共4次 共4筆金額,合計40萬元 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 2 張峻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假冒為「PDK交易所」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峻嘉佯稱:匯款儲值購買虛擬貨幣ECB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因告訴人發現上開交易所帳號被封鎖,始悉受騙。 109年7月3日9時43分 3萬元 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6596號 3 張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暱稱「小巔峰」,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家瑜佯稱:下載WilliamHill之APP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質疑投資情形,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1、109年6月25日 2、109年6月27日 1、8萬元 2、5萬元 1、同案被告林育頡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6697號 4 秦千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假冒為「香港稅務局副局長」,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秦千驊佯稱:若將扣押物買下後變賣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對方持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心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6月24日共3次 30萬元共3筆,合計90萬元 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 5 陳柔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暱稱「楊守誠」,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柔辰佯稱:在「中銀國際財富網站」上,比大小累積彩金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始終無法兌領現金,經撥打165防詐騙專線,始悉受騙。 1、109年6月26日 2、109年6月27日 30萬元共2筆,合計60萬元 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7243號 6 藍瑞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在交友軟體自稱「李慕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藍瑞棋佯稱:下載MetaTrader 5 Android Demo 之APP(企業簽名和超級簽名版本)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匯款過程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日 共3筆金額3萬元、5,652元、3萬元,合計6萬5,652元 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51號 7 林文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以暱稱「歐陽天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上結識告訴人林文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在「澳銀交易」網站上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無法提領帳面金額,始悉受騙。 109年6月24日14時43分 30萬元 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866號 8 黃芷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告訴人黃芷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投資「福匯」網站後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無法提領帳面金額,始悉受騙。 109年6月26日20時25分 3萬元 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45號 9 王品諼黃媜媜林榛雅、林育聖葉芷彣鐘佳吟詹惟甯游佳華林珈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利用SweetRing、Badoo、Paktor、Tinder、LINE、全民Party等 交友社群軟體,向告訴人王品諼等9人分別佯稱:購買拍賣房屋、在指定網站上匯款投資或下載WilliamHill之APP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王品諼:109年6月25日匯款2筆 2、黃媜媜:109年6月26日 3、林榛雅:109年6月26日 4、林育聖:109年6月26日 5、葉芷彣:109年6月26日 6、鐘佳吟:109年6月27日 7、詹惟甯:109年6月27日 8、游佳華:109年6月28日 9、林珈如:109年6月28日 1、10萬元、1萬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萬元 5、1,000元 6、1萬元 7、3,000元 8、1萬元 9、2,000元 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202號 1、鐘佳吟:109年7月5日 2、葉芷彣:109年7月1日 3、林珈如:109年7月3日 4、林育聖:109年7月4日 5、林育聖:109年7月15 1、3萬元 2、1萬元 3、5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202號 10 江品嫻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告訴人江品嫻後,旋以暱稱「莫瑞涵」於109年6月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華為創投」之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對方失聯,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9年6月24日14時53分 2、109年6月25日22時32分 3、109年7月1日21時23分 1、3萬5,000元 2、20萬元 3、20萬元 1、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2、同案被告林育頡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3、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
附件四: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徐明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明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周佩玉佯稱投資安達交易平台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12時57分許、109 年6月27日2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周佩玉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佩玉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資料、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明川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書本文,將被 告徐明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 000000000000000,該案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帳號方為正確, 附此敘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 5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檢察書類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以一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可認本案與前 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 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98號
被 告 徐明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明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 9年6月初以暱稱「李曉勇」透過PAKTOR交友軟體結識金佩羽 ,向金佩羽佯稱投資類似賭博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金佩羽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金佩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徐明川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明川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書本文,將被 告徐明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該案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帳號方為正確,附此 敘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為憑。被告以一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同 被害人受騙,可認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