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0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韋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韋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 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江彥霖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 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 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 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73號
被 告 潘韋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22日夜間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華薪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寄交詐欺集團收取,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潘 韋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致電江彥霖,以網路購物訂單 有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為由,致江彥霖陷於錯誤,於110年7 月27日下午18時39分、4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9元、1萬2,130元,至潘韋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江彥霖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韋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彥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9,989元、1萬2,13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彥霖之轉帳紀錄2紙及手機來電顯示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9,989元、1萬2,13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潘韋任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寄件明細 證明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韋任雖辯稱:其因為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 對方說要辦理入職及作帳,需要其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才會寄給對方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並無任何證 據可佐,已難以憑採。且所辯網路求職之工作內容係類似會 計的工作,然其無需至公司上班,不知公司在何處,亦不認 識公司的人,公司卻會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內供其作帳等情,
顯悖於常理。再者,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 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而被告已有5年工作經驗,業據其供陳在卷,難認其不知上 情。從而,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詎其竟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堪認被告足可預 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所辯顯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潘韋任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