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華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42、878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振華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 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岳庭、張昫文、吳羿慧、蘇軒白、楊川毅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敬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張哲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4、115-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岳庭、張昫文、吳羿慧、蘇軒白、楊川毅、李敬偉 、張哲睿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305卷第9-18頁、偵字6242卷 第22-23頁、偵字8784卷第12-17頁),並有告訴人蔡岳庭提 供之郵局存摺正面影本1紙、投資網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31張、告訴人張昫文提供之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1份、告訴人吳羿慧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及切結書1 紙、告訴人蘇軒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成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41張、告訴人楊川毅提供之轉帳紀錄2紙、存摺 正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8月13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106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3月10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042號 函暨所附交易資料1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1年3月11日新 竹營密字第11150006691號函暨所附交易IP資料明細、申請 網銀資料等1份(見偵字1305卷第31-47、52-53、60-73、77 -86、94-98、19-20、21-23、129-130、131-135頁)、臺灣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綜合存款印鑑卡、客戶影像查詢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份、告訴人李敬偉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6242卷第14-21、34-41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50087021號函暨 所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張哲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878 4卷第5-8、28-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6242、8784號 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 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此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 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597、64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 3、121-122頁),然卻未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130 5卷第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蔡岳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岳庭訛稱:可儲值到博弈平台下注,後又稱其操作錯誤需再儲值云云。 110年6月28日下午7時22分許/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8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店 1萬6,000元 曾振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地點同上 1萬4,000元 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2 張昫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利用網路刊登恆星娛樂承廣告,向張昫文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加入網站儲值云云。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 3萬元 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吳羿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以LINE向吳羿慧訛稱:求職需加入網站儲值為公司出資,操作錯誤則須賠償云云。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 1,000元 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4 蘇軒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以LINE向蘇軒白訛稱:加入投資網站儲值額度投資,但要要繳交保證金云云。 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友人代匯款,地點不詳 5萬元 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友人代匯,地點不詳 3萬4,000元 5 楊川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利用IG向楊川毅訛稱:可加入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地點不詳 5萬元 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地點不詳 4萬5,400元 6 李敬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敬偉訛稱:可在某投資平台上儲值投資,可須先繳先保證金、代辦服務費云云。 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地點不詳 3萬元 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7 張哲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6日起,利用探探交友軟體向張哲睿訛稱:可在晟鑫網頁投資平台上儲值投資,匯入款項即可為其代操獲利,且要提出獲利需支付技術費云云。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 10萬元 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