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1號
PCDM,111,金訴,24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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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833號、第44619號、第479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46944號、第446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47
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5235號、第7108號、第17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在桃園虎頭山附 近路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葉美珍等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
二、案經葉美珍黃靖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余雅 慧、楊幸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莊寶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洧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林音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淑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秀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信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因為亟需用錢,在網路上家庭代工的社團看到收 本子的資訊;對方說可以提供帳戶換錢,1本2萬元,我就用 臉書私訊對方約時間地點,約好後我於110年6月間在桃園虎 頭山路邊交付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等資料給對方;對方並未告訴我拿到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亦未約定何時返還,也沒有當場給我錢,說要回去測試後 隔天再給我講好的2 萬元,但後來對方便封鎖我;我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臉書聯繫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為 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見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137至138頁,111年度偵緝 字第446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407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 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二 編號1至9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 第41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 被告僅須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即可不勞而獲2萬元之 高額報酬,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況被告自承其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將被作為何種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亦未 約定帳戶返還時間,且就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更一 無所知,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僅憑臉書聯繫, 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 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 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 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損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聲稱不曾於110年12 月14日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訊光碟, 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
   檢察官:問,認不認識莊寶玉,有沒有對她詐騙? 被 告:不認識。
檢察官:不認識,所以這個案件就是涉犯幫助,不是跟他    們詐騙集團是共同正犯,所以認為你涉犯是幫助 詐欺跟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的意思是 你的簿子交給人家賣給人家,人家就拿去收詐騙 款項使用,但因為你沒有跟他們一起去騙那些人 ,你只是提供簿子而已,所以就是幫助詐欺跟幫 助洗錢,最後只會論一個罪而已,這樣瞭解嗎? 被 告:我要怎麼辦?
檢察官:蛤?
被 告:我要怎麼辦?
檢察官:就承認犯後態度算良好,到法院開庭時看要不要    跟當事人和解,這樣瞭解嗎?
被 告:瞭解。
檢察官:好,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承認,然    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你是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
被 告:是。
檢察官:有意願賠償當事人?
被 告:願意。
檢察官:我願意賠償被害人,我們就記起來讓法院看,這    樣瞭解,之後有傳一定要到,這樣才有機會跟別 人談和解,不然都不到法院也不會處理這個事情 。
   依上述勘驗內容,被告並未明確表示承認洗錢犯行,僅係 單純附和檢察官之訊問,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當時是否 承認犯罪,被告答稱:「我不承認」(見本院卷第409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應無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 第46944號、第446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5235號、第7108號、第17638號 ,即附表一編號3至9),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雖與告訴人林音秀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獲 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辯稱交付帳戶資料後即遭對方封鎖,並未 取得約定之報酬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4691號卷第1 38頁,本院卷第10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五、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6708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 人侯信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11年8月17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1年7月29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7月29日新北檢增張111偵26708字第1119080813號函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 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黃筵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林信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葉美珍(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結識葉美珍,向葉美珍謊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使葉美珍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2時38許分 10萬 2 黃靖綎(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結識黃靖綎,向黃靖綎佯稱可至佰祿金融博弈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使黃靖綎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3時28分許 25萬 3 余雅慧(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47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余雅慧,並假意邀約余雅慧投資理財,致余雅慧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5時1分許 5萬5,800元 4 莊寶玉(併辦2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9時49分前某時,向莊寶玉誆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莊寶玉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0年6月1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12時15分許 37萬元 5 李洧萱(併辦2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李洧萱後,向李洧萱訛稱可透過國科健康控股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李洧萱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0時18分許 2萬666元 110年6月18日11時52分許 2萬600元 6 林音秀(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浩」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語言交換軟體認識林音秀後,向林音秀佯稱可透過國科健康控股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林音秀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詐騙手法補充自林音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7至8頁) 110年6月17 日10時許 3萬元 110年6月17日13時17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 1萬元 7 楊幸瑾(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子健」於110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楊幸瑾,邀約楊幸瑾投資理財,致楊幸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2時41分許 11萬2,000元 8 賴淑華(110年度偵字第44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第1763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3】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淑華並加Line好友後,向賴淑華謊稱:因母親就醫,需款周轉云云,致賴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1時58分許 12萬元 9 吳秀岑(併辦13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秀岑並加Line好友後,向吳秀岑佯稱:可透過友人至威尼斯賭場網頁博奕獲取利潤云云,致吳秀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6月17日14時31分許 6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葉美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57至58頁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黃靖綎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62至63頁) ⑵告訴人黃靖綎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76至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余雅慧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38877號卷第14至16頁) ⑵告訴人余雅慧提出之投資公司網頁及「林金元」證件翻拍照片、匯款單、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8877號卷第25至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莊寶玉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35462號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莊寶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5462號卷第10至12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李洧萱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李洧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林音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林音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1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楊幸瑾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楊幸瑾提供之匯款憑據、投資網站操作介面暨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偵字第44691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賴淑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頁面、微信與Line帳號截圖、證件翻拍照片(110年偵字第44691號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吳秀岑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24至31頁) ⑵告訴人吳秀岑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79至80頁、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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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