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36號
PCDM,111,金簡,63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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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583號、111年度偵字第1281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16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0、1331、1332、1333
、1334、1335、1336、1337、1338號】、【110年度偵字第47504
號】、【110年度偵字第41763號】、【110年度偵字第35017號】
、【110年度偵字第44582號】、【110年度偵字第30845號】),
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方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方郁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中 午12時4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方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文 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考量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無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一個人住在職務宿舍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6頁),是 其犯罪所得即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柏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陳雅詩、陳建良、林殷正、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書證 1 鄭水林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水林佯稱:可在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鄭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水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鄭水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十九第15、17、29、31、37至42、47、76頁)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 3萬元 2 丁婉萍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婉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十四第37、111、115頁) 3 張珮嵐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日下午5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F-杰銘隊長」向張珮嵐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則需先繳付手續費、稅金云云,致張珮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九第29、31、33、49、56頁) 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 2萬元 4 張中瑋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Lin豐澤」向張中瑋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則需先繳付擔保金、代辦費、手續費云云,致張中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張中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十三第65、67至81、87、93頁)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 2,000元 5 李慈伶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妤」向李慈伶佯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本金、繳付稅金云云,致李慈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 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慈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卷九第17、19至24頁) 6 邱琬喻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57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Lin豐澤」、「莊子婷-Mico」、「簡炳誠Tony」向邱琬喻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購買外幣賺取利息,欲提領獲利則需先繳付手續費、擔保費云云,致邱琬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琬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偵卷十二第51至53、61、71至87頁)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 2,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 1萬5,000元 7 白宜庭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上午8時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eth4 財務客服」、「簡炳誠Tony」、「莊子婷-Mico」向白宜庭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本金、繳付擔保金云云,致白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卷四第165、173、177、181至209、213頁) 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1,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 4萬2,000元 8 劉祥昱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吳」、「Daniel Kuo(小郭)」向劉祥昱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祥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張、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四第69、77至79、81、105至109、141頁)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 2,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0日晚上9時13分許 3萬5,000元 9 莊秋莉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克」向莊秋莉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秋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三第31、33、35至44、145頁) 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9萬9,000元 10 賴米秋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米秋佯稱:可代賴米秋投資,能獲利約2.5至4倍云云,致賴米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米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十五第81、83頁) 110年3月10日晚上8時46分許 5,000元 11 林瑀芊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10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T登峰造極賽事團隊」、「MSA-魔術分析師」向林瑀芊佯稱:可代林瑀芊在指定網站下注獲利,惟需先匯款投注金云云,致林瑀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瑀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十七第21、31、33、39至65頁) 12 李杰倫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coincoin666」、「莫莫」、「SF-杰銘隊長」向李杰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杰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1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杰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十五第59、61、65、71至77頁) 13 張榕軒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茉莉花花」、「SF-杰銘隊長」向張榕軒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榕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23分許 1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張榕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十第37、49、69至101、105至109頁) 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 2萬元 14 陳襗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襗雍佯稱:可投資博奕彩票獲利云云,致陳襗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38分許 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五第19、21頁) 15 陳柏宇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輝」向陳柏宇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39分許 6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柏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十第27、29、33、53至65頁) 16 蔡財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銘隊長」向蔡財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依指示下注,保證可獲利10倍,欲提領獲利則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蔡財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53分許 1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蔡財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一第23、131至135、145、149至155頁) 17 陳曉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Huang」、「Anna」向陳曉旻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依指示下注獲利,欲提領獲利則需先繳付稅金云云,致陳曉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18分許 2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曉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1、14、16、17至19頁) 18 林士盛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帆」向林士盛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博奕投資獲利,惟需先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林士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22分許 10萬元 林士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十八第15至17、19、25頁) 19 ERIK OSCARIO (中文名婁苗俊)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下午5時37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冠哲」向ERIK OSCARIO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ERIK OSCARIO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婁苗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十一第15、21、23、41至47、49頁) 20 林昱亨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berly」向林昱亨佯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儲值1000元本金,即可獲利數倍云云,致林昱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 1萬元 詐欺投資網頁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林昱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七第53、55、57至95、101、105、107頁) 110年3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21 林穎矜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卡女孩」、「總監江皓」、「叫偶蘋蘋」向林穎矜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依指示下注獲利,惟需先儲值本金註冊會員云云,致林穎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晚上9時17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穎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十六第4至5頁,他卷第13至19、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32583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 偵卷二 4 110年度偵字第35017號卷 偵卷三 5 110年度偵字第41763號卷 偵卷四 6 110年度偵字第47504號卷一至二 偵卷五至六 7 110年度偵字第41607號卷 偵卷七 8 110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偵卷八 9 110年度偵字第27192號卷 偵卷九 10 110年度偵字第30453號卷 偵卷十 11 110年度偵字第30457號卷 偵卷十一 12 110年度偵字第30766號卷 偵卷十二 13 110年度偵字第31192號卷 偵卷十三 14 110年度偵字第31477號卷 偵卷十四 15 110年度偵字第31479號卷 偵卷十五 16 110年度偵字第36815號卷 偵卷十六 17 110年度偵字第41749號卷 偵卷十七 18 110年度偵字第44582號卷 偵卷十八 19 111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 偵卷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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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