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16920、22986、254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5849、25850、25854、26693、28698、28861、22989、3
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聲請書及附件2、4併案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均補 充為「(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另證據補充「 告訴人劉清水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陳妤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張鳳宜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黃千鳳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張仲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韓憶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玉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 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3、4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等11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劉清水、陳妤婷、張鳳宜、黃千鳳、 張仲沅、韓憶陵、許智翔、黃玉珍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之帳戶、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 (見偵字第25469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併辦,及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
第22986號
第25469號
被 告 林承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楊梅瑞平 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薰」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陳淑賢、張炫基及曾榆凱詐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林承緯合庫帳戶內,嗣陳淑賢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賢、張炫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榆 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於110年10月伊失業期間,有名網友「阿薰」 說要教伊操作比特幣買賣,但需要先交付給他銀行帳戶及手 機SIM卡,他才會教伊,「阿薰」還要求伊去銀行設定約定 帳戶,伊當時想賺錢就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承緯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淑賢、張炫基及曾榆凱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被 告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淑賢、 張炫基及曾榆凱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張炫基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張炫基與「VIPOTOR陳志明」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合庫帳戶確係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操作虛擬貨幣始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對「阿薰」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均無所悉,雙方顯無信 賴關係存在,被告仍貿然交付其合庫帳戶予「阿薰」使用, 已屬可疑。
㈢被告雖辯稱沒想太多,只是想賺錢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 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 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 經驗,應知悉上情,況被告曾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之幫助 詐欺前科,竟仍將其金融帳戶及手機SIM卡等物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 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陳淑賢 110年8月間 寄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陳淑賢加入Line後,即向其誆稱可使用「VIPOTOR」APP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②110年11月5日9時33分 ③110年11月7日20時18分 2 張炫基 110年9月間 使用Line暱稱「VIPOTOR陳志明」向告訴人張炫基誆稱加入「量化智能」平台能穩定獲利之群組,並依客服(LINE ID:vipotor)之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110年11月2日11時49分 3 曾榆凱 110年9月間 使用Line暱稱「蘇曼Sumi」向告訴人曾榆凱誆稱加入「量化交易」能賺錢之群組,並依客服(LINE ID:vipotor)之指示匯款進行儲值及領錢云云。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①110年11月6日13時55分 ②110年11月6日14時9分 ③110年11月7日16時10分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49號
第25850號
第25854號
第26693號
第28698號
第28861號
被 告 林承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楊梅瑞平店 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承緯合庫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清 水、陳妤婷、張鳳宜、黃千鳳、韓憶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張仲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劉清水與「TF X」之LINE對話紀錄。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妤婷與「VI POTOR」之LINE對話紀錄。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鳳宜與「許 雯琦」之LINE對話紀錄。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千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千鳳與「謹 瑜lee」之LINE對話紀錄。
(六)證人即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仲沅與「文 婷」之LINE對話紀錄。
(七)證人即告訴人韓憶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承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6920號、第22986號、第254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繳款時間 1 劉清水 110年11月間 使用Line暱稱「anna」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TimeMarket Ltd程式進行投資,並可依照Line暱稱「TFX」之程式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1時55分 2 陳妤婷 110年8月10日起 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以「蘇曼Sumi」、「VIPOTOR」身分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110年11月7日19時17分 ②110年11月7日19時17分 3 張鳳宜 110年9月23日起 使用Line暱稱「許雯琦」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0年11月5日9時29分 ②110年11月5日9時30分 ③110年11月5日9時40分 4 黃千鳳 110年7月9日起 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以「謹瑜lee」身分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3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37分 5 張仲沅 110年8月間起 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以「文婷」身分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3萬元 110年11月5日10時26分 6 韓憶陵 110年11月間起 使用Line暱稱「倩微(智能交易)」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10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7分
附件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9號
被 告 林承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8月間撥打電話予許智翔,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 成員即向許智翔佯稱投資外匯投資網站匯款云云,致許智翔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其中於110年11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嗣因許智翔事後驚覺遭騙,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智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6920號、第22986號、第25469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繫屬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份 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 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件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10號
被 告 林承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楊梅瑞 平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薰」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劉心儀」、「林家瑋」、「洪天峰」等暱稱聯繫黃 玉珍,向黃玉珍誆稱可使用渠提供之外匯平台匯款進行投 資云云,致黃玉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 11月2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承緯合庫 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黃玉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玉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林承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承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 920號、第22986號、第254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上揭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