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法扶律師
楊凱吉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建凱
李豪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輔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宣告刑暨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王建凱犯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李豪昌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暨該編號所示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王存輔、王建凱及林秋森(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為如下犯行:
(一)林秋森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要購 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陳福 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定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使陳福生誤認王存輔有意 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並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萬元給林秋 森。
(二)林秋森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立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不 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林秋森當場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 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 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三)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 紙(票面金額為70萬元)給陳福生,並詐稱:買受人用該支 票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 錯誤而認為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四)林秋森於106年7月間某日,對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辦理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福生 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上開要求 ,程美惠乃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輔因而持有前開物 品。
二、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王存輔、李豪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向黃文隆佯稱:王存輔與李 豪昌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 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 ,王存輔與李豪昌會用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 款500萬元,並用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使黃文 隆陷於錯誤而將此事告訴陳秀玲,並提供李豪昌交付之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給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 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統同意後而答應 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給王存輔、李豪昌 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二)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及林秋森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擔保債權 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輔因陳秀玲 要求,乃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 」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
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即私文書、編號2 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李豪昌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為 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 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 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 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示 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 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記 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所 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署名 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持陳 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 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鑑證 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當場 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報酬。而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誤 ,遂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兆豐銀 行三重分行),李豪昌對陳秀玲詐稱:匯入李豪昌經營之驊 田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驊 田公司帳戶)之款項就是要支付給陳福生的買賣價金,另外 請陳秀玲領取的現金10萬元要跟其他款項湊成60萬元,然後 拿給陳福生繳納稅金云云,陳秀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李豪昌 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 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交給王存 輔,再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欄位 手寫「陳福生」署名,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4所示領款收 據即私文書,以示陳福生已收到陳秀玲交付之借款130萬元 之意,並交給陳秀玲收執而行使之。
(三)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 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足 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 之正確性。
(四)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要給 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而李豪昌要求給現金等語後繼續 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1日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 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則未經陳 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 」署名,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即私文書, 以示陳福生已收到陳秀玲交付之款項共300萬元之意。三、王存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 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此陷於錯誤,乃於 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給王存輔,王存輔並交付 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 000、AG0000000)作為擔保。
四、王存輔、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存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王建凱 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並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未經 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欄位手寫「陳 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 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即私文書,以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建凱之意,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 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 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下稱被告 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一 >第35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三<下稱本院訴字第 1075號卷三>第6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第1075號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6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王存輔部分
(1)訊據被告王存輔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8月份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地的時候 ,在統一超商才與告訴人陳福生見面,而簽約是6月份的事 情,所以並不是我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購地的人是被告王 建凱與林秋森,如果是我要購地,我為什麼不自己簽約購地 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存輔沒有參與簽約、交付定金 、收取仲介費及收受文件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存輔是6月28 日後才認識林秋森等人云云。
(2)經查:
A.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證人林秋森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 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411-41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 二<下稱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8-282、287-291頁), 核與證人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 福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稱、證人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 相符(見偵卷一第485頁、第281頁,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 第116-149頁、第262-27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件收據及107年1月27日授權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68-98頁、第100頁、第144頁)。 B.證人林秋森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福生說要買三 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買,我有給他 20萬定金等語(見偵卷一第41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於本院審理時係指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 紹被告王存輔,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 買,跟林民川他們都說是仲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 二第117頁),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陳福 生要賣時,那時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 在我家泡茶,說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告訴人陳福生有土地 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見偵卷一第281頁)。是以,應以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 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C.被告王存輔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林秋森當時說介紹 有人要買,是介紹被告王存輔,他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 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被告王 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把附表二所示 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 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17、124頁)。 b.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 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471 -475頁)。
c.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 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 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 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 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29 頁)。
d.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塊土地要 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輔,我變成 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 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 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 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 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 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 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 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身分證、印 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偵卷一第144頁的授權書 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那邊有一個7-11還 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叫我簽這張授 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用的,帶一個人 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給他,我就簽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9、281-283、285-286
、290-291頁)。
e.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在借款之 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 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 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 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 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我、被告王 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經向農會問 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款下來後就 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50-352頁)。 f.經核前揭指稱與證詞,堪認被告王存輔確實曾向告訴人陳福 生表示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並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 表二所示土地,與林秋森所為之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 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 由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 人頭,而與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 其等共同以前開作為而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 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與事實相符,被 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 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均難遽為有 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存輔犯行,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2、被告王建凱部分
訊據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 第1075號卷三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林秋森於偵訊時、 證人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稱、證人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合 ,復有前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 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王建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凱犯行,堪以認定,亦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王存輔部分
(1)訊據被告王存輔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我是介紹被告王建凱、林秋森去借款,我否認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存輔沒有參與開立支票、借據及領據
之犯罪事實云云。
(2)經查:
A.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 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 283-285、287、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陳茂松、王世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文隆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訴 字第1075號卷二第124、129-132、135-137頁,偵卷一第8-9 、256頁、第12、256頁,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74-188 、192-199、201-212頁、第235-26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所 示借據、附表三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 收據、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06年8月1日收據、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40-142頁、 第146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6-1 58頁、第160-170頁)。
B.被告王存輔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借據(即附表三編 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不是 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何人 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附表 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3 0-132頁)。
b.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 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我有 看被告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陳福生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 陳福生;我記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 件處,請告訴人陳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告訴人 陳福生在那邊送件,當時我正在看被告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 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
,就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37-238頁) 。
c.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 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81-182、191頁)。 d.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事務所 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辦告訴 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他請我配合過 戶,過戶後會給我10萬元,之後我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 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 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83- 284、287頁)。
e.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 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 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 ,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 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 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 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 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 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 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 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075號卷二第354-358頁)。
f.經核前揭指證與證詞,堪認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日 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利 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 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金60萬元等情與 事實相符而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事實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 所辯,難謂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均難逕為有 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存輔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2、被告王建凱部分
訊據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0 2頁),核與前引證人陳茂松、王世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黃文隆、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合, 復有前開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附表三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 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王建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3、被告李豪昌部分
(1)訊據被告李豪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被告王存輔說如果可以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 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 ,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 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 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人陳福生有授權給被告王存輔,也 誤信被告王存輔有跟告訴人陳福生買土地,才會協助被告王 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偽造文書的必要云云。辯護人辯 護稱:1、被告李豪昌對告訴人陳福生沒有任何詐欺行為, 反而是遭被告王存輔欺騙而誤信被告王存輔確有要向告訴人 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已向三峽區農會談好將來可以 貸款50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價值超過300萬元,才會協助 被告王存輔去向金主借款。2、被告李豪昌是依照金主指示 ,才會簽署領款收據、借據,本票及借據部分是被告王存輔 拿去給所謂的「陳福生」及被告王建凱簽名,亦與被告李豪 昌無關,被告李豪昌是誤信被告王存輔有取得告訴人陳福生 的授權,才會代簽告訴人陳福生的姓名。3、倘被告李豪昌 有意欺騙告訴人陳福生,根本不需要兌現70萬元的支票及交 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王存輔云云。
(2)經查:
A.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前引證人即 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 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茂松、王世統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黃文隆、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 符,並有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附表三編號4所示領款收 據、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附表三 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 考。
B.被告李豪昌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黃文隆跟我說這是被告李豪昌給 他的案子,說被告李豪昌跟被告王存輔合夥買這塊地,還沒 去地政時,第一次是黃文隆跟我講的,後來我聽到的是被告 李豪昌在三重地政時有講,在中和辦公室也有講,被告李豪 昌還問我說妳覺得這塊地要怎麼做,還是來賣,我說那是你 們的事情,我有跟被告李豪昌建議說可以當露營地,被告李 豪昌有跟我說他們跟三峽農會正在申辦700萬元貸款;倘借 款300萬元是由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拿去私用,我不會借錢 ;被告李豪昌跟我只有碰過三次面,7月28日早上及下午, 他就跟我說這個地是他跟被告王存輔合夥買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37、246-247、257-258頁)。 b.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 告李豪昌,朋友說被告李豪昌他們要買一塊土地,不夠錢, 叫我們先借他,他們會去農會貸款下來還我們,在去三重地 政事務所的前幾天,我跟被告李豪昌在他的公司談說他們要 跟我們借多少錢,然後要怎麼還我們錢,他拿那塊土地來給 我們評估,他說被告王存輔去三峽農會已經估好,要貸500 萬元,貸款下來就還我們錢,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王存輔; 我並不知道借錢的用途有包括給公司周轉;聽完被告李豪昌 所說的,我對於買貸案的理解是有人要去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但資金不夠,所以跟地主商量好之後,拿地主的土地先跟 我們抵押借款300萬元,作為付給地主買賣土地的錢,然後 地主就願意過戶給買土地的人,過戶完成後,買方就拿去跟 農會設抵押借款500萬元,再拿這500萬元去還錢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75-177、195頁)。 c.證人即被告王存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 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 保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20頁)。 d.被告李豪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王存輔跟我說如果我幫 他借出來,一半我們留在公司周轉,我說好,幫他問問看, 所以我才找黃文隆來,黃文隆來了之後跟我、被告王存輔三
個人談,最後143萬元就留在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 075號卷二第336、382頁)。
e.經核前揭指證與證詞可知,被告李豪昌向黃文隆及被害人陳 秀玲所提借款理由是要將借款用來支付其與被告王存輔向告 訴人陳福生購地之價金,而未提到要將借款作為被告李豪昌 所經營公司之周轉使用,且被告李豪昌根本沒有要向告訴人 陳福生購地,被告李豪昌所述借款理由顯然不實,故被告李 豪昌係使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甚明 ,又被告王存輔並未向被告李豪昌告知告訴人陳福生是否同 意在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借款擔 保之情況下,在沒有切實確認告訴人陳福生之意願時,擅在 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文件簽署「陳福生」署名而製作完成附 表三編號3至5所示文件至明,況被告李豪昌係將被害人陳秀 玲之借款供己使用,顯具有足夠動機為此部分犯行。是被告 李豪昌所辯,尚難遽信,辯護人辯護所言,均非有據,均難 驟為有利被告李豪昌之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王存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是9 月份遭告訴人陳福生兌現70萬元支票後,林秋森才叫我去跟 告訴人陳福生拿現金30萬元,我將現金30萬元交給被告李豪 昌繳納土地增值稅,結果被告李豪昌不去繳納,又我的確有 跟告訴人陳福生拿現金10萬元,但告訴人陳福生說這是要給 我的車馬費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存輔沒有犯罪云云 。
2、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 指述:我認為土地要過戶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 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 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 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 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 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 ,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1075號卷二第128、132-134頁),復被告王存輔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認其確有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現金40萬元(見本院訴 字第1075號卷三第99頁),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 元、1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AG0000000)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2頁),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 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 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 徵被告王存輔所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 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構無訛,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一節,足堪認定。被告王存輔前開辯稱,要無可採,辯 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均逕難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存輔犯行,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王存輔部分
(1)訊據被告王存輔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王存輔沒有犯罪云云。
(2)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存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 訴人陳福生的土地要辦過戶時,是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用我 個人名義送件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30頁) ,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20頁、 第122-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復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時指 稱:106年1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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