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9
、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勇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智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10年3 月初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憨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謀議確定後,許 智勇即與「憨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 向被害人張簡美玲、戴子耘、陳維聰、巫建興、陳如萍、吳 咏瑰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昱廷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昱廷帳戶)或王思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思旋帳戶 )等人頭帳戶,許智勇隨即依「憨憨」之指示,持上開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再依「憨憨」之指示,將提領贓款以塑膠袋包裹後置 放在公園、巷弄等處後離開,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 取,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二、案經張簡美玲、戴子耘、陳維聰、巫建興、陳如萍、吳咏瑰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陳祈臻110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2-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戴子耘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2 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美玲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
8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聰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2 頁)。
5.證人即告訴人巫建興11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卷第 73-75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萍110年4月26、27日警詢筆錄(偵1068 卷第81-93頁)。
7.證人即告訴人吳咏瑰11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緝270卷 第51-52頁)。
㈡書證部分:
1.許智勇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4月14日提款 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4-60頁、偵1068卷第9 9-103頁)。
2.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偵查報告( 警卷第45、61-76頁、偵1068卷第31頁)。 3.告訴人張簡美玲、戴子耘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 (警卷第9-11、22-24頁)。
4.告訴人張簡美玲、陳維聰、吳咏瑰手機通話內容、匯款擷 圖(警卷第13、40-41頁、偵緝270卷第81-8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8月16日函(陳昱 廷、陳祈臻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7-5 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函附王思旋 帳號相關資料(偵1068卷第67-70頁) 7.報案紀錄:告訴人6人之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14-19、26-29、33-39頁、偵緝270卷第43-4 9、53-79頁、偵1068卷第77-79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 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 告既知「憨憨」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 手共同參與,於提領贓款後依指示放置在某處以待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拿取,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 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 正犯責任。故被告與「憨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 途賺取錢財,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 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 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 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 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此外,考量被 告先前於本警偵訊中反覆不一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人 尚有祖母、姪子,自幼由祖母教養,與父母親鮮少往來,目 前在工地從事雜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供稱與「憨憨」約定之酬勞為每月底薪新臺幣3萬元 ,惟卷內尚無其他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得此部分酬勞,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 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 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 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 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全部提領之贓款均 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移轉、隱匿之全部提領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故本件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隱匿之金額,亦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及被害人所匯金額 宣告刑 1 張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致電張簡美玲,佯稱線上購物系統故障,金額變為數倍,要求張簡美玲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簡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9)日下午5時27分、29分,各匯款1萬9987元、2萬9989元至陳昱廷帳戶。再於提領存款3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5時4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帳戶2萬8985元。 許智勇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子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19分致電戴子耘,佯稱為網路賣家,因戴子耘付款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戴子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2分,匯款2萬9989元至陳昱廷帳戶;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借用友人陳祈臻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8080元至陳昱廷帳戶。 許智勇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維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2分前,致電陳維聰,佯稱為誠品網路購物人員,因付款設定錯誤,要依金融機構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維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7989元至陳昱廷帳戶。 許智勇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巫建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致電巫建興,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刷卡錯誤,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再致電確認云云,之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巫建興依指示轉帳沖銷云云,致巫建興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9時53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萬9989元至王思旋帳戶。 許智勇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致電陳如萍,佯稱為GOMAJI購物平台人員,因誤設陳如萍為經銷商,請陳如萍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處時理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云云,要求陳如萍依指示辦理匯款,致陳如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28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王思旋帳戶,又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王思旋帳戶。 許智勇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咏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致電吳咏瑰,佯稱為原燒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侵入,有誤刷餐券費用,須依金融機構人員指示操作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員佯稱為花旗銀行人員,要求吳咏瑰依指示辦理驗證云云,致吳咏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萬9987元至王思旋帳戶(此筆款項嗣經圈存止付)。 許智勇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註) 1 陳昱廷 110年4月9日下午5時3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彰化長興店 2萬元 同日下午5時36分 同上 2萬元 同日下午5時37分 同上 1萬元 同日下午5時38分 同上 2萬元 同日下午5時39分 同上 9000元 同日下午5時52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 2萬元 同日下午5時53分 同上 9000元 同日下午6時17分 同上 1萬8000元 同日下午6時58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彰化長興店 8000元 2 王思旋 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25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10萬元 同日晚間10時4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OK超商彰化新光復店 2萬元 註: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之金額尾數5元,係提款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