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2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哲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聯繫五金零售批發事宜,嗣後並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面交予該人,而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淳玲、李訓正、李雅雯、顏嘉伶、 張素琪、黎美禛、巫瑞萍、黃筱如、張欣怡、嚴惠雪、呂美 鳳、張雅雯、郭貞伶、李東竹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哲彥所申辦之前開 一銀帳戶內。嗣鄭淳玲、李訓正、李雅雯、顏嘉伶、張素琪 、黎美禛、巫瑞萍、黃筱如、張欣怡、嚴惠雪、呂美鳳、張 雅雯、郭貞伶、李東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淳玲、張欣怡、呂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郭貞伶、顏嘉伶、黎美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李訓正、李雅雯、黃筱如、張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巫瑞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嚴惠 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東竹訴由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哲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自白部分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次),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淳玲、李訓正、李雅雯、顏嘉伶、黎美禛、巫瑞 萍、黃筱如、張欣怡、嚴惠雪、呂美鳳、張雅雯、郭貞伶、 李東竹、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 ,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 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 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 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 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 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 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 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參以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稱:對方是和我約在我家附近,我直接面交帳戶的存摺、金 融卡給他,密碼我是貼在金融卡上面,但我交付帳戶時有撕 下來,可能有被他看到或猜到,交付時間就是起訴書所載那 三天的其中一天,我知道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無 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我之前也有類似的情況,也是交 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觀之被告對於前開拿取其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之姓名或背景均毫無認識,亦非親故, 卻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 戶,即便該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 不致違背其本意,且被告前亦曾因相類提供帳戶資料遭本院 判刑之情事,則被告有幫助前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上 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 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 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 ,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 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幫助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以及考量其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 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 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 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鄭淳玲 (告訴人) 鄭淳玲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為「陳天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淳玲佯稱有投資網站「高盛證券」可以投資賺錢,致鄭淳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 110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04號卷第1至2頁反面)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339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204號卷第17至26頁) 4.告訴人鄭淳玲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暨行動網路轉帳截圖(警3204號卷第64至66頁) 2 李訓正 (告訴人) 李訓正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為「瑤瑤呀」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化名「麗姐」之人向李訓正佯稱有博弈網站「威尼斯博弈網站」可以穩定獲利,致李訓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原110年度偵字第5644號)】 110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訓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44號卷第5至6頁反面) 3.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6月23日一羅東字第15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4號卷第9至13頁反面) 4.告訴人李訓正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644號卷第20頁) 5.告訴人李訓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44號卷第22至30頁反面) 3 李雅雯 (告訴人) 李雅雯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暱稱為「陳志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雯佯稱「攜程集團有限公司」即將上市,可供認股投資,致李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452號)】 110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52號卷第5至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6月30日一羅東字第155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52號卷第39至48頁反面) 4.告訴人李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6452號卷第26至27頁) 110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4 顏嘉伶 (告訴人) 顏嘉伶於110年2月2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暱稱為「黃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顏嘉伶佯稱有投資網站「CITIBANK」可以投資賺錢,致顏嘉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 110年4月26日12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3102號卷第15至19頁) 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933102號卷第21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933102號卷第221至231頁) 5.告訴人顏嘉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933102號卷第55至61頁) 6.告訴人顏嘉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33102號卷第65至79頁) 110年4月26日13時2分 4萬2,000元 110年4月26日14時14分 3萬元 110年4月26日14時16分 1萬2,000元 5 張素琪 (被害人) 張素琪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為「洪絡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陸續以化名「洪絡財」、「心靜自然涼」、「平淡是真」之人向張素琪佯稱酒駕撞到人需要用錢,致張素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 110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 6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04號卷第4至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339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204號卷第17至26頁) 4.被害人張素琪提供之匯款回條(警3204號卷第47頁) 5.被害人張素琪提供之三信商銀存摺影本(警3204號卷第32頁反面) 6.被害人張素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204號卷第44至46頁) 6 黎美禛 (告訴人) 黎美禛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黎美禛佯稱有投資網站「香港花旗期貨外匯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黎美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 110年4月27日9時30分許 140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黎美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3102號卷第145至149頁) 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933102號卷第21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933102號卷第221至231頁) 5.告訴人黎美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33102號卷第173頁) 6.告訴人黎美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33102號卷第209至218頁) 7 巫瑞萍 (告訴人) 巫瑞萍於110年2月23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陳永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巫瑞萍佯稱有投資網站「高盛證券」可以投資獲利,致巫瑞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 110年4月27日11時許 10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巫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9203號卷第29至34頁) 3.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29203號卷第7至1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29203號卷第17至27頁反面) 5.告訴人巫瑞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9203號卷第37頁) 6.告訴人巫瑞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9203號卷第77至108頁) 8 黃筱如 (告訴人) 黃筱如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S認識暱稱為「王偉晨」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筱如佯稱有投資網站「高盛證卷」可以投資獲利,致黃筱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757號)】 110年4月28日10時41分許 16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7號卷第3至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8424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57號卷第6至11頁) 4.告訴人黃筱如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6757號卷第18頁) 9 張欣怡 (告訴人) 張欣怡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暱稱為「黃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欣怡佯稱有投資平台「花旗銀行」可以投資以太幣獲利,致張欣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 110年4月28日10時59分 1萬4,0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04號卷第8至1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339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204號卷第17至26頁) 4.告訴人張欣怡提供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影本(警3204號卷第35頁) 10 嚴惠雪 (告訴人) 嚴惠雪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PAIR認識暱稱為「黃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嚴惠雪佯稱有投資平台「高盛國際」可以投資賺錢,致嚴惠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 110年4月28日11時37分許 30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嚴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5號卷第3至6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7027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05號卷第8至13頁反面) 4.告訴人嚴惠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05號卷第20頁) 11 呂美鳳 (告訴人) 呂美鳳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暱稱為「C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呂美鳳佯稱有「兆科眼科有限公司」之原始股可以認購,致呂美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 110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04號卷第12至1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339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204號卷第17至26頁) 4.告訴人呂美鳳提供之行動轉帳翻拍照片(警3204號卷第37至38頁) 5.告訴人呂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204號卷第48至62頁) 110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 2萬7,000元 12 張雅雯 (告訴人) 張雅雯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為「梁耀東」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雯佯稱因身分問題無法參加公司之投資案,希望能代為投資,致張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1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 110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58號卷第3至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6月8日一羅東字第13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58號卷第8至17頁) 110年4月28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8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13 郭貞伶 (告訴人) 郭貞伶於110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ANDEM認識暱稱為「陳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貞伶佯稱有投資網站「國際健康控股」可以投資賺錢,致郭貞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 110年4月28日15時13分許 1萬8,969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3102號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 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933102號卷第21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933102號卷第221至231頁) 5.告訴人郭貞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33102號卷第129頁) 6.告訴人郭貞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33102號卷第139頁) 14 李東竹 (告訴人) 李東竹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為「暖陽」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化名「陳思誠」之人向李東竹佯稱有投資網站「高盛證券」可以投資獲利,致李東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111年度偵字第3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0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1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東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80號卷第8至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8月9日一羅東字第17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80號卷第11至20頁) 4.告訴人李東竹提供之匯款申請單(偵3280號卷第26頁) 5.告訴人李東竹提供之存摺影本(偵3280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 6.告訴人李東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280號卷第31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