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芃樺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2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芃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該帳戶極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 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22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美」之成年人,復依該人指示,於翌(23)日下午1時3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誠門市,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00巷000弄0號之統一超商敦厚門市交予「美美」收受,再以 LINE傳送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美美」。嗣「美美」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對劉淑玲、洪千惠、吳金七、陳佩茹(下稱劉淑玲等4人 )施用詐術,致劉淑玲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淑玲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吳芃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芃樺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 「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之家庭代工,該公司員工「美美 」向我表示需使用我的名義購買材料讓公司節稅,並出示該 公司營業登記書、「周玉美」之身分證取信於我,並與我簽 立代工勞動契約,我因為相信「美美」所述而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美」之人使用。嗣該不詳成 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法對告訴人劉淑玲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 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等4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7551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被告與「 美美」、「財務。周嘉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135339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0年9月8日合金東門字第110000282 5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淑玲】、告訴人劉淑玲與「1Fa te 劉緯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千惠所申辦兆豐商業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吳金七】、告訴人吳金七與不詳人士間LINE對話紀錄、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佩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已 供不詳成年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 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 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 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他人無特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作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 者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已60餘歲,從事家庭美髮 40年至50年,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95頁),足徵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及一般智識能力,且被告於78年間即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之經驗,有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5頁),對於一般人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避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一節,自當知悉。 ⒉被告雖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暱稱「美美」之人使用,然首觀被告所提家庭代工廣告 ,已清楚標示「#不需要帳本帳戶不怕變人頭」、「貨物送 到你家/全家/7-11都可以」、「領薪方式:郵局.銀行.現金 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被告從 上開廣告即可明瞭,從事家庭手工兼職,無需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且被告工作內容係代為包裝口紅商品,相關材料 及薪資均係由公司人員親自當面交付,亦有被告與「美美」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應徵 之工作內容,既無需使用金融帳戶,其對於「美美」後續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一事,自當有所警覺,而應仔細審視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性,然觀「美美」所表示向被告收取 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材料讓公司節稅,1
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的防疫補助金,最多領取6張提款卡 補助金云云,但試想若公司僅係利用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代 付材料費,何以能節省稅金?若公司確有利用被告名義購買 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又何需借用被告 之金融帳戶增加轉匯之交易成本,更遑論需使用數個金融帳 戶?顯然「美美」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 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縱被告未能細察 該說詞之合理性,衡諸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係以公司所申 辦金融帳戶收受營運往來資金為原則,以避免帳目混雜而使 公司人員有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虞,實無對外蒐購人頭帳戶 收受合法往來金流之必要,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 的,係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收受非法資金使用一節,主 觀上自當知悉。再參以被告與「美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聽聞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質疑「為 什麼要我的銀行卡」、「不会拿我的個資去做違法的事情吧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51頁 ),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極可 能協助他人從事非法犯罪一節,主觀上已能預見,然依被告 所述:我給對方提款卡時,我有擔心對方會亂用,但當天又 有會腳要跟我要錢,我本來不想寄的,但是想說1個卡片500 0,然後會腳說你寄卡片可以拿5000,兩張就有1萬,你又沒 損失,我才會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13頁),顯然被告雖 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極可能供不詳 人士提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但為圖得LINE上所述「 1張卡片5000元補助金」之報酬,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不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第三 人支配使用,因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美美」尚有傳送「君悅手工藝品有 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書、「周玉美」之身分證及代工勞動契 約書取信被告,致被告誤信「美美」所述為真而交付本案帳 戶為由置辯,惟「美美」所提供代工勞動契約上簽約主體並 非「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且該契約標題所 載公司名稱亦非「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顯與「美美」 所述情節自相矛盾,則被告對於「美美」之真實身分及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正當性,自當有所懷疑,然被告未再次與「美 美」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負責 人及聯絡資訊,隨即應允交付本案帳戶,並依「美美」指示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 帳戶寄送至與「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無關之臺北市信義
區敦厚門市,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穎」之人 受領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 與「美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 75頁),顯然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實際寄送處所、收件人並 非「美美」最初所稱之「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卻未詳 加確認使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後續使用之合法性,即 交付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本案帳戶是否作為 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在意,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執前詞,自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美美」之不詳成年 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 詳成年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成年 人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且為詐欺取財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其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成年人 詐騙告訴人劉淑玲等4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非無悔意,然尚未能 與告訴人劉淑玲等4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其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劉淑玲等4人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家庭美髮工作、因疫情影響幾無收入、已離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 61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其判斷依據 及心證,其推理論斷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復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淑玲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使用LINE聯繫劉淑玲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劉緯凡,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劉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 16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洪千惠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致電洪千惠向其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有貸款未繳納云云,致洪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13分、同時49分許 2萬9,988元、2萬4,3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吳金七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使用LINE聯繫吳金七佯稱為其外甥,需向其借款還債云云,致吳金七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陳佩茹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致電陳佩茹向其佯稱為其母親友人,需向其母親借款云云,致陳佩茹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 9萬6,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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