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1年度,5號
SLDM,111,審金訴緝,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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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胡益 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給胡益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予胡家傑轉交胡益榮」;起訴書附表關於「匯入帳戶」欄 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胡益榮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家傑(業經本 院審結)、謝若妍(由本院另行審理)、「渣哥」等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謝若妍提領後,交由胡家傑轉交予被告而上繳至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 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若妍胡家傑、「渣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 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 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受僱 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轉交提款卡予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 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尚 未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 、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他字 第9號卷111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8月7日 、8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9號卷11



1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而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對價,故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謝若妍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胡家傑轉交予 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渣哥」指示之人而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財物(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陳怡銘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4萬9,980元、1萬6,016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3,985元(共計18萬9,94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劉美鴻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陳羿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2萬9,985元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蘇弈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1萬6,123元、9,999元、 9,999元(共計3萬6,121元)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柳湘琳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4萬6,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陳芷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9,987元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邱淨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9,985元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害人 李修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 (共計14萬9,95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02號
  被   告 謝若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益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妍胡益榮胡家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渣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胡益榮先交付提款卡给胡家傑胡家傑再轉交給謝若妍(即「車手」),待謝若妍持卡提 款(胡家傑在旁監視)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胡益榮( 即「收水」),胡益榮再轉交給「渣哥」所指示之人。其等 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



,假冒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身份,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羿婷陳怡銘、柳湘琳邱淨婷、陳芷羚劉美鴻蘇弈豪、李 修涵等8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請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 款」云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8月7 日、8日,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詳附表),謝若妍再依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至 「提款地點」之提款機,持「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陳羿 婷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得款後交付給胡益 榮、胡家傑胡益榮再轉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 陳羿婷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 像,發現係由謝若妍持卡提款,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羿婷陳怡銘、柳湘琳邱淨婷、陳芷羚劉美鴻蘇弈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若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謝若妍坦承自110年5、6月間即開始加入詐騙集團,並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與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聯繫(被告謝若妍之暱稱為「吳妍」,被告胡益榮胡家傑暱稱分別為「龍」、「玥晴」),嗣被告謝若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被告胡益榮胡家傑之指示見面,並自被告胡益榮處取得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被告謝若妍持卡提款後,在士林後港郵局旁之福中公園等地,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胡益榮,被告胡益榮再轉交被告胡家傑;被告謝若妍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迄今約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胡益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益榮依「渣哥」指示,先於110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先後至松山車站、七堵車站置物櫃,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交「渣哥」指派之人,待試用卡片完畢再請外送員轉交回給被告胡益榮;被告胡益榮於110年8月6日將所取得提款卡轉交予被告謝若妍且與被告胡家傑會合,由被告胡益榮謝若妍胡家傑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由被告謝若妍持卡提領後交給被告胡益榮,被告胡益榮再依「渣哥」指示,將所取得款項及提款卡,一部分交至不詳車輛上後座之不詳之人、另一部分交至某公園廁所內;被告胡益榮之日薪3000元,惟「渣哥」稱因被告謝若妍將提款卡弄丟,故110年8月5日及6日均未領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胡家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家傑於110年8月6日,收受被告胡益榮所交付共約4、5張提款卡,被告胡家傑復轉交被告謝若妍,被告謝若妍提款時由被告胡家傑在旁監視,待被告謝若妍提款後將現金交予被告胡益榮、提款卡則交還被告胡家傑;被告謝若妍之報酬為提領款項2.5%,被告胡益榮胡家傑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羿婷陳怡銘、柳湘琳邱淨婷、陳芷羚劉美鴻蘇弈豪、被害人李修涵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8人因遭詐騙而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卷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謝若妍持卡提領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 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若妍胡益榮胡家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渣哥」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並請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 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謝若妍 提款時間 謝若妍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謝若妍 提款地點 警卷提款畫面編號 1 陳怡銘 (提告) 110年8月7日 0時6分許 0時9分許 4萬9980元 1萬6016元 兆豐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 0時17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接續提領4筆、共計6萬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 (1) (2) (3) (4) 110年8月7日 0時3分許 0時23分許 0時25分許 0時28分許 4萬9987元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1萬3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0時30分許 0時30分許 0時31分許 0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接續提領7筆、共計12萬4000元) (5) (6) (7) (8) (9) (10) (11) 2 劉美鴻 (提告) 110年8月8日 18時8分許 3萬元 豐原郵局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 18時13分許 18時14分許 18時25分許 18時27分許 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 18時55分許 18時56分許 19時2分許 19時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萬元 1萬元 (接續提領10筆、共計14萬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港店」(前8筆)、前港街39號「全家超商大港店」(後2筆)。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3 陳羿婷 (提告) 110年8月8日 18時15分許 2萬9985元 4 蘇弈豪 (提告)(原名蘇郁証) 110年8月8日 18時44分許 18時56分許 18時58分許 1萬6123元 9999元 9999元 5 柳湘琳 (提告) 110年8月8日 14時27分許 4萬6989元 第一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 14時30分許 14時31分許 14時33分許 16時52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11分許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1萬元 1萬3000元 1000元 (接續提領6筆、共計6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前6筆)、後港街98之1號「統一超商前港店」(後2筆) (24) (25) (26) (27) (28) (29) 6 陳芷羚 (提告) 110年8月8日 16時45分許 9987元 7 邱淨婷 (提告) 110年8月8日 17時54分許 9985元 8 李修涵 (未提告) 110年8月8日 16時26分許 16時31分許 16時34分許 17時1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9989元 1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 16時29分許 16時30分許 16時32分許 16時33分許 16時34分許 16時37分許 16時38分許 17時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接續提領8筆、共計1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總計提領35筆 5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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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