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77號
TPSM,111,台上,347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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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上 訴 人 鄭竣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5
、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278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3720、5904、68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 竣友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7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江怡君張簡宜萍陳凱婷黃健誠譚惟中、王嘉 銘、被害人歐淑如(下稱被害人江怡君等)於第一審均未到 庭作證,原審復未傳喚到庭釐清是否認識上訴人、林鼎翰( 另案偵查中)及其等匯款之用途、依何人指示匯入上訴人設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 而未調查究明上訴人移轉款項是否正當,且未審酌上訴人已 將提領款項交給林鼎翰、其子林立登等人,遽認上訴人所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



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上訴人經由李雨鴻(另案偵查中)之母黃色以推介,始認識 林鼎翰,因遭林鼎翰以話術詐騙,而相信是代收線上博彩款 項。上訴人僅接受匯款及提領轉交林鼎翰,且祇工作1 日, 即於同日下午退出。本案既無線上博弈網站,檢察官亦未舉 證有賭場、賭資之情,在欠缺前置之非法特定犯罪之下,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是合法款項。況黃色以 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無罪,原判決竟論 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刑,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三、惟查:
(一)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 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 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 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行為人 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 成洗錢行為。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認識,客觀上是否 構成洗錢,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倘其取捨評價 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怡君等之警詢供述、匯款資料、證人 林立登之第一審證言、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 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所辯無洗錢行為乙節,如何不足採信,其理由並載敘 :⑴上訴人坦承經李雨鴻告知,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林鼎 翰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江 怡君等因遭詐欺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即依林鼎翰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 )各75萬元、110 萬元及10萬元,並交付林鼎翰等,因而獲 得2萬1,000元報酬。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確經 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江怡君等匯款,上訴人並依林鼎翰 指示提款交付。⑵上訴人移轉前揭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與一般洗錢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且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初,獲知林鼎翰借用系爭帳戶係為收取博彩 賭金,而網路賭博涉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行為時年滿00歲,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貿 易商,具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並自稱沒有認為博彩是合法 的,對此豈可能不知。況其前曾因涉嫌交付其母之金融帳戶 給不詳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更 知如非意圖供不法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兼衡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帳戶及短暫提款數次,即獲取高額 報酬之違反常情,上訴人主觀上顯然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屬 不法犯罪所得。⑶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提領款項轉交後將產生 遮斷金流軌跡之洗錢效果,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 內款項後轉交,足認其主觀上有與李雨鴻林鼎翰等人共犯 一般洗錢罪之故意。至上訴人主觀認識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與實際上發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有不同,但二者皆是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因而 論處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所 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至黃色以經他案判決無罪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難以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 違法或不當之論據。上訴意旨指稱其主觀上認知之線上博弈 ,實際上並不存在,主張匯入款項並非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且款項均已提領交付林鼎翰等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及原判決與黃色以之他案判決結 果齟齬,而有違誤各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 顧,或係就同一證據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見解,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上訴人前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期日,就檢察官所提被害人江怡君等之警詢供述筆錄之 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這個都是正確的」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卷第77至82頁), 且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表達 祇爭執證言之證明力之旨(見原審卷第168、172、247 頁) 。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顯見原審所踐行包含證據調查在 內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被害人江怡君等到庭作證, 以釐清上訴人移轉款項之正當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且係就不影響原判 決本旨之枝節,而為爭執,同難認是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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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