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吳峮葇
被 告 劉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LINE軟體暱稱「周先生」與原告聯繫,向其謊稱:能線 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31 日12時44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柬埔郵局臨櫃匯款 共新臺幣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
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 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且各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另被告上開 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認與臺灣桃園地方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刑事案件之犯行係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第55頁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本件原 告受詐欺而匯款15萬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