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0號
KSHM,111,金上訴,11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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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27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景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忠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 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之某 日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門 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佳冬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利用電話告知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詩綺劉治寰黃佳玉等人施以詐術,致陳詩綺劉治寰黃佳玉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 郭景忠所有上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詩綺劉治寰黃佳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景忠(下稱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郵局帳戶係由其 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臉書看到貸款廣 告,對方要我先寄提款卡給他們,屆時對方會跟我簽合約及 本票,然後再把我的提款卡還我,當初對方說可以辦貸款, 我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 偵一卷第56、57頁,原審簡上卷第85頁,本院卷第71至73、 105至109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並於109年12月中旬之某日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門市 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 再利用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 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陳詩綺劉治寰、告訴人黃佳玉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被害人陳詩 綺、劉治寰、告訴人黃佳玉於警詢時所述相合(見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卷〈下稱東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卷〈下稱屏警卷〉第6至9頁),並有被害人陳 詩綺之相關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詩綺手 寫轉帳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治寰之 相關報案資料,即被害人劉治寰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帳 戶個資檢視、臺北金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佳玉之相關報案資料, 即告訴人黃佳玉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京 城銀行民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 字第1100031673號函檢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5月10日屏營字第1110000297號 函檢附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東 警卷第6至8、10至24頁,屏警卷第1至3、5、15、18、20 至28、37、3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職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已由取得 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犯罪所得之取 得及掩飾行為,甚為明灼。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 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貸款而將系爭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   ⑴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 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可能使個人涉及法律上之責 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 後方會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以,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猜猜我是誰而訛稱親友借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 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藉由其他事 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從而,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亦係一般生活上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復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⑶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 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 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 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 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⑷被告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請求輕判及給予緩刑諭知 (見原審簡字卷第53、54頁,原審簡上卷第72頁),之 後又改口否認犯罪,前後供述已見矛盾不一。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提出如附件所示「全好貸→伊伊」所傳送之訊 息擷取照片4張附卷相佐(見偵2144號卷第63至68頁) ,主張其係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方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然而,觀諸上開訊息擷圖所示, 並未見有對話日期,則此等「全好貸→伊伊」訊息究竟 係何日何時傳送予被告?是否確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 疑;且被告未能提出自己與「全好貸→伊伊」完整之訊 息紀錄,僅提出上開訊息擷圖4張,則被告究竟是如何 知悉可向「全好貸→伊伊」借貸金錢?「全好貸→伊伊」 所屬公司及職稱為何?該公司位於何處?被告與「全好 貸→伊伊」商討貸款事宜之過程為何?被告如何使「全 好貸→伊伊」信賴其有資力可償還貸款本息而同意借貸 ?此等疑點,尚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訊息擷圖4 張即得以釐清,故被告是否確係因貸款之故,而將系爭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實值存疑。   ⑸又被告既然自陳其係因信用不佳,無法提供人保或物保 向銀行貸款,方透過臉書訊息向「全好貸→伊伊」貸款 ,但在其向「全好貸→伊伊」貸款時,究竟有何必要



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乙節,被告於偵詢 時陳稱:當初我在網路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對方要求 我先寄提款卡給他們,說怕我拿到錢之後跑掉,並說提 款卡寄出後,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内,屆時他們會跟我 簽合約及本票,再連同提款卡返還給我,我才將提款卡 寄出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卻稱:對方說要做「轉帳證明」之用,我才將系爭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前後 供述已非全然一致;於本案審判時竟又改稱:我當初要 借貸之12萬元,是與對方約定用現金交付當面點收,對 方並非要將該12萬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亦顯與上揭所述內容有所扞格。況且,在 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該 帳戶內的存款金額僅有56元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5月10日屏營字第1110000297號函 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3、 65頁),既然系爭郵局帳戶內於案發時幾近毫無存款, 則被告有何必要提供該帳戶以取信於對方?另倘若對方 係將所借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僅需提供 該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又有何必要需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對方係以現金當面點收之方式交付借貸款項,則被告 理應更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理由及必要,是就被告所 辯其係為求貸款方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 方云云,實屬悖於常情及相關事證,自是無足信採。   ⑹再者,被告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 為已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國中肄業,之前是在造船廠工作,日薪約1200元, 目前在做板模,每月薪資約25000元、26000元左右,當 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時,會擔心對方將系爭郵局 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5頁,原審簡上 卷第85頁,本院卷第73、112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 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經營放貸者並無要求借 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理當知之甚明。易 言之,被告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 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



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 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容任其等得任意利用本案涉案帳戶加以存取並提 領款項,職是,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屬有誤,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亦已提及被害人 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復經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為罪名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69、70、 9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同法院就上開二罪刑以 107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被害人(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曾 坦認犯行又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3人均曾允諾和解條件,之後卻僅給付1千元予被害人陳詩 綺,其餘款項均未依其允諾之和解條件給付(見原審簡字卷 第99頁);暨考量其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 素行,併衡酌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工作,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與父親及胞弟之感情不佳之家庭 生或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另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起訴,檢察官廖維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詩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詩綺,冒稱係網購「HITO」之賣家並訛稱因業務疏失,將陳詩綺列為會員而須繳交會費,若要取消,將請兆豐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旋於同日20時16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詩綺,冒稱係兆豐銀行人員並訛稱將協助陳詩綺處理退款相關事宜云云,致陳詩綺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郭景忠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22時8分許 1萬3,985元 2 劉治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治寰並訛稱劉治寰之前在臉書(FACEBOOK)購買衣服時誤按成批發商而多買了12件,可能會在劉治寰之銀行帳戶扣款,將請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劉治寰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治寰,冒稱係中國信託之「廖襄理」並要求劉治寰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治寰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郭景忠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21時54分許 2萬9,988元 109年12月25日22時11分許 2萬9,985元 3 黃佳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佳玉,冒稱係「明洞」之賣家並訛稱黃佳玉之帳戶異常,設定成分期付款之模式,須黃佳玉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佳玉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郭景忠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9,989元 附件
甲方(借款人): 郭景忠身份證號: TXXXXXXXXX) 向乙方: 吳佳瑜 (身分證號: QXXXXXXXXX) 本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開立2張本票, 本票每張金額新臺幣60,000元整,本金每還款 新臺幣60,000元整,會寄還一張本票給甲方指 定地址。 每月還款直接繳到乙方(吳佳瑜QXXXXXXXXX)本 人帳戶, 金融名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分行別: 北屯分行,M 金融代號 103, 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 帳戶名: 吳佳瑜, 為期24個月還款唯一帳戶。 第一期應還款新臺幣本金5,000元+利息3,600 元,共計新臺幣8,600元整。 借款人手機號碼: 0000-000-000。 每月還款日為二十八號,超過還款日視為遲 繳,罰款為當期應繳款金額本金加利息之一 半,次月利息每一萬漲新臺幣壹佰元整,遲 繳一次罰款一次,如超過繳款日七天未主動聯 絡,乙方有權力要求終止合約,甲方需結清所 有借款本金。 甲方: 郭景忠(TXXXXXXXXX) (一) 提供收款帳戶: 金融名稱 中華郵政, 分行名稱: 佳冬郵局, 金融代號: 700, 帳戶名: 郭景忠, 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 作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的收款帳戶,實 收新臺幣120,000整,由2021年01月28日為第 一期最晚繳款日。 乙方本人吳佳瑜(QXXXXXXXXX)要求甲方郭景忠 (TXXXXXXXXX)必須提供中華郵政的帳戶金融卡 作為借款使用,(其一:提供借款存入,作為 轉帳憑證,其二:作為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查詢 及正常取款確認)。 (備註)從宅配起至完成放款當日,帳戶金融卡 交還給甲方(郭景忠TXXXXXXXXX)前,如期間 有任何問題,乙方我(吳佳瑜QXXXXXXXXX)及承 辦人(江培伊RXXXXXXXXX)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 責任,此期間和甲方(郭景忠TXXXXXXXXX)沒有 任何關係,但完成所有放款手續,即帳戶金融 卡交還至甲方(郭景忠TXXXXXXXXX)以後,帳戶 所有問題和乙方(吳佳瑜QXXXXXXXXX)及承辦人 (江培伊RXXXXXXXXX)無關。 特此證明。 見面地點: 地址: 屏東縣○○鄉○○路0000000號, 7-ELEVEA林邊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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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