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11號
TPHV,110,重家上,11,202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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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之上訴及上訴人A01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2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下稱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8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 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747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協議以106年9月1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計算時點。伊於106年9月11日之婚後財產、婚前財產如附表 編號1至3「A01主張金額」欄所示,無婚後負債,婚後剩餘 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5萬2950元。上訴人A02(下稱A02)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編號4至11、13至15「A01主張金額」欄所示, 婚後剩餘財產為1983萬2051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9 37萬9101元(計算式:19,832,051-452,950=19,379,101), 伊得請求A02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A02給付A01968萬271 2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A02則辯以:A01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2「A02抗辯金額」 欄所示,無婚前財產,婚後剩餘財產為55萬2950元。伊之婚



後財產、婚後負債如附表編號4至7、12、16至19「A02抗辯 金額」欄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為負439萬5123元。兩造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為55萬2950元,A01婚後剩餘財產較伊為多,A 01自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縱令A01得請求分配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惟A01平日疏於操持家務,時常在外旅 遊,平日僅給予子女金錢打發三餐,亦未為伊與伊母甲○○準 備晚餐,經常與伊爭吵,目無尊長,辱罵伊,並動輒毆打伊 ,並灌輸子女仇視伊之言論,對兩造共同生活之協力、子女 教養以及情感支持貢獻甚為低落,則A01請求分配兩造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要屬顯失公平等語。
三、原審判命A02應給付A0177萬9994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A 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890萬2718元,及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A02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A01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㈠兩造於85年5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家調字第747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以106年9月11日 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有戶籍謄本與言詞辯論 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0、376頁)。
 ㈡兩造對於A01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A02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 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
  A01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937萬9101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968萬2712 元等語。惟為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A01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45萬2950元 ,及A02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88萬7877元等 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茲將兩造爭議之其他 婚後剩餘財產分項析述如後。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A01婚前財產:
A01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清償兩造婚後所購買雨農路房屋之 價金及裝潢費用,故應列計其婚前財產10萬元云云,並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上開郵局帳戶明 細最早顯示日期為85年6月21日,在兩造結婚日即同年5月18 日之後,不能認係其婚前財產。則A01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堪認A01並無附表編號3所示之婚前財產。 ㈢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A02婚後財產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A01主張①A02依序於106年4月19、20日提領新光銀行帳戶存 款20萬元、40萬元,共計60萬元(即附表編號8)等情,有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月21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090100253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33至247頁)。②A02於106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依 序解除尚未到期之郵局定存金額180萬元、35萬元,合計215 萬元(即附表編號9),並隨即將款項轉出帳戶,有中華郵政 公司109年1月21日儲字第1090016128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9、253至255頁)。③A02於106年6月7、 23、30日,同年7月10日出售其名下股票得款共計27萬4169 元(即附表編號10),並分次於106年7月6、11、14日自富邦 銀行帳戶提領,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109年1月22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9000000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 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保結 投字第1090000765號函及所附之股票帳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395至408頁)。④A02自106年7月12日至8月29日,自 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達79萬0891元(即附表 編號11),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71頁),均堪信為真實。
A02雖抗辯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係其母甲○○使用,且①存單號碼 000000000之40萬元定存單,其中的21萬2000元是由甲○○自 己郵局存款中提款,其餘18萬8000元是甲○○身上的現金及○○ 區○○街00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街00-1號房地)租金收入 ;②存單號碼000000000之10萬元存單,其中7萬2000元是甲○ ○子女給付的紅包,其他是原來帳戶餘額2萬8000元;③存單 號碼000000000之10萬元存單都是由系爭○○街00-1號房地租 金支付云云,並提出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存款對帳單為憑(即被證30、32)。惟查,甲○○自其郵局領 款之金額與A02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並不一致,已難 認A02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之21萬元係甲○○所匯入,況A02



承甲○○已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新光銀行帳戶(見原審卷 三第53頁),衡諸常情,並無再借用A02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 必要。再者,A02僅空言抗辯其新光帳戶存款39萬元(即60萬 減21萬)係甲○○收取之租金或現金存入,並無法提出確切之 金流證明,亦難證明認係甲○○所匯入。則A02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款60萬元係甲○○所匯入,自應認係A02 所有。
A02雖另抗辯附表編號9其郵局帳戶係甲○○所使用,且①存單號 碼00000000之70萬元定存單,其中57萬元是由甲○○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出,另外13萬元是由甲○○使用A02帳戶提撥。②存單 號碼00000000之10萬元存單,其中1萬5000元是由甲○○自己 郵局帳戶中提出,其中4萬8000元是由甲○○使用A02帳戶提領 繳納,其餘部分是甲○○以自己現金繳納。③存單號碼0000000 0之60萬元存單,其中40萬元自甲○○的郵局帳戶中提領,另 外兩筆10萬元則分別是解約定存單10萬元、10萬元後給付。 ④存單號碼00000000之10萬元存單,其中1萬8000元是甲○○自 其帳戶提領出,其中7萬元是子女給的紅包,1萬元係甲○○使 用A02帳戶提領。⑤存單號碼00000000之10萬元存單,其中3 萬元是由甲○○自己帳戶提領,其中2萬5000元是甲○○現金, 剩下2萬元是甲○○使用A02帳戶支付。⑥存單號碼00000000之1 0萬元存單,其中4萬元是從甲○○自己帳戶提領,剩下6萬元 是由甲○○使用A02帳戶撥款。⑦存單號碼00000000之10萬元存 單,是甲○○存入9萬元,及帳戶原有的1萬元。⑧存單號碼000 00000之20萬元存單,是由甲○○從自己帳戶提領3萬5000元及 自己現金2萬2000元,其中9萬3000元是甲○○使用A02帳戶提 撥,剩下4萬元是甲○○子女給的紅包。⑨存單號碼00000000之 10萬元存單,其中3萬5000元自甲○○郵局帳戶中提領,另外5 萬元是由甲○○使用A02帳戶提領,剩下6000元是由甲○○給付 現金。⑩存單號碼00000000之15萬元存單,其中8萬元是甲○○ 自身帳戶轉帳,之後甲○○再以現金存入1萬8000元,其中4萬 2000元是甲○○用A02帳戶轉帳,最後1萬元是甲○○自己的現金 。⑪存單號碼00000000之20萬元存單,由甲○○從自己帳戶中 提領出9萬8000元,還有A02的10萬元定存單,剩下2000元為 本來帳戶金額云云,並提出被證27、30、32、34、38、40、 36、39、42、41、40、44-1、44、46、53-1、53-2、57、56 、59、60、61、66、65、66-1為憑。惟查,除被證59所示之 轉帳金額8萬元係自甲○○之帳戶轉入外(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 89頁),其餘款項207萬元均非自甲○○帳戶匯款之直接金流, 已難認A02所有郵局帳戶定存207萬元係甲○○所匯。況A02自 承甲○○已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53頁



),衡諸常情,甲○○自無再借用A02所有郵局帳戶之必要,應 認A02郵局定存207萬元為A02所有。至於其餘8萬元,既係甲 ○○轉匯,則A02提領後交付予甲○○,尚難認係減少A01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不必追加計算視為A02之婚後財產。 ⒌A02雖又抗辯附表編號10所示股票交易帳戶為其母甲○○使用, 交易款為甲○○所存入,非其所有云云,並提出授權書與取款 憑條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惟按,股票所有人將 股票交易帳戶委託熟悉之親友代為操作,事所恆有,尚不能 僅憑代為操作之事實,遽認股票帳戶係代為操作者所有,及 股票帳戶資金係由代為操作者所提供。則A02僅憑其股票係 由甲○○代為操作,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股票交易帳戶與資金 均為甲○○所有之抗辯,並不足採,A02出售股票所得27萬416 9元自應認係其婚後財產。
A01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購買儲蓄保險總金額為100萬元, 是用系爭○○街00-1號房地出租所得由甲○○統籌分配支付給保 險公司,儲蓄保險應該是A02跟訴外人乙○○(即A02之弟)各 50萬元,但A02只有保40萬元、乙○○保60萬元,所以,乙○○ 還要給A0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堪認A02所有 富邦銀行帳戶內106年7月17日之存款100萬元確係甲○○所匯 。而甲○○係以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係甲○○借名登記於A02 名下,詳後述㈦)於同年5月5日向○○農會貸款300萬元,並於 同年7月6、14日依序領提30萬元、70萬元,而於同年7月14 日匯入A02富邦銀行帳戶,有板橋農會帳戶交易記錄、富邦 銀行信用卡繳款書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堪信A0 2富邦銀行帳戶106年7月14日匯入之100萬元係甲○○所有,借 予A02購買儲蓄保險。嗣A02向富邦人壽投保有限公司取消投 保,有該公司111年5月10日函及所附相關保險資料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A01雖主張甲○○於106年7月14日匯 入之100萬元係系爭○○街00-1號房地之租金云云,惟僅徒托 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則A02因取消保險,而 自甲○○匯入之100萬元中提領79萬0891元返還予甲○○,自難 認係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不得追加計算視為A02 之婚後財產。
⒎基上,A02於106年9月11日前之同年4、6至7月間之短期內, 自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依序大量提領60萬元、207 萬元、27萬4169元,應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追加計算視為A02之婚後財產。
㈣附表編號12所示A02之婚後負債:
A02抗辯其於86年3月因購買○○市○○區○○路00巷0 號0樓之0房



地(下稱雨農路房地),而向其母借款381萬元(現已清償130 萬元,僅餘251萬元《即附表編號12》尚未清償),以支付價金 及房屋裝潢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有甲○○提款紀 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50頁),核與A01自承兩造購入 雨農路房地時,甲○○有交付購屋款3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2頁),大致相符,堪信A02目前尚對甲○○負有251萬元之 債務。
A01雖抗辯上開370萬元係甲○○之贈與,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查,A01於原審自承:兩造自購入雨農路房地至售 出期間已清償甲○○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苟甲○ ○確於86年間贈與A02370至381萬元不等之金錢,衡情A02實 無再向甲○○清償60萬元之理,則A01主張甲○○贈與A02370萬 元云云,顯不足採。又A01雖主張時效抗辯,然A02為該251 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其既未主張時效抗辯,甲○○對A02之251 萬元借款債權仍屬存在,自應列為A02之婚後負債。 ㈤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街00-0號房地)是否為A 02之婚後財產:
⒈經查,訴外人丙○○○(即甲○○之妹)於96年11月19日以430萬元 向訴外人丁○○購買新海路00巷0弄00-0號房地(下稱新海路房 地),其中應有部分1/2登記於A02名下,其餘應有部分1/2登 記於乙○○名下。嗣於98年1月12日登記在A02名下之新海路房 地應有部分1/2與訴外人戊○○(即乙○○配偶A02之大嫂)之系 爭○○街00-0號房地應有部分1/2交換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5、249至261頁),堪信 為真。
 ⒉次查,A01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新海路房地係A02於96年11月 間委託甲○○處理,甲○○複委任丙○○○出面購買,購屋款200萬 元是由甲○○郵局帳戶中之96年11月19日壽險借存66萬9000元 及定存80萬元、定存50萬元,合計為196萬9000元支付,而 上開3筆資金來源為A02定存及保險金額,由A02於96年11月1 9日匯入甲○○帳戶,甲○○領取其中195萬元,其雖聲請調查證 據,但因罹於保存時效,故無法取得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2至393頁),可見A01就其主張A02於96年11月19日 有足夠資金購買系爭○○街00-0號房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已難憑信。
 ⒊況A02抗辯其於95年1月間因依序積欠台新銀行、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凱基銀行卡債39萬1762元 、26萬7097元、4萬9696元、17萬1550元、15萬0787元、8萬 9832元,合計112萬0724元(計算式:391,762+267,097+49,6 96+171,550+150,787+89,832=1,120,724),而向其母借款清



償上開銀行卡債等情,已據提出各該銀行帳單與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26、454至468頁),堪信為真。而A02係以 開計程車為業,且A01亦自承A02將工作所得全部上繳給甲○○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衡諸常情,A02實無於95年1月間積欠 卡債高達112萬0724元,且以開計程車為業並將所得全部給 付予其母甲○○之情況下,不到2年之時間即能在96年11月間 有資力購買新海路房地。可見A01主張甲○○購買新海路房地 之資金係A02所匯入云云,顯非事實。再者,系爭○○街00-0 號房地苟係A02出資購買,逕向其大嫂戊○○購買即可,當無 大費周章由丙○○○出面向丁○○購買新海路房地,再於1年1個 月後再與其大嫂戊○○交換之必要。則A01主張系爭○○街00-0 號房地係A02出資購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至於A02抗辯新海路房地,係其母甲○○出資200萬元,乙○○出 資230萬元,委任丙○○○出面向丁○○購買,以方便殺價,並借 其名義登記新海路房地應有部分1/2,其餘應有部分1/2則登 記於乙○○名下等情,則提出甲○○於96年11月19日自其郵局帳 戶提領200萬元之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堪信 為真實。而新海路房地既係甲○○借A02名義登記,A02於98年 1月12日將新海路房地與其大嫂戊○○名下之系爭○○街00-0號 房地交換,自亦與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甲○○既已 終止其與A02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街00-0號房地即 非屬A02之婚後財產。
 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街00-1號房地)是否為A02 之婚後財產:
 ⒈系爭○○街00-1號房地原為甲○○所有,嗣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登載,甲○○於9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A 01主張系爭○○街00-1號房地係A02向甲○○購買,為A02之婚後 財產等語。A02則抗辯系爭○○街00-1號房地係甲○○贈與其所 有,當初辦理登記時依照代書建議登記原因為買賣以節稅, 但因A02無法提出購買資金證明,故仍為國稅局課徵贈與稅 等語。
 ⒉查A02固主張其於98年間因無法提出購買系爭○○街00-1號房地 之購買資金證明,致甲○○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如有自有資 金就會提出,且其也無法預測其會在106年9月11日離婚,所 以不會故意不提出資金證明,而在離婚時讓法院對其做有利 認定云云。惟系爭○○街00-1號房地於98年間之價格經國稅局 核定為92萬1987元,並經國稅局核定甲○○免徵贈與稅,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217頁),可見將移轉原因記載為買賣並沒有較贈與更省稅



,核A02抗辯其為省稅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云云,顯屬不 實。衡諸常情,茍甲○○係將系爭○○街00-1號房地贈與A02, 實無在不必課徵贈與稅之情形下,將移轉原因不實記載為買 賣之理。再者,A02之相關帳戶均無大額資金出入作為買賣 系爭○○街00-1號房地之款項,但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還 沒有幫A02還卡債前有在外面工作,直到94年底、95年初時 ,伊幫A02清償卡債後才沒有工作,伊幫A02清償卡債後,A0 2最多只有2000元,最少會拿800元給伊,而星期六、日A02 是下午才開始開車,平日即星期一至五,則是從早上7點開 始開車到晚上7點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而母子間 之買賣透過收入之上繳,作為兒子向母親購買不動產之價金 ,亦合於情理之常,亦難以A02無法提出購買所需資金,遽 謂母子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本院斟酌系爭○○街00-1號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謄本均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且A02自95年間起 即將收入上繳予甲○○,及A02亦不爭執系爭○○街00-1號房地 之價值為342萬7083元等情,因認系爭○○街00-1號房地係A02 向甲○○所購買,應屬A02之婚後財產。
㈦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幸福路房地)是否為A02之婚後 財產:
 ⒈系爭幸福路房地係A02於92年4月29日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己○○ 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43萬5000元向己○○購買,並以其名義 向銀行借款設定擔保債權252萬元之抵押權,有買賣契約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193至20 5頁)。A01主張系爭幸福路房地係A02以婚後財產所購買等語 ,A02則抗辯系爭幸褔路房地係甲○○購買,借用伊名義登記 ,現甲○○已終止借名關係,非其婚後財產等語。 ⒉查A02抗辯:系爭幸福路房地係甲○○於92年4月19日出資購買 ,於92年1月15日、5月16日依序提領50萬元、40萬元,分別 支付頭期款43萬元、第2期款30萬元,餘款170萬元則以伊名 義向板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應,由甲○○自其郵局、富邦銀 行、新光銀行帳戶匯款約197萬餘元至伊板信銀行帳戶,供 伊繳納房貸,並於96年還清貸款,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 ,有A02板信銀行交易明細、甲○○郵局、富邦銀行、新光銀 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209、211至247頁),堪 信為真實。
 ⒊A01雖主張:系爭幸福路房地係由A02出面簽約,並由A02板信 銀行帳戶繳納房屋貸款,自應認係A02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衡諸交易常情,借名登記常透過出名人簽訂買賣契約與辧理 抵押貸款,A02既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幸福路房地之資金來源 或付款安排,僅憑其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與向板信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尚不足以證明幸福路房地係A02出資購買。況A02於 95年1月間因積欠銀行卡債合計112萬0724元,而向甲○○借款 清償卡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當無資力於96年間繳清 系爭幸福路房地之貸款。而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伊在92 年購買幸福路房地,兩造還說要跟我租房子住,每月支付租 金9000元,而我在96年間將房子的貸款清償完畢,之後沒有 繼續跟兩造要房租等語,惟兩造縱自92年4月起至96年底止 按月給付甲○○9000元,金額總計僅為51萬3000元【計算式: 9,000×(9+12×4)=513,000】,與系爭幸福路房地之價金、貸 款金額差距甚大,難認該9000元係用以繳納購買幸福路房地 所需價金或清償房屋貸款。則A01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基上,A01A02有資力購買系爭幸福路房地乙節,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A02於95年1月間因積欠卡債合計112萬0724 元而向甲○○借款清償,應無能力於96年繳清系爭幸福路房地 之貸款,而甲○○就系爭幸福路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於A02名下乙節,則已提出完整之金流證明,堪認系爭幸福 路房地係甲○○出資,借用A02名義登記,而甲○○既已終止其 與A02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幸福路房地自非屬A02之婚 後財產。
㈧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A02之婚後負債部分: ⒈A02雖抗辯其於①92年間向甲○○借款10萬3000元清償台新銀行 小額信貸,於95年1月至3月間,為清償台新銀行、土地銀行 、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凱基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向甲○○借 款120萬元,兩者合計為130萬3000元(即附表編號16)。②於9 9年8月23日向甲○○借款10萬元支付購買計程車之頭期款,於 105年4月間向甲○○借款77萬元支付計程車之款項、規費、保 險費等,兩者合計為87萬元(即附表編號17)。③於106年3月9 日因其子與未滿14歲少女性交涉犯刑事案件,對方告損害賠 償,而向甲○○借款20萬元支付其子之和解金云云。惟觀諸①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幫A02清償完卡債後,A02開計程車 回來,有時會給伊1000元至1500元,最少會拿800元,最多 會拿2000元,伊沒有約定A02何時清償伊支付的卡債、計程 車費、刑事和解金等語。及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甲○○支 付完A02卡債後,A02就將他的存摺交給甲○○保管,A02好像 有跟甲○○約定,每天跑計程車回來後,要拿大約1800元放在 神明桌上,甲○○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把錢拿去存起來,A02 家的生活費用,也會去跟甲○○要等語。可見A02長期將所賺 得之款項全數交予甲○○,甲○○並未詳細計算A02於數年間究 竟清償多少款項。而A02之卡債於95年間清償後迄至兩造離 婚之106年9月11日止長達11年餘,如按每日1000元計算,A0



211年間亦已給付甲○○401萬5000元(1,000×365×11=4,015,00 0),扣除A02之家用,已足清償附表編號16至17、19所示之 債務237萬3000元(計算式:1,303,000+870,000+200,000=2, 373,000)。而證人甲○○並未予以統計,僅概括稱A02並未清 償,顯係僅列計A02之債務,卻對於A02清償部分完全棄之不 論,除對A02過度苛刻,亦乖謬常情。本院斟酌A02長期繳付 予證人甲○○之金額甚高,應認A02如附表編號16至17、19所 示之負債,已由其繳付之工作款項清償完畢,不得再列計為 其婚後負債。
 ⒉A02雖又抗辯其於105年11月11日向甲○○借款40萬元支付富邦 人壽之保險費云云,並以甲○○帳戶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482至492頁),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105年11月初,A 02向甲○○借款約40萬元出頭的保費,款項是由甲○○繳納,保 險業務員是我阿姨,阿姨把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寫A02,我 當時有跟阿姨反應要保人應該寫甲○○,這是6年期的儲蓄型 保險,一年繳一期40萬元,滿6年就不用再繳納,這筆保險 費都是甲○○繳納,後來107年後就把要保人改回甲○○名義等 語為憑。惟依證人乙○○之證述,該筆款項應係由甲○○出資用 於購買保險,起初因保險業務員作業之故,方將要保人登載 為A02,實際之要保人為甲○○,其後亦將要保人變更為甲○○ 之名義,是此部分應係甲○○自行購買儲蓄型保險,其後該保 險亦改列甲○○為要保人,自始均非A02所有,亦難認係甲○○ 借款予A02購買保險,自不應列入A02之婚後債務。 ㈨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A01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金額」欄所 示,總計為55萬2950元。A02之婚後財產與婚後負債如附表 編號4至10、12、14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453萬9828元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8萬6878元(計算式:4539,8 28-552,950=3,986,878)。A02雖抗辯:A01平日疏於操持家 務,時常在外旅遊,平日僅給予子女金錢打發三餐,亦未為 伊與伊母甲○○準備晚餐,經常與伊爭吵,目無尊長,辱罵伊 ,動輒毆打伊,並灌輸子女仇視伊之言論,對兩造共同生活 之協力、子女教養以及情感支持貢獻甚為低落云云,惟僅徒 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A01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半數,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A01請求A02給付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99萬3439元(計算式:3,986,87 8/2=1,993,439),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



199萬3439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見原審卷三第3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 就其中A02應給付A01121萬3445元(計算式:1,993,439-779, 994=1,213,445)本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 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 為A01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A01敗訴之諭知,並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A02之上訴、A01之其餘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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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