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9號、第11564號、第117
3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3月3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 之罪、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34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 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援用原判決所載 (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實具有從事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之能力,前已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受2次羈押 ,甫出所後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為不實交易訊息 而詐取財物及利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僅造成他人財 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 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行為理當非難,另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尚未達履行期) 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 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 本院與告訴人丁○○、甲○○、戊○○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 原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2 頁),然因雙方約定之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4日,告訴人丁○ ○等3人尚未實際獲得賠償而填補渠等損失,量刑基礎並未有 何具體變動。又本件辯護人雖稱:被告業已自白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其秉性善良又係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三名年幼 子女,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 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9、11564、11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7時17分起,透過其所 申設、暱稱為「謝莉莎」之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帳號 ,與丁○○聯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得使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之貨到付款方式,將 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以給付價金云云要求丁○○提供電子信箱, 復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子郵件要求丁○○再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及生日、身分證後4碼、手機 號碼、地址等資料,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承購 並提供上開資料,嗣壬○旋以上開資料製作電磁紀錄以表示 丁○○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 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中華郵政後,詐使丁○○回傳驗證碼而 完成註冊以行使,使中華郵政誤信丁○○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功 能而同意註冊,丁○○並持續陷於錯誤,為支付價金而於同日 (9日)晚間9時25分許起,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300 元、6,704元至上揭壬○已取得支配能力之丁○○中華郵政帳戶 內,壬○旋於翌日(10日)透過雲支付系統,將上揭丁○○轉 入之10,004元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丁○○ ;其後丁○○遲未取得上揭演場會門票,方知受騙。貳、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2月16日 起,透過前揭「謝莉莎」之臉書帳號,與少年羅○隆(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壬○知悉羅○隆為少年)聯繫,佯稱願出售遊戲 主機,得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之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存 入自身帳戶以給付價金云云,復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子 郵件要求羅○隆提供其父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詳卷)、生日、身分證後4碼、手機號碼等資料,致羅○隆陷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承購並提供上開資料,嗣壬○旋以 上開資料製作電磁紀錄以表示卯○○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雲支 付功能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中華郵 政後,詐使羅○隆回傳驗證碼而完成註冊以行使,使中華郵 政誤信卯○○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同意註冊,羅○隆並持 續陷於錯誤,為支付價金而於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萬7,985元至上揭壬○已取得支配能力之卯○○中華郵 政帳戶內,壬○旋於同日(17日)透過雲支付系統,將上揭 羅○隆轉入之款項轉出後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
卯○○;其後羅○隆遲未取得上揭遊戲主機,方知受騙。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起 ,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張小怡」之臉書帳號,與寅○○聯 繫,佯稱願出售餐券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依 指示於同日(20日)下午3時16分許轉帳7,300元至上揭壬○ 已取得支配能力之卯○○中華郵政帳戶內,迨轉帳完畢,壬○ 旋透過雲支付系統,自上揭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轉出、 消費扣款後花用殆盡;其後寅○○遲未取得上揭餐券,方知受 騙。
參、壬○另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2月16日起,透過前 揭「張小怡」之臉書帳號,與丙○○聯繫,佯稱願出售餐券, 得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之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自身 帳戶以給付價金云云要求丙○○提供電子信箱,復假冒為中華 郵政人員以電子郵件再要求丙○○提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詳卷)、生日、身分證後4碼、手機號碼等資料,致 丙○○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資料,嗣壬○旋於110年2月17日以 上開資料製作電磁紀錄以表示丙○○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雲支 付功能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中華郵 政後,詐使丙○○回傳驗證碼而完成註冊以行使,使中華郵政 誤信丙○○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同意註冊,而使壬○取得 支配丙○○上揭帳戶之能力,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丙○○。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2月13日起,透過前 揭「謝莉莎」之臉書帳號,與子○○聯繫,佯稱可協助追討債 務云云,而要求子○○提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手機號碼、個人證件等資料,致子○○誤信為真而提供上 開資料,嗣壬○旋於110年2月15日以上開資料製作電磁紀錄 以表示子○○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偽造該等準私 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中華郵政後,詐使子○○回傳驗 證碼而完成註冊以行使,使中華郵政誤信子○○申辦金融卡雲 支付功能而同意註冊,而使壬○取得支配子○○上揭帳戶之能 力,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子○○。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 )110年2月16日起,以上揭「張小怡」臉書帳號與辛○○聯繫 ,佯稱願出售餐券、禮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2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上揭丙○○中 華郵政帳戶,復於110年2月18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5,000元 至上揭子○○中華郵政帳戶;(二)110年2月17日起,以上揭 「張小怡」、「謝莉莎」臉書帳號與甲○○聯繫,佯稱願出售 餐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6日上午8
時4分許轉帳980元至上揭子○○中華郵政帳戶;(三)110年2 月16日起,以上揭「謝莉莎」臉書帳號與戊○○聯繫,佯稱願 出售餐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7日下 午1時10分許轉帳1,040元至上揭子○○中華郵政帳戶。壬○則 透過雲支付系統,將辛○○、甲○○、戊○○匯入之款項轉出、消 費扣款而花用殆盡。
肆、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 年2月間,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三個珊」之LINE帳號與 劉韋佳聯繫,雙方約明由壬○以1,500元價格,向劉韋佳購買 網路遊戲房卡600張,劉韋佳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予壬○,供渠轉帳價金之用,壬○復於11 0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起,藉由上揭「謝莉莎」臉書帳號與己 ○○聯繫,佯稱願出售火車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7日)上午7時37分許,依壬○指示轉帳1,500元至上揭劉韋 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迨轉帳完畢,壬○旋通知劉韋佳該款 項入帳之事,劉韋佳誤認係上揭交易價金,遂依約於遊戲內 交付上揭網路遊戲房卡予壬○,壬○因而獲有得使用該網路遊 戲房卡之利益。嗣己○○遲未取得上揭火車票,方知受騙。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0年5 月2日間,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J.C」之LINE帳號與周郁 純聯繫,雙方約明由壬○以2萬元價格,向周郁純購買網路遊 戲「開心鬥」點數2萬點,周郁純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壬○,供渠轉帳價金之用,壬○復 於110年5月2日,藉由其所申設、暱稱為「張鈺怡(謝小怡 )」之臉書帳號、上揭「J.C」LINE帳號、0000000000手機 門號與丑○○聯繫,佯稱願以2萬元出售精品包包以及帶小孩 至百貨公司現金不足需借款6,000元云云,致丑○○誤信為真 而同意承購並借款,且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2 萬元至上揭周郁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轉帳6,000元至壬○ 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迨轉帳完畢,壬 ○旋通知周郁純該款項入帳之事,周郁純誤認係上揭交易價 金,遂依約交付上揭網路點數幣予壬○,壬○因而獲有得使用 該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嗣丑○○遲未取得上揭精品包包及還 款,方知受騙。
陸、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 年5月6日間,透過上開「J.C」之LINE帳號與周郁純聯繫, 雙方約明由壬○以2萬元價格,向周郁純購買網路遊戲「開心 鬥」點數2萬點,周郁純遂提供其向友人楊宜鑫所借用、由 楊宜鑫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予壬○,供渠轉帳 價金之用,壬○復於110年5月6日,藉由其所申設、暱稱為「
謝小怡」之臉書帳號與乙○○聯繫,佯稱願以2萬元出售精品 包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轉 帳2萬元至上揭楊宜鑫中華郵政帳戶,迨轉帳完畢,壬○旋通 知周郁純該款項入帳之事,周郁純誤認係上揭交易價金,遂 依約交付上揭網路點數幣予壬○,壬○因而獲有得使用該網路 遊戲點數之利益;嗣
乙○○遲未取得上揭精品包包,方知受騙。柒、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110年4月16日凌晨0時57分起,透過其所申 設、暱稱為「Jing Chen」之臉書帳號,與癸○○聯繫,佯稱 願出售精品包包,得使用中華郵政提供之「i郵箱」方式云 云,復以不詳暱稱、個人圖片設定為中華郵政標誌之LINE帳 號與癸○○聯繫,要求癸○○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有效日期、驗證碼(均詳卷)等資料以完成「i郵箱」 之申請,致癸○○誤信為真而提供之,嗣壬○旋於110年4月20 日下午3時22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輸入上揭台新銀行 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該等準 私文書,復詐使癸○○回傳驗證碼而完成訂單(訂單編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以行使,使樂點公司誤信事後得自發 卡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而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申 設、暱稱為「oo1991oo」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申登 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壬○)內,足生損害於台 新銀行、樂點公司及癸○○,壬○因而獲有得使用該網路遊戲 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變更,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壬○,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 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41至44頁) 。
三、證人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48至50頁 )。
四、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51至53頁) 。
五、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46至47頁反 面)。
六、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76至78頁) 。
七、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79至80頁) 。
八、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81頁至反面 )。
九、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書面陳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 59至62頁、第63頁至反面)。
十、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73至75頁) 。
十一、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87至88頁 、第89頁至反面)。
十二、證人劉韋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86頁至 反面、第84至85頁)。
十三、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208至209 頁反面)。
十四、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10至111 頁)。
十五、證人周郁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04至1 07頁、第100至103頁)。
十六、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95頁至反 面)。
十七、證人楊宜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92至93 頁反面)。
十八、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5至7頁) 。
十九、告訴人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2月9日至14日間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20頁)。二十、被告於110年2月10日3時45至47分許出入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之監視器影像及ATM機臺 位址查詢分析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 17至18頁反面)。
二十一、被害人寅○○提出其與被告(即名稱「謝莉莎」)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紙、轉帳交易明細及Facebook社 團「全國最大禮券交流網」首頁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 字第11239號卷第54至58頁)。
二十二、證人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 年2月17日至25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 11239號卷第116、117頁)。
二十三、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被告(即名稱
「張小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張小怡 」及「謝莉莎」之Facebook封面暨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二十四、證人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 年1月1日至2月24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 第11239號卷第118至120頁)。
二十五、證人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 年1月4日至2月2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 第11239號卷第121至123頁)。
二十六、告訴人己○○提出其與被告(即名稱「謝莉莎」)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與證人劉韋佳在110年2 月21日訂立之和解書1紙(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90、91 頁)。
二十七、證人劉韋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自110年2月1日至9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30至134 頁)。
二十八、告訴人丑○○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謝小怡」之Facebook封面及與被告(即名 稱「張鈺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內容翻 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12至113頁反面)。二十九、證人周郁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自110年5月1日至4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42至144 頁)。
三十、證人楊宜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1239 號卷第94頁至反面)。
三十一、證人周郁純提出與被告(名稱「J.C」)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08至109頁)。三十二、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被告(即名稱「謝小怡」)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96至9 9頁)。
三十三、證人楊宜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 0年5月5日至9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1 1239號卷第135、136頁)。
三十四、證人楊宜鑫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37至141頁反面)。三十五、告訴人癸○○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見偵 字第11564號卷第8、21頁)。
三十六、告訴人癸○○提出與被告(即名稱「Jing Chen」)間之M
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Facebook社團「 女人窩(奢華)2手名品」首頁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 11564號卷第9至18頁反面)。
三十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記錄訂單查詢明細1 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22頁至反面)。三十八、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歷程(星城Online玩 家暱稱「oo1991oo」)、會員申請資料(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及IP歷程各1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23至 26頁)。
三十九、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107 年8月5 日,申登人為被告壬○)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 字第11564號卷第27頁)。
四十、IP位置110.30.160.44於110年4月20日15時2分至42分間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28至34頁)。四十一、IP位置110.28.128.41於110年7月6日22時29分至23時9 分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35至 37頁反面)。
四十二、證人丙○○提出與被告(即名稱「謝莉莎」)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電子信箱收件及寄件內容、持用手機接 收之簡訊內容、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紙本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64至71頁)。四十三、被害人寅○○、辛○○、甲○○、戊○○、己○○、乙○○、丑○○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 1239號卷第145至152頁)。
四十四、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43至45頁)。四十五、告訴人丑○○提出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第149頁 上方)。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參、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參、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肆、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共2罪。
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十、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之能力,前已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受2次羈押,甫出所後 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為不實交易訊息而詐取財物 及利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 ,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理當非 難,另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尚未達履行期)之犯後態度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 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1」、「2-2」、「3-3-1」、 「3-3-2」、「3-3-3」、「4」、「6」所示其詐得之款項及 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伍、柒、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丑○○、癸○○,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丑○○、癸○○成立訴 訟上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第4號和解筆錄 各1份在卷,且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是被害人丑○○、癸○○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歸還本 件犯罪所得時,已可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 尚足以避免被告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同時須賠償被害人丑○○、癸○○ 以及繳交犯罪所得,而令被告與被害人丑○○、癸○○合意之賠 償方式、期限喪失意義,反不利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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