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盛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041、37172號、110
年度偵字第3259、3550、71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16474、18355、2547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3、227號),提
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766、333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盛依其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 ,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 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 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蔡翔」的成年人 使用;嗣「蔡翔」乃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郭基宏等1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再持李永盛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李永盛以此手法 ,幫助「蔡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因郭基宏等14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郭基宏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百威、殷立武、黃曉雯、王芷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龔于瑄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吉清、盧美女、林學強、謝印洲、塗 聖勇、謝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蕭如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盛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 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7041卷第74頁、原審金簡上9卷第207頁、本院 卷第2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金融提款卡為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款項之重要憑證,須 搭配密碼始可順利使用,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會妥為保管 ,實無輕易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之理。且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取詐得贓款以掩飾犯罪、避免檢警查 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況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09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129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處罪刑,有上 開刑事判決資料(見原審桃金簡11卷第35至38、43至46、51 至6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上情更應知之甚 明。詎本案被告仍在毫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貿然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讓對方可以 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主觀上顯 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使用,且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已預見上情,仍然願意提供,縱不具直接故意,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 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 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身分不明之人收取詐 得款項,並經提領得手,而造成金流斷點,依上開說明,除 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基宏等14 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論如 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告訴人陳吉清等7人,惟其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檢察官聲 請併辦,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審均坦承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並提出相關刑事判決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審酌被告前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犯 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9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 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8年9月2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資 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確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檢察 官上開主張,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被告空言爭執係遭他人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並以其未獲取不法利益、兩案相隔期間等節,主張毋庸依 法加重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遞減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上訴第二審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14 所示告訴人塗聖勇、謝惠慈部分(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究。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主張本案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上(見貳、二、㈢、⒊);此外 ,被告固稱願提供「蔡翔」身分資料供檢警偵辦云云,惟僅 提出形式上為大陸地區人民「林宗航」身分證件的文書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無從辨識真假,復無其他具體線 索,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 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部分告訴人受騙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 ,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又原判決既 有上揭未及審酌部分事實,致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即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惡害、告訴人多達14人、詐騙金額逾新臺幣200萬 元;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任 何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及到庭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告訴人 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吳怡蒨、陳雅譽、陳建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109 年4月24日前某日起 郭基宏(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佯稱網友「雪嬌」,告知郭基宏有外匯操作平台RESET RIM 可賺錢云云,致郭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27日10時30分6秒許 5 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基宏警詢之證述(詳見新北檢109 偵37633 號卷第10至12頁)。 2.李永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新北檢109 偵37633號卷第50頁背面)。 109 年4月27日10時30分56秒許 1 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 109 年4月某日起 陳百威(告訴人) 詐欺者在交友網站佯稱網友「Vincent 」、投資外匯黃金網站之客服人員,告知陳百威投資外匯黃金之管道云云,致陳百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 15萬0,100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百威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33至3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53頁)。 3.李永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 偵37172號卷第133 頁)。 3 109 年4月13日前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4 月24日前某日起」,應予更正) 殷立武(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佯稱係網友「韓梅欣」,告知殷立武其善於操作外匯,可協助殷立武理財致富云云,致殷立武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 6 萬0,188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殷立武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87至8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紙(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97頁)。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121 至122 、125 頁)。 109 年4月17日12時35分許 9 萬0,141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 年4月24日15時52分許 15萬0,195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4 109 年3月中某日起 龔于瑄(告訴人) 詐欺者在社交網站Paktor上佯稱係網友張啟航(暱稱「六月」),告知龔于瑄有APP 平台Metatrader可賺錢云云,致龔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 6 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龔于瑄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 偵3259號卷第9 至11頁)。 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詳見桃檢110 偵3259號卷第92頁)。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偵3259號卷第115 頁)。 5 109 年3月中某日起 林美容(告訴人) 詐欺者在社交網站Parktor上佯稱係網友(「晴空萬里」),告知林美容其投資期貨可教林美容賺錢獲利云云,致林美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14日11時5 分許 92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美容警詢之證述(詳見臺北檢109 偵26583 號卷85至8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詳見臺北檢109 偵26583 號卷第135 頁)。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臺北檢109 偵26583 號卷第232 頁)。 6 109 年3月中某日起 黃曉雯(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上佯稱係網友(暱稱「紳士」),告知黃曉雯其有投資賺錢管道RIM 云云,致黃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14日12時16分許 3 萬0,100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曉雯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 偵7130號卷第9 至12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詳見桃檢110 偵7130號卷第115 頁)。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偵7130號卷第164 頁)。 7 109 年4月24日前某日起 王芷媛(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上佯稱係網友(微信暱稱ID:0000000000000000)」,告知王芷媛可以美金操作方式賺錢云云,致王芷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24日17時52分許 2 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芷媛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65至66頁)。 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73頁)。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125 頁)。 8 109 年4月27日某日起 陳吉清(告訴人) 詐欺者在交友軟體Bumble佯稱係網友(「艾米」),告知陳吉清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吉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27日13時14分許 3 萬0,100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清吉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 偵16474 號卷第235 至237 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詳見桃檢110 偵16474 號卷第243 頁)。 3.李永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偵16474號卷第181 頁)。 9 109 年1月13日前某時 蕭如玉(告訴人) 詐欺者在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蕭如玉佯稱可投資外幣買賣云云,致蕭如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 9 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蕭如玉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 偵18355 號卷第131 至136 頁)。 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詳見桃檢110 偵18355 號卷第176 頁)。 3.李永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偵18355號卷第65頁)。 10 109 年3月18日 盧美女(告訴人) 詐欺者在手機軟體Coffee Meets Bagel以帳戶名稱「建斌」結識盧美女,並盧美女佯稱皇家買賣平台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盧美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 3 萬0,500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盧美女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 偵25478 號卷第41至44頁)。 2.盧美女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偵25478 號卷第49頁)。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偵25478 號卷第20頁)。 11 109 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 林學強(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上以自稱「周曉慧」之名義聯絡林學強,並向林學強佯稱投資外匯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學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23日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2 萬5,612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禎曄之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林學強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 軍偵203 號卷第39至4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詳見桃檢110 軍偵203 號卷第63頁)。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軍偵203 號卷第82至83頁)。 109 年4月24日15時7 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23萬2,190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禎曄之中國信託帳戶」) 12 109 年4月初某日 謝印洲(告訴人) 詐欺者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謝印洲,並向謝印洲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謝印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月27日11時48分許 5 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印洲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 軍偵227 號卷第51至53頁)。 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詳見桃檢110 軍偵227 號卷第81頁)。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軍偵227 號卷第100 頁)。 13 109年3月10日 塗聖勇(告訴人) 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塗聖勇,向塗聖勇佯稱有不錯投資機會,要求塗聖勇儲值資金云云,致塗聖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同年月26日14時28分許 3萬2千元、 59萬元 (合計62萬2千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塗聖勇之警詢證述(見偵31766卷第55至59頁)。 2.行動通訊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5至1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204、206頁)。 14 109年3月27日 謝惠慈(告訴人) 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謝惠慈,向謝惠慈佯稱舉辦房屋銷售云云,致謝惠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惠慈之警詢證述(見偵33399卷第65至68頁)。 2.行動通訊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2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