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54號
TPHM,110,上訴,355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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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契文



蔡政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15至21417號、109年度
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4月間 ,引薦同案被告唐崇祐(下逕稱姓名,所涉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與另案被告庚○○(下 逕稱姓名,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及暱稱「ZACK」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己○○(下逕稱姓名)則因積欠庚○○債務,於108年5月間經庚 ○○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唐崇祐、己○○均擔任從事取款工作 之車手。甲○○、唐崇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己○○則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 示時、地,接續提領戊○○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14萬9,000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各自獲得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因認甲○○就附表一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己○○就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7)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換言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另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解釋上必須招 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 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 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 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 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他人亦無加入犯罪組 織之認識時,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甲○○、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己○○ 之供述,及唐崇祐之證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戊○○(上開證人下逕均稱 姓名)等指訴,暨丁○○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 ○○之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之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7722號函暨張家綺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光復分行林梓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梓



涵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富邦銀行陳瀅宇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瀅宇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甲○○辯稱:唐崇祐不是我介紹的,我完全沒有參與 唐崇祐本案犯行、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不認識庚○○, 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明我犯罪之證據,希望法官能還我清白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152至153、364至365頁);己○○辯稱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我還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1 08年5月3日凌晨0時許,我沒有在內湖大潤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36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戊○○之金流紀錄, 其遭詐欺款項係於10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被提領,然己 ○○當時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未於起訴書所指述之時 、地領取戊○○受騙款項,該次領取之人為辛○○,檢察官指訴 與事實不符,至於組織條例部分已在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422號判決處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5、3 49、365頁)。經查:
㈠甲○○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4(即附表二編號1至7)之實際提款人非甲○○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贓款之實際提款人(即附表 二編號1至6)均為唐崇祐,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匯贓 款之實際提款人(即附表二編號7)為辛○○、唐崇佑,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唐崇祐坦承不諱,核與丁○○、乙○○及丙 ○○所為指述、證人陳瀅宇張家綺(下均逕稱姓名)所為證 述相合(見他7865卷一第337至381、403至407頁,他7865卷 二第5至7頁,他3429卷三第3至8、353至361頁),且與甲○○ 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庚○○及辛○○所為證述並無 齟齬(見他7865卷一第11至17、315至317、339至343頁,他 7865卷二第141至145、147至149頁,少連偵59卷第120至123 頁反面,偵6160卷第115至119頁,偵17887卷第9至15頁,偵 29087卷第230至232頁,偵14470卷第15至20、157至161頁, 偵37381卷第13至18頁,他4481卷第51至53、61至66頁,他 字3429卷一第81至96、341至345、355至359頁,偵22184卷 第51至56頁,偵25610卷第21至28頁,偵緝2172卷第65至67 頁,偵36441卷第119至123頁,訴481字卷三第205至21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組織架構圖、 提領熱點一覽表、丁○○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 ○○之郵政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資料、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元銀字 第1080007722號函暨所附張家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8年7 月5日元銀字第1080006836號函暨所附張家綺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861號函暨所附陳瀅宇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 字第10909270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尤慕斯沙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 2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11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西屯分行110年4月23日合金西屯字第11000012 8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璋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3日中 業執字第1100011314號含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元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他78 65卷一第19至47、261、267、299至301、319至321、375、3 89至391、395至397、399至401、413至421、425頁,他7865 卷二第13至15、17至23、69至107、109至113、125頁,偵21 416卷第65至67、69至91頁,偵21417卷第65至67、69至75頁 ,他3429卷一第29至34、45至50、61至66、75至80、101至1 06、119至124、135至140、153至158、167至172、179至184 、193至198頁,他3429卷三第39至43、381至385頁,他3429 卷四第273至278、287至292、305至310、325至330、343至3 48、367至372、381至386、403至408頁,訴481卷二第199至 203、219至225、457至461、463至469頁)在卷可參,至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匯贓款之實際提款人(即附表二編 號7)為辛○○、唐崇佑等情詳後敘,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⒉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未見甲○○與實際提款車手 有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事後亦未分配取得贓款 ,理由如下:
 ⑴依附表一編號1至3(即附表二編號1至6)負責提領贓款之唐  崇祐供稱:我參加庚○○(暱稱「美尻」)、劉宸瑋(暱稱「 丹丹漢堡」)、辛○○(暱稱「保羅洛克」、阿勛)、暱稱「 愛錢的狗」、「路達克里斯」、「ZACK」、「流德華」等人 之群組,工作手機是庚○○給我的,附表二編號1至6均是由我 提領,當天是庚○○叫我到臺北市文山區待命,到了後再由辛 ○○及「ZACK」指揮我提款,提款卡是辛○○在網咖拿給我,密



碼是「ZACK」透過微信傳給我,辛○○負責把風,我領完錢後 就把卡片跟錢均交給辛○○或「ZACK」或壬○○,報酬或由「ZA CK」、庚○○、辛○○或「流德華」交給我等語(見偵17678卷 第15至24頁,偵14761卷第63至65、69至71頁,他7865卷一 第291至296頁,他3429卷一第107至118、125至133、141至1 51頁、341至345頁,偵36441卷第23至25頁,金訴6卷一第21 3至220頁,羅東警卷第1至7頁,偵7444卷第8至10、13頁, 偵6160卷第156至159頁),可知唐崇祐係先後依庚○○、辛○○ 及「ZACK」指示,領取提款卡、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被 害人遭詐得之贓款後,將贓款交由辛○○或「ZACK」或壬○○, 報酬或由「ZACK」、庚○○、辛○○或「流德華」交與唐崇祐, 然未說明「ZACK」、庚○○、辛○○或「流德華」是否針對此些 詐欺被害人部分給付甲○○報酬,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與甲○○有何關聯性,附表一編號1至3過程中未見甲○○有何 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及事後分配取得贓款。 ⑵依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7)負責提領贓款之辛○○供稱 :我依微信暱稱「ZACK」或庚○○指示,領取提款卡,又於附 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提款後,將贓款交與「ZACK」或庚○○ 等語(見偵37381卷第14至18頁,偵25610卷第22至28頁), 可知辛○○係依庚○○或「ZACK」指示,領取提款卡、持以提領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遭詐得之贓款後,將贓款交由庚○○或「Z ACK」,然未說明「ZACK」、庚○○是否針對此詐欺被害人即 戊○○部分給付甲○○報酬,亦未提及與甲○○有何關聯性,附表 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7)過程中未見甲○○有何犯意聯絡、 分擔內部分工及事後分配取得贓款。
唐崇祐辛○○、證人壬○○(下逕稱姓名)於警詢下列供述, 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依據,查:
 ⑴唐崇祐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息「周領5 萬至6萬,想要的趕快私訊」,我就聯繫臉書暱稱為「王文 」之人(按指甲○○),甲○○介紹我加入劉宸瑋(暱稱「丹丹漢 堡」)、庚○○、辛○○或「流德華」,聽劉宸瑋或庚○○指示工 作,我自該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等語(見偵1375 0卷第32、36頁,偵22184卷第42、43頁,偵17887卷第23頁 ,偵15027卷第10頁,羅東警卷第3、6、7頁,偵7444卷第8 頁反面,偵6160卷第157至158頁,偵7444卷第13頁,他7865 卷一第295頁,他3429卷一第115、117、130至132頁)。 ⑵辛○○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甲○○張貼之工作訊 息,而聯繫甲○○,甲○○帶我去找庚○○面試,在場還有唐崇祐 ,庚○○告知我與唐崇祐工作內容為幫人領錢等語(見偵3738



1卷第13至18頁,他7865卷一第11至17頁,他4481卷第61至6 6頁,偵14470卷第15至20頁,偵22803卷第9至14頁,偵2908 7卷第61至64頁,偵22184卷第51至56頁,偵25610卷第21至2 8頁)。
 ⑶壬○○於警詢供稱:唐崇祐辛○○原本在甲○○的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後面處不好,才由我改介紹給庚○○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等語(見他3429卷一第185至191頁)。 ⑷然上開唐崇祐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即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警詢中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甲○○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之依據。
 ⒋唐崇祐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甲○○招募唐崇祐參與 詐欺集團之供(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亦與庚○○、 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無從採信,理由如下: ⑴唐崇祐於偵訊中、原審審理中,或供稱經甲○○認識辛○○,辛○ ○要我幫他老闆領錢等語(見偵14761卷第64頁),或供稱甲 ○○介紹我到臺北認識他朋友,他朋友再介紹我認識庚○○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他7865卷二第137至138、143 至144頁),或稱甲○○帶我去找壬○○,是壬○○(綽號「流德 華」)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緝2172卷第35至37頁 ,偵36441卷第23頁,金訴6卷一第215頁,訴481卷三第197 至205頁),關於甲○○招募唐崇祐參與詐欺集團之供(證) 述,前後不一。
 ⑵辛○○於偵查中或僅提及係庚○○找我做領錢工作等語,未提及 甲○○(見偵緝2172卷第65至67頁),或稱甲○○帶我去認識壬 ○○,壬○○再帶我認識庚○○,唐崇祐也是庚○○管理的車手等語 (見偵36441卷第119至12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 與甲○○一同參與林偉杰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後其加入庚○○之 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人並非甲○○,我與壬○○認識是透過甲○○ 介紹,甲○○當時稱他那邊有工作,但沒有講是什麼工作,甲 ○○介紹我與壬○○認識的2、3個月後,我才透過壬○○加入庚○○ 之本案詐欺集團,我有與甲○○及唐崇祐一同去做買賣手機的 工作,之後其去當車手,甲○○好像與壬○○有爭執,就沒有參 與後續的事,甲○○不知道我與唐崇祐有加入庚○○之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見訴48卷三第210至215頁)。 ⑶庚○○於其所涉案件之歷次偵訊中,皆未曾提及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甚且表示不認識甲○○,也不認識「流得滑」(見 偵6160卷第115至119頁,偵29087卷第230至232頁,偵29598



卷三第55、57至60頁,他3429卷一第355至359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甲○○,也沒有介紹辛○○唐崇祐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我不知悉甲○○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 訴481卷三第206、207頁)。
 ⑷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說辛○○要賺錢,介紹辛○○、唐 崇祐給我認識要做球板(即在網路上登載一些有沒有人要賭 博),後來是林冠宏辛○○唐崇祐介紹給庚○○,不是甲○○ 介紹等語(見訴481卷四第63至72頁)。 ⑸則關於甲○○招募唐崇祐參與詐欺集團乙節,唐崇祐於偵查、 原審審理供(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亦與辛○○、庚 ○○、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
⒌綜上所述,甲○○並非附表一、二所示贓款實際提款人,且各該 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未見甲○○與實際提款車手唐崇祐辛○○有 何犯意聯絡、分擔內部分工行為,事後亦未分配取得贓款, 又唐崇祐辛○○、壬○○於警詢供述無從作為本案認定甲○○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證據,而唐崇祐於偵查、原審審理供(證)述,前後不一、 互為矛盾,亦與辛○○、庚○○、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 不符,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因認公訴意旨就所指 甲○○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責 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甲○○此部分 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 ㈡己○○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戊○○遭詐欺匯入15萬元後,由辛○○於108年5月2日 下午3時6至24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文化路1段 、中正路1巷,各提領2萬元共6次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記載5次有誤,應予更正),業經戊○○供述明確(見他7865 卷一第51至5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1份(見他7865卷一第71 至77頁)在卷可考,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993號判決(詳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見訴481卷二 第77至82頁)認定明確,且經本院函詢承辦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其函覆結果略以:除上開由辛○○提領外,另由 唐崇祐於108年5月3日凌晨0時13至1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9, 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04148441號函暨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對照 表、熱點資料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林梓涵 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7865卷二第115頁)附卷可查,可見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所示戊○○遭詐欺之贓款提款車手 應為辛○○唐崇祐,而非己○○。
⒉其次,己○○參與「庚○○」、「羅真勳」、「唐崇祐」所屬之詐 欺集團,而於108年5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至42分許、晚間10 時35分許,各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提領邱郁宜、蘇世 榮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422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及於108年5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56分許、下午1時46分許 起至下午2時3分許、晚間6時18分許至24分許、晚間7時40分 許至8時10分許間,在內湖大潤發內提領林安珍盧賢林、李 顏欣孫靜文遭詐欺所匯出款項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上訴後,除沒收部分外,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 2號判決1份(見訴481卷一第435至4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判決1份(見訴481卷二第257至26 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在 卷可參,足認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時點係於108年5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之後,且所提領之被 害人贓款不包括戊○○,參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己○○參與附 表一編號7所示戊○○遭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⒊己○○固於原審中坦承提領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等 語(見訴481卷一第103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交易明細等均無法證明己○○上開於原審中自 白之真實性,尚難單以其自白遽認其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⒋綜上所述,己○○既非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7)之提領贓 款之人,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從而 ,公訴意旨就所指己○○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己○○有何上 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相繩,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己○○此部分犯行,尚 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己○○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甲○○就附表一部分、己○○就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諭知甲○○、己○○就 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甲○○部分,辛○○、庚○○、壬○○均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詐 欺集團有關,可能因各自利害關係而供述未盡一致,且甲○○ 自承與辛○○、庚○○、壬○○並無恩怨糾紛,是辛○○、庚○○、壬 ○○等不利於甲○○之證詞,尚非全未可信。又甲○○以難以聯想 為自己之「李裕凱」作為臉書名稱,張貼賺錢之工作訊息, 尚與求職常情有異,原審未認甲○○招攬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容有未合。
⒉關於己○○部分,原審未函詢移送機關提供己○○是否有在內湖 大潤發8次提領原判決附表三戊○○之款項,即逕認己○○之自 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諭知己○○無罪,尚有未洽。 ㈢經查,甲○○無「招攬」或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業 經說明如前),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院: 附表一編號4戊○○受騙之贓款提領人分別為辛○○唐崇祐, 附表二編號7之提款人並非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交易 明細等均無法證明己○○上開於原審中自白之真實性(業經說 明如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己○○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付)款時間 匯(付)款金額 匯(付)款入帳戶 1 丁○○(提告) 於108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接獲自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之電話,佯稱網路訂單有誤,欲協助解除訂單付款設定,致被害人丁○○誤信而應對方指示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8年5月6日下午7時57分 ⑵108年5月6日下午7時59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提告) 於108年5月6日下午7時43分接獲自稱金石堂網路商店客服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乙○○誤信而應對方指示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8年5月6日下午9時52分 ⑵108年5月6日下午10時6分 ⑴1萬983元 ⑵9970元 同上 3 丙○○(提告) 於108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接獲自稱歡樂鹿網路商店客服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丙○○誤信而應對方指示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6日下午6時49分 2萬9985元 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張家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提告) 於108年4月26日15時13分許,接獲自稱為其胞兄媳婦陳佳瑩之電話,佯稱因購買法拍屋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56分 15萬元 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林梓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人(車手) 1 丁○○ 108年5月6日晚間8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崇祐 2 丁○○ 108年5月6日晚間8時17分 同上 4萬9000元 同上 唐崇佑(起訴書漏載,應補充之) 3 乙○○ 108年5月6日晚間10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康喜 1萬5元 同上 唐崇祐 4 乙○○ 108年5月6日晚間10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文山辛亥店 1005元 同上 唐崇祐 5 丙○○ 108年5月6日晚間7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萬興店 2萬元 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張家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崇祐 6 丙○○ 108年5月6日晚間7時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全家超商中科大店 1萬元 同上 唐崇祐 7 戊○○ 108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至24分(5次)、108年5月3日凌晨12時13分、14分共8次交易 內湖大潤 發 2萬元7次(共14萬元)、9000元 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林梓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辛○○(辛○○提領被害人戊○○款項部分業已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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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